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11號
PTDM,102,訴,911,2014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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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0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2874號、102 年度偵字第2708號、102 年度偵字第44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號、○○○○○○○○○○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 賣毒品之工具,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於同日凌晨1 時 37分許,丙○○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與明禮路之交岔路口 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因而 查悉上情(丙○○、乙○○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均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轉讓,㈠丁○○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7日晚上10時 許,乘坐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 縣潮州鎮某處時,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



鋁箔紙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丁○○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 犯意,於101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某處 ,無償轉讓2 、3 顆白米粒大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嗣於101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途經屏東縣東港鎮大東路段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甲○○同意搜索該 小客車,旋該車後座之花紋布製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4.088公克,驗餘淨重共37.403公克 )、塑膠吸管1 支、空夾鏈袋10個等物,再採集丁○○、甲 ○○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丙○○、乙○○於本院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並無明顯 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認為有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 人丙○○、乙○○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丁○○均不具證據能 力。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有證據能力: 上開扣案毒品係員警經自小客車駕駛人即同案被告甲○○同 意後搜索,於車內手提包發現,業經甲○○於本院陳述明確 ,並有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 卷】第9 頁反面),被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是上開扣 案物品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 之其餘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874卷第15-1 6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號)、尿液受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9451卷】第20頁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下稱毒偵 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販賣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販賣,乙○○與我有會款糾紛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1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6 分,我以0000000000 號門號撥打被告丁○○的電話0000000000號要買安非他命, 後來約在東港分局旁邊的以栗國小見面,買了8000元的安非 他命,我在電話中沒有說要買多少數量,是到了現場跟被告 講,如果被告有就給我,那次我只有買1 包,因為我住潮州 要跑很遠,才一次買那麼多等語(偵701 卷第59-60 頁、本 院卷第182-184 頁反面)。並有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 00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丙○○手機通聯記錄照片2 張 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下稱警6300卷】第30、32頁)。復參以丙○○於 101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予以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在卷可佐, 可見丙○○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曾於當日向被告丁○○ 購買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⒉附表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01 年11月9 日晚上11時26分、101 年11月10 日凌晨0 時59分、1 時22分分別撥打被告丁○○電話000000



0000號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東港的千越加油站內交易 ,買了2000元,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紅包袋內交給我, 我拿到後就把紅包袋隨意丟棄,剛好被警察看到,於是被警 察攔查發現,我剛買完不到半小時就被抓了;我跟被告雖有 參加過同一個合會,但被告不是會頭,我跟被告沒有會錢或 債務糾紛。我在電話裡沒有說要買多少毒品,我們是靠默契 等語(偵701 卷第40-41 頁、本院卷第178-181 頁背面)。 並有證人乙○○手機通話記錄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6300卷 第34-35 頁)。復參以乙○○於101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 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予 以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 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在卷可佐,可見乙○○確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而曾於當日向被告丁○○購買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⒊此外被告遭查獲時在其所有之布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6.776公克、0.639 公克,顯然與一般 單純施用毒品者會攜帶之數量有別,倘被告僅為自用,自無 必要隨身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況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約38.85 公克, 俗稱一台兩,現約要6 、7 萬元等語(毒偵2873卷第24頁) ,對於行情亦相當瞭解,益證被告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賣 出之事實。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 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丁○○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丙○○、乙○○均無金錢糾紛 或其他仇恨(警9451卷第5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
⒋綜上,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附表編號2 所 示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24.088公克,係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 、地,販賣予乙○○後剩餘之毒品),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 、後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被查獲時已當場 於其所有之布包內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管、夾鏈袋等用 具,足認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被告上開犯行合理之可疑,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佐(警9451卷第3 頁背面、第33頁 );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係同案被告甲○○向警員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出毒品來源,則被告嗣後坦 承上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助長毒品擴散,戕害國民身心;且被告事後由飾詞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各次販賣之方法、數量、所得 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解說員,有2 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6.776公 克、0.627 公克)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 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毒偵2873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關,故就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於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行動電話、販毒所得:
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 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2 支,係供被告本件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丙○○、乙○○供述明確,並有手機通聯畫面照片 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係該2 行動電話(含SIM 卡)實 際支配使用者,應認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合計10,000元),係被告 本件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夾鏈袋:
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偵701 卷第 115 頁背面),且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為尚未使用之 新品(見警9451卷第42頁),則該空夾鏈袋應係供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㈣、塑膠吸管:
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業據被告坦承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具(本院卷第7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規定,於被告丁○○施用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販賣毒品所│聯繫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得(新臺幣│ │ │
│ │ │ │) │ │ │
├─┼────┼────┼─────┼────────────┼────────┤
│1 │民國101 │丙○○ │8,000元 │丙○○於101 年10月29日下│丁○○販賣第二級│
│ │年10月29│ │ │午1 時6 分,持用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1 │ │ │56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柒年陸月,扣案之│
│ │時27分後│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沒收。│
│ │某時 │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後之│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某時,丙○○前往丁○○位│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於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24之│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42號居所旁之「以栗國小」│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向丁○○購得8000元之甲│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基安非他命裝在一紅包袋內│(含零九三六七二│
│ │ │ │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六五零七號SIM 卡│
│ │ │ │ │,丙○○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壹枚)沒收,如全│
│ │ │ │ │山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包(毛重共6.05公克) │ │
├─┼────┼────┼─────┼────────────┼────────┤
│2 │101 年11│乙○○ │2,000元 │乙○○於101 年11月9 日晚│丁○○販賣第二級│
│ │月10日1 │ │ │上1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24分後│ │ │25分,應予更正),持用 │柒年貳月,扣案之│
│ │某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夾鏈袋壹包沒收,│
│ │ │ │ │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 │安非他命,丁○○要乙○○│(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至址設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貳拾肆點零捌捌公│
│ │ │ │ │128 號之「千越加油站」交│克)沒收銷燬之;│
│ │ │ │ │易,於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10)日凌晨1 時24分後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某時,乙○○在千越加油站│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旁向丁○○購得2000元之甲│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零九八三七八│
│ │ │ │ │ │九一八二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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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