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7號
PTDM,102,訴,27,2014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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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邱正麟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其所得財物新壹幣伍拾萬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其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其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所得財物新壹幣伍拾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其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擔任屏東 縣長治鄉第15屆鄉長,對該鄉鄉公所各課主管具有人事任命 權。丁○○則自95年3 月1 日至96年8 月13日止,擔任長治 鄉公所主任秘書,依法協助鄉長辦理鄉長交辦事項。渠等二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惟彼二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ꆼ96年2 月左右,因時任長治鄉公所民 政課助理員申○○知悉該鄉公所社役課課長子○○將於96年 4 月1 日退休,有意爭取升任該課課長,遂向丁○○表達升



任之意願,另由其兄酉○○透過戊○○之友人辰○○向戊○ ○關說請託,協助申○○爭取升任該職位。戊○○知悉申○ ○有意爭取該職位後,即授意丁○○及辰○○二人假借款名 義向申○○行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賄賂。丁○○嗣於 同年3 月20日以電話要求申○○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0號丁○○之住處見面,並轉達戊○○急需周轉,當日即要 向申○○收取30萬元款項之意思。申○○因急於升任課長並 擔心如不照辦,日後在工作上恐遭刁難,在明知戊○○要求 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丁○○亦向其表示鄉 長會盡量幫忙取得課長職位,該「借款」顯係升任該職缺之 代價之情形下,當場以電話委由其配偶甲○○向申○○之三 姐戌○○借款20萬元,另向申○○大姐亥○○借款10萬元, 共籌得30萬元現金(該借款經過為:由亥○○自其女羅品君 郵局帳戶內提領戌○○寄存在該帳戶內之20萬元,再加上自 己之存款10萬元,湊足30萬元後,交由甲○○),由甲○○ 將該款項送至丁○○住處後,與申○○當面交予丁○○(申 ○○此部分行為,依當時法律尚不構成犯罪),丁○○隨即 於當日下午轉交該30萬元予戊○○。96年4 月1 日申○○因 該行賄行為,如願升任長治鄉公所社役課課長。ꆼ96年2 月 左右,乙○○亦知悉該鄉公所社役課課長子○○將於96年4 月1 日退休,因有意爭取升任該課課長,故主動向戊○○表 達升任課長之意願。戊○○知悉乙○○有意爭取該職位後, 因社役課課長已內定由時任長治鄉公所民政課助理員申○○ 接任,遂允諾改派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職缺予乙○○,並 於96年2 月至96年4 月12日前之某兩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6 年4 月12日,應予更正),假借貸名義,接續2 次向乙○○ 要求30萬元及20萬元之賄賂。乙○○因急欲爭取升任課長, 在明知前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顯係升任課 長之代價之情形下,委由其配偶午○○以標會方式籌得現金 ,由乙○○分兩次將30萬元及20萬元款項送至長治鄉公所交 付予丁○○,再由丁○○轉交予戊○○作為取得該職位之對 價,戊○○並於第2 次向乙○○索取賄賂時,交付本票1 紙 予乙○○,佯裝借款之擔保(乙○○行賄部分已由檢察官另 案不起訴處分)。96年4 月12日乙○○果亦如願升任長治鄉 公所民政課課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申○○、酉○○、甲○○ 、午○○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依上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 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 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 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 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 