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仁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93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仁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董仁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100 年度交 簡字第2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101 年11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於103 年6 月25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平林路某處飲用米酒,知悉 其於飲酒完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 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大平路段處時,因 未戴安全帽及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面色 潮紅,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 本院卷第2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 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28頁、第30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 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
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董仁欽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 反面),且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有全身酒味、面色潮 紅、行車左右搖擺之情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 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39毫克,並有警員黃羿豪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11頁、 第12頁),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所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董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不 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不等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各1 份、判決書3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素行不佳,其明 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服用酒類 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時間長達55分鐘之久,且行 車搖擺、全身酒味、面色潮紅,有如前述,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犯後亦無嘗試戒酒之情形,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揭卷第32頁),顯見無法自拔一再飲 酒後違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惡性循環;惟兼衡被告於歷次 訊(詢)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以工為 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參見警卷 第2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7 月及被告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