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71號
PTDM,102,訴,571,201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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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倫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02號、101 年度偵字第6742號、102 年度偵字第
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明倫係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 0 號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方環保公司;業已 更名為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俊學係該公司 經理,吳謹秀係該公司會計,王惠貞係該公司行政助理,徐 炳煇與方銘坤則係該公司之司機(下稱同案被告6 人,均經 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西方環保公司係依廢棄清理法等相關 規定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處理項目:廢資訊物 品)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項目:廢鐵容器、廢 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容器、廢塑膠容器、廢電子電器 、廢資訊物品),具再生資源再利用者身分,並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為「廢資訊物品類處理業受補 貼機構」,執行回收電腦廢主機、廢螢幕、廢印表機等廢資 訊物品,該等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及稽核認證後,得向環保署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補助金。劉明倫黃俊學、吳謹 秀、王惠貞徐炳煇方銘坤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 於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2月間起,劉明倫即與黃俊 學謀議,以後述不正手法向環保署詐領補助金,其方法為: 由黃俊學本人或指派該公司員工徐炳煇,陸續將該公司已報 經環保署所委託廢資訊物品稽核單位即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 務基金會(下稱台灣產基會)所屬之駐廠稽核人員,噴黃漆 註記已稽核認證之廢棄電腦主機(下稱廢主機,包括主機板 、硬碟、電源供應器及機殼等元件),及經分離拆解處理後 之廢主機機殼等物,自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之 處理場認證區,以貨車載運至該公司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高 樹鄉○○路00○00號之參泰傢俱倉庫,僱用不知情之涂心江 及越南籍勞工NGUYENVANXUAN 等人在前述倉庫內,以丙酮或 甲醇等溶液將廢主機機殼外經認證之黃色漆漬清洗後,再將



主機板組裝入主機殼內,再由徐炳煇方銘坤駕駛貨車將前 述清洗漆漬後之廢主機板及機殼,私自運回西方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回收區,並由黃俊學指示方銘坤等在回收區內 將散裝之電腦廢硬碟、廢電源供應器置入於廢主機機殼中重 新組合,再度混充成廢電腦主機送至認證區與其他依正常程 序收購之廢主機混雜,致台灣產基會駐廠不知情之稽核人員 翁振榕孫瑞遙錢嘉源、黃才杰鄭明豪蕭肇慶等人進 行稽核時,未發覺該弊端而重複認證,虛增西方環保公司處 理廢主機的稽核認證數量,再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許凱凌(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以西方環保公司的帳號登入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僅稱基管會) 網站下的資源回收管理資 訊系統申報補助費,並在許凱凌不知情下,製作不實月盤狀 況紀錄表、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及主軸元件處理稽核紀錄 單等文件並蓋其私章後,再送台灣產業服務基會駐廠稽核人 員認證核章。之後,於每月中旬由該公司會計吳謹秀以西方 環保公司名義開具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併同前述月盤狀況 紀錄表、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及主軸元件處理稽核紀錄單 等證明文件向環保署申請回收補助金,致環保署回收管理基 金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相關經費如數核撥匯入至西方環 保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自100 年11月至 101 年3 月間遭查獲為止,西方環保公司合計以回流廢主機 重複認證方式,浮報虛增不實廢主機數量約8775台(100 年 12月約2380台、101 年1 月3890台、101 年2 月約2505台) ,以每台廢主機補貼金額新臺幣(下同)182 元估算,計向 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詐領回收補助金約159 萬7,050 元 ,另在現場查扣已載往高樹倉庫清洗畢或未及清洗,惟未及 申報補助已認證噴漆過之廢主機殼計5300台。嗣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01 年3 月9 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環境保護警察隊( 下稱環保警察隊) 第三中隊、基管會人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在屏東縣高 樹鄉○○路00○00號之倉庫查獲,並扣得如卷附環保警察第 三中隊101 年度南大贓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因 認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涉有上揭犯行,係認 被告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 劉明倫等6 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6 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從而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 限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7條之罰金等情,為主要論據。被告辯 護人辯護略以:行為人並無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故被告泰 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ꆼ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固有明文。又 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45、46條)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
ꆼ查同案被告劉明倫黃俊學吳謹秀王惠貞徐炳煇方銘坤等6 人(即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受僱人等人)之行為,均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規定,先予論述如下:
1.「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廢棄物清理法之專有 名詞,為一身分或資格,有別於一般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此觀該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等語;另於同項但書第4 款規定「依第18條 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等語 為例外規定甚明。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非 均為本法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需 經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始足當此名義。
2.而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訂定之授權命令「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業已載明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定義,並於第2 章載



明申請「許可」之辦法(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益徵 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名 義,需經相關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3.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4 項向屏東縣政府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等身分後,固得從事回收、處理本 案前揭廢棄物。然被告雖符合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然因未經前揭相關機關核發許可文件,自不 能認被告為本法所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此據 同案被告黃俊學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並 有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頁背面),且公訴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泰和物產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不具備該身分(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4.且卷內亦無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具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6 款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身分或資格 之其他證據,顯不能認同案被告6 人符合該款「『公民 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之構成要件,自不能認定同案被告6 人成立此罪 ,爰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本案103 年7 月3 日之 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 128 ~137 頁)。
ꆼ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自不能認應依同 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泰 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 司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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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