為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申○○、乙○○二人於調查局調 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 入,惟衡量該等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 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 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 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 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 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 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被告程序。 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 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 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共同被告 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審理時在法官前基於被告地 位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47 號卷第179 頁、101 年偵 字第4227號卷第19頁),雖均未具結,惟與其受詰問時所述 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 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如證人戌○○ 於調查員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部分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為屏東鄉長治鄉第15屆鄉長,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申○○、乙○○均無金錢往 來,該二人升任課長係因資深及能力佳云云。而被告丁○○ 固亦承認其於95年3 月至96年8 月為止擔任屏東縣長治鄉公 所主任秘書,且坦認曾自申○○處收款30萬元後轉交被告戊 ○○,並另自乙○○處收受2 次金錢再轉交給戊○○,惟亦 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認識鄉長的人中,十個有九個都 被鄉長借過錢,伊向申○○、乙○○拿錢前,鄉長都有跟伊 說是向他們借錢,伊不知是升任課長的賄賂云云。經查:



ꆼ被告戊○○、丁○○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部分:
被告戊○○為屏東縣長治鄉第15屆鄉長,其任職日期為95 年3 月1 日至99年3 月1 日,依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組織自 治條例第3 條規定,其權責職掌係綜理鄉政、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及機關;另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除 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鄉公所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長依法任免之。另依公務 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 行核定等情,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3 年8 月14日長鄉人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戊○○之當選證書、服 務證明書影本(以上見本院卷ꆼ第129 頁、第130 頁、第 131 頁)、該所103 年8 月20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ꆼ第141 頁)及103 年8 月29日長鄉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ꆼ第159 頁)等附卷可憑。而 被告丁○○係於95年3 月1 日至96年8 月13日間擔任屏東 縣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以機要人員進用,依屏東縣長治 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其權責職掌為承鄉長之 命,處理鄉政。其工作項目為在鄉長指揮監督下綜理各課 室及附屬單位等機要業務、綜合文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等情,此亦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3 年8 月14日長鄉人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令稿影本、銓敘部函影本、長 治鄉公所令稿影本、被告丁○○辭職書影本、該所103 年 8 月20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說明書 (以上見本院卷ꆼ第129 頁、第132 至135 頁、第141 、 142 頁)等在卷可考。故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節,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ꆼ被告戊○○、丁○○向申○○收受30萬元賄賂之部分: ꆼ申○○升任課長前之96年3 月20日,曾應丁○○要求, 向姐姐亥○○、戌○○籌款,並由申○○之夫甲○○取 得現金後,陪同申○○,在被告丁○○住所內交付30萬 元予丁○○一節,業據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ꆼ第142 頁、101 年偵字第447 號 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經核與被告丁○○自陳曾打 電話予申○○,邀其前來住所,及在自宅內收受申○○ 交付之金錢等語相符(見101 年偵第447 號卷第83頁反 面、第87頁、第254 頁反面、第256 頁、本院卷第72頁 反面、第73頁反面),亦與證人甲○○、亥○○、戌○



○等人所證如何籌款、提領30萬元現金後,再由甲○○ 陪同申○○前往丁○○住所交付等情節吻合(見101 年 偵字第447 號卷第151 、152 頁、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 156 頁、第157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南 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15頁、該卷第21、22 頁),復有「屏東海豐郵局羅品君帳戶之儲金簿影本」 1 份附卷可憑(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9、30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陳 其向申○○收受之金額為「20萬元」(見101 年偵字第 447 號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第254 頁),而與證人 申○○、甲○○等人所說之「30萬元」數額不符。惟被 告丁○○又稱:「當天她(按:指申○○)是用牛皮紙 袋裝的,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講牛皮紙袋裡有裝多少錢 ,但是我沒有打開來看,我印象中一直以為是20萬元」 (見上揭卷第254 頁反面),因此被告丁○○之所以供 稱收取之金額為「20萬元」或係因未親自點數,時日已 久,記憶有誤所致,故不可信。且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對收受金額為30萬元一節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73 頁反面),證人申○○、甲○○、亥○○又係親自籌款 及領取現金之人,互核陳述一致,因此自以證人申○○ 、甲○○、亥○○等人所證述之數額「30萬元」較為可 採,本院因而以證人申○○、甲○○、亥○○所稱之金 錢數額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ꆼ前開30萬元係戊○○以「借款」為名,透過丁○○及辰 ○○二人,向申○○索取一節,亦據證人申○○於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大約在96年間,原長治鄉公所 社役課課長子○○將屆齡退休,我有意爭取該職位,所 以透過我同村的辰○○向鄉長戊○○推薦我擔任該職務 ,後來辰○○告訴我戊○○經濟上有困難,要向我借新 臺幣30萬元,同時表示款項交給丁○○,由丁○○轉交 給戊○○,我當場向他表示要考慮看看」、「辰○○向 我表示他已經有向戊○○推薦我擔任社役課課長,並告 訴我戊○○因經濟困難,要向我借30萬元」、「我從辰 ○○及丁○○所得到的訊息是鄉長戊○○要向我借30萬 元」及「當時是辰○○告訴我要將錢交給丁○○,後來 丁○○打電話給我,表示方不方便將借款籌齊,送到他 的住所,由他轉交給鄉長」等語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 447 號卷第154 頁反面、第156 頁)、並就「後來主秘 有一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時間大約在升任課長的 前一個月內,他說鄉長因有債主跟他催討債務很急,是



否方便跟我借30萬」(見前揭卷第157 頁)及「有一天 下午上班時,我接到丁○○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他家 一下,我就去他家,我記得他說鄉長有比較急著要用錢 ,問我可否拿30萬出來」(本院卷142 頁)等情,在偵 、審程序中結證屬實。經核與被告丁○○所稱:「她( 按:依上下文意思,係指申○○)拿錢來我家的時候, 我問她怎麼知道鄉長要升她為課長,她說有透過辰○○ 去拜託鄉長戊○○」、「當天早上鄉長戊○○有跟我說 他要升申○○為社役課長並交代我聯絡申○○談借錢的 事情,所以我當天下午在家就打電話聯絡申○○並請她 來我家,申○○到我家後我就向申○○表示鄉長戊○○ 要向你借錢,隨即打電話給鄉長戊○○,鄉長戊○○就 跟我講他要向申○○借20萬元我隨即轉達給申○○,所 以申○○才請她先生甲○○去準備20萬元現金」、「因 為戊○○是長官不好意思向部屬借錢,所以才透過我」 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447 號卷第255 、256 頁)大致 相符,因此部分之陳述對陳述人本身並非有利,互核內 容卻相同,故亦堪信屬實。至於證人辰○○雖否認有為 申○○爭取升任課長一事向他人關說或為雙方傳遞訊息 (見上揭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及本院卷ꆼ第170 頁反面)。惟有被告丁○○供陳:「申○○當天拿錢到 我家的時候,我向她詢問爭取社役課長職缺的情形,她 說她有透過辰○○去向戊○○講」(見上揭卷第254 頁 反面)等語在卷可按。且申○○獲派課長後,亦偕同兄 姐前往辰○○家贈禮答謝,此觀證人即申○○之兄酉○ ○於偵、審中所稱「後來他幫我們辦成之後,我有跟我 妹妹及大姐送香菸兩條及洋酒2 瓶到辰○○家裡作為答 謝」(見前揭卷第213 頁)及「我帶大姐、申○○去跟 辰○○道謝」(本院卷ꆼ第165 頁反面);證人即申○ ○之姐亥○○所稱:「酉○○找辰○○幫忙,申○○升 任社役課長後,酉○○向我表示應該要感謝辰○○幫忙 推薦,所以我就轉告申○○,並由申○○購買香菸2 條 及洋酒2 瓶交給我,我就找酉○○一同提著禮物到辰○ ○住家,當時辰○○是走到門口來接待我們,我們將香 菸2 條及洋酒2 瓶交給辰○○」(見前揭卷第242 頁反 面)及證人申○○所稱:「後來我升了課長,我想如果 我哥哥那邊有拜託過他(按:指辰○○),也是要謝謝 人家,所以我有找過他一次」、「買禮物去他家謝謝他 (按:指辰○○)」(本院卷ꆼ第144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等語即明。即連證人辰○○本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認:「我跟他(按:指酉○○)說我沒有幫到忙, 他說沒有關係,他有拿一大一小的酒給我,他說沒有關 係就送給我吃了」(本院卷ꆼ第171 頁),並不否認收 受申○○等人贈送之禮物,綜此,應可認為證人辰○○ 確曾介入申○○派任課長一事。證人辰○○所稱未涉入 此事云云,尚難採信。另查,證人申○○自101 年8 月 7 日受偵訊起雖亦翻異101 年4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所 為之證詞,否認被告戊○○向其借錢之意思係經由辰○ ○轉達,改稱:其僅有受被告丁○○通知交錢而已,「 我交付該筆錢並不是因為辰○○有轉達任何意思給我」 (見101 年偵字第447 號卷第248 頁反面),並就翻異 前詞之原因陳稱:「在101 年4 月20日上午約9 點多, 我因公事到長治鄉民代表會找主席,剛好碰到丁○○也 在代表會,丁○○向我表示他本人、乙○○、辰○○等 人都已經被傳訊過了,如果我本人有遭約談或傳喚被問 到相關問題時,要回答是我本人主動找辰○○,所以當 天貴站持檢察官傳票傳喚我時,我就依照他的意思回答 ,但後來到檢察官複訊時,經過檢察官勸導後,我就依 照實情回答。」(見上揭卷第247 頁反面)。惟被告丁 ○○否認有教唆證人申○○供出辰○○一事,陳稱:「 我當時是向申○○說『我記得這件事當時是你跟我說你 自己找辰○○拜託鄉長的』,並不是如申○○所說,我 要他回答是她本人主動找辰○○的」(見101 年度偵字 第447 號卷第255 頁),且觀諸證人申○○於101 年4 月20日之調查筆錄,直稱:「辰○○告訴我戊○○經濟 上有困難,要向我借新臺幣30萬元,同時表示款項交給 丁○○」(見101 年偵字第447 號卷第154 頁反面), 明確區分辰○○及丁○○之角色,無混淆之虞,且證人 申○○如此陳述,亦無可能使丁○○置身事外,是被告 丁○○顯無必要另行教唆證人申○○虛偽供出辰○○涉 案。復參照前述證人申○○派任課長後前往辰○○住宅 贈送謝禮,及申○○除上開30萬元外,並未送禮予被告 丁○○(證人申○○證詞參照,見本院卷ꆼ第174 頁反 面)等情,益徵辰○○在此案中應有擔任傳遞訊息之角 色,故證人申○○於101 年4 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時所為有關辰○○部分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而為本院 採酌作為認定辰○○涉入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申○○ 於偵、審中所稱辰○○未告知其要交付30萬元予鄉長云 云,則應為迴護辰○○之詞,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ꆼ被告戊○○雖然以其從未向申○○借款為辯,惟戊○○



於即將派任課長前向申○○借款一事,除經被告丁○○ 通知申○○外,亦經辰○○透露予申○○,且申○○請 託關說派任課長一事,初始係由辰○○入手,嗣後方由 丁○○經手金錢,其情形有如前述。因此,此項「借款 」訊息,顯非丁○○一人所能杜撰。另參以申○○所證 邱、黃兩者傳達之借款金額均屬相同等情(見前揭卷第 156 頁第13行),益徵丁○○、辰○○之訊息來源為同 一。況30萬元並非小數,為避免受騙,衡情申○○會由 不同之可靠管道確認戊○○有意「借款」及其金額,方 有可能在被告丁○○一通電話之催促下,急速湊足30萬 交付。而辰○○與被告戊○○熟稔(參照辰○○證詞, 見前揭卷第144 頁反面),且為申○○主動要求關說; 被告丁○○則為被告戊○○之主任秘書,均屬可靠之消 息來源,因此當申○○及其兄酉○○分頭請託該二人關 說,而辰○○、丁○○二人又均告以戊○○有意「借貸 」,且金額相同,自可信為該「借貸」係被告戊○○本 人之意思。此外,被告丁○○已以證人身分就其將申○ ○交付之30萬元轉交予被告戊○○一情,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本院卷ꆼ第71頁反面)。因事後申○○果真 派任課長,且其前往辰○○住所答謝時,辰○○亦收下 禮物,並未反應鄉長未收得「借款」,因此堪認被告丁 ○○上揭證詞屬實,被告戊○○曾向申○○借款30萬元 ,且已經由丁○○輾轉取得該筆金錢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ꆼ被告丁○○雖以不知上開30萬元「借款」為派任課長之 賄賂云云為辯。惟由被告丁○○所稱:「申○○曾向我 表達她有升任社役課課長的意願」、「後來她拿錢來我 家的時候,我問她怎麼知道鄉長要升她為課長,她說有 透過辰○○去拜託鄉長戊○○」(見101 年偵字第447 號卷第255 頁反面)、「當天早上鄉長戊○○有跟我說 他要升申○○為社役課課長並交代我聯絡申○○談借錢 的事情」(見101 年偵字第447 號卷第256 頁)及「因 為戊○○是長官不好意思向部屬借錢,所以才透過我, 至於為何找申○○來我家則是我的意思,因為當時有3 、4 個符合升任社役課課長資格的同仁在競爭,包括現 任民政課課長乙○○在內,而申○○是最資淺的,在戊 ○○告訴我要升申○○社役課課長之情況下,我為了避 免同事誤會我在袒護申○○,所以才約申○○到我的住 處轉達戊○○的意思」等語(見前揭處)可以推認,被 告丁○○應該知悉「派任課長」及「借款」兩者之間有



關。且由被告丁○○對檢察官問及「戊○○叫你跟他們 拿錢的時候,你知道他們兩人交錢(按:指申○○及下 述之乙○○)給他是為了升課長?」時亦答稱「我是這 樣想,但我沒有多問。」(見上揭卷第88頁),及由被 告丁○○自稱其收受乙○○交付之20萬元賄賂時(詳後 述),竟稱「依我當時的想法應該係比照申○○的20萬 元」(見前揭卷第84頁),益徵被告丁○○主觀上對申 ○○交付之金錢有買官賄賂之認知。蓋一般借款數額, 應依借款人之需求及資力而定,即連丁○○亦自稱戊○ ○向其借款之數額並非固定(見本院卷ꆼ第50頁所附本 院支付命令及第53頁至第56頁之支票影本),借款既非 買賣同類商品,豈有向不同人借款卻相互比照金額之理 ?此外,證人申○○所證:「(問:你錢交給他(按: 依上下文之意,係指被告丁○○)之後,他是否有跟你 說你的課長職務沒有問題?)是。」(見101 年度偵字 第447 號卷第158 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丁○○確有 收受買官賄賂之認識。是被告丁○○所辯不知該「借款 」係賄賂云云,亦顯不可信。
ꆼ被告戊○○及申○○間有上述金錢往來,已認定如前。 因證人申○○透過丁○○交付該筆金錢予戊○○時並未 約定利息及償還時間,且數額非小,兩人又僅有長官部 屬關係,無深厚交情,事後申○○竟未要求戊○○償還 (申○○證詞參照,見本院卷ꆼ第144 頁),顯與一般 借貸關係有異。且由證人申○○所稱:「(問:30萬元 有說要幫什麼嗎?)沒有講,但我心理知道要爭取課長 的位置」一語(見本院卷ꆼ第142 頁反面),亦可認為 申○○係基於賄賂之意思交付該30萬元。且該筆金錢之 交付適逢課長派任之際,事後申○○亦在尚有其他競爭 者之情況下如願升任課長(被告丁○○陳述,參見101 年偵字第447 號卷第256 頁;卷附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派 令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 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6頁至第28 頁),綜此足認前開30萬元確為被告戊○○指派申○○ 升任課長之對價無疑。
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戊○○雖以證人 巳○○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ꆼ第209 至213 頁),證明其於97年間與長治鄉公所之其他同仁亦有借 貸關係,而該借款與工作及升等無關,故不能因被告有 與公所內之同仁有金錢往來即推認係買官賄賂云云。惟 查,證人巳○○雖稱被告戊○○曾於97年間向其借貸2



次,一次4 萬、一次5 萬等語(見本院卷ꆼ第210 頁) ,惟又稱係「鄉長當面跟我講的,他叫我去辦公室講的 」(見前揭處),且於1 個月內即行歸還(見前揭卷第 210 頁反面),與上開被告戊○○與申○○間金錢往來 之隱晦、迂迴、事後毋庸歸還等模式顯然有別,且巳○ ○借貸前後對戊○○並無索求,與申○○交付金錢前夕 ,正積極爭取鄉長派任其為課長之情形亦有不同,兩者 難以類比,故其證詞尚難以動搖申○○交付予被告之30 萬元為買官賄賂之認定。因此,即使證人巳○○所述借 款一事為真,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
ꆼ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 之犯行堪以認定。
ꆼ被告戊○○、丁○○向乙○○收受50萬元賄賂之部分: ꆼ乙○○於96年4 月12日升任民政課課長前,曾應戊○○ 要求,先後2 次經由丁○○,將其配偶午○○標會得款 之50萬元,分為30萬元、20萬元轉交戊○○,戊○○於 第2 次取款時,另簽發本票1 紙予乙○○一節,業據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ꆼ第 214 、217 頁反面、101 年偵字第447 號卷第55、56、 57頁及第179 頁),經核與被告丁○○所陳:「(問: 乙○○96年間升任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是否曾向人關 說請託?有無致贈任何利益、好處?)有的,於96年間 的某日在上班時間,在此之前,鄉長曾向我提及乙○○ 會交付金錢給我,而當日我已記不清楚是乙○○先找我 ,還是我先找乙○○,我與他在鄉公所旁的停車場碰面 ,由乙○○將裝有金錢的信封袋交付給我,我隨即進鄉 公所將該信封袋轉交給戊○○,至於該信封袋所裝的金 錢,依我當時的想法應該係比照申○○的20萬元,但實 際金額為多少我並不清楚,約1 個月後,鄉長戊○○在 辦公室交付我1 張20萬元的本票,叫我拿給乙○○,我 將該本票交付給乙○○,乙○○便將一裝有金錢的信封 交付給我,我隨即將該裝有金錢的信封袋交給戊○○」 等語(101 年偵字第447 號卷第84頁)相符,亦與證人 即乙○○之配偶午○○所稱:乙○○曾告訴伊,有人暗 示升任課長必須給鄉長50萬元,之後在乙○○升課長前 ,就有人借錢,其即標會,標得50萬元後,分為2 次, 1 次20萬元、另1 次30萬元交由乙○○借予他人等情節 吻合(本院卷ꆼ第228 頁、第229 頁反面),復有證人 乙○○所提出「發票人為戊○○」、「發票日期為96年



2 月15日」、「票號為787418號」之本票1 紙扣案供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乙○○雖於檢察官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另稱並非戊○○本人開口向伊「借 錢」,而係經由丁○○告知戊○○欲向其「借錢」云云 (見101 年度偵字第447 號卷第57頁、本院卷ꆼ第217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然證人乙○○於101 年4 月 2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接續5 次表示係戊○○「開 口」向伊借錢(見101 年度偵字第447 號卷第176 頁反 面第12行、第14行、第18行、第22行;第177 頁第15行 ),顯非一時口誤。再由證人乙○○所稱:「我先向戊 ○○表達有意爭取接任社役課課長,那時印象中戊○○ 開口向我要借新臺幣30萬元」(見前揭卷第176 頁反面 )及「我原本有意爭取社役課課長,但鄉長戊○○知道 我在民政課的資歷比較長,而且民政課長隨後也要退休 ,所以希望我隨後再接民政課長」(見前揭卷第52頁反 面)等語,均未提及中間人,且當時民政課課長壬○○ 尚未退休(見本院卷ꆼ第239 頁所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資 料明細表),而有權對民政課課長職務進行調動者即為 被告戊○○,其後人事異動,亦果然按照戊○○承諾之 內容發展,可徵乙○○、戊○○二人應曾就派任課長及 借錢等事宜當面交換過意見,而非透過第三人傳遞訊息 ,故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借款一事僅經由被 告丁○○告知云云,應非可採。
ꆼ被告戊○○雖以其從未向乙○○借款為辯,惟乙○○確 實持有戊○○簽發之本票1 紙,有如上述。且不僅被告 戊○○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ꆼ第77頁), 被告丁○○亦就該本票為戊○○向乙○○借款20萬元時 所簽發一節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ꆼ第72頁) 。而證人乙○○亦稱係被告戊○○本人開口向其借錢, 有如前述。因此,被告戊○○所辯與乙○○無金錢往來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戊○○對此雖又 再以:伊有向丁○○借錢,但不知丁○○向誰借錢來借 給伊云云為辯(見本院卷ꆼ第87頁反面)。然被告戊○ ○既係當面向乙○○索討金錢,有如前述,且其索討之 金額(第2 次20萬元)又與其簽發之本票面額(20萬元 )相符,則其所謂「借貸關係」當係存在被告戊○○本 人與乙○○之間。況被告丁○○所稱:「96年的某天, 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鄉長有跟我提到乙○○會交付錢 給我,後來就在鄉公所旁的停車場,乙○○交付裝錢的 信封袋給我,因為申○○講是20萬,所以我想兩個的錢



應該都一樣,我沒有數,我馬上就原封不動轉交給戊○ ○。(檢察官問:大約一個月之後,鄉長有拿一張20萬 元的本票,叫你拿給乙○○?)是,乙○○就拿一袋錢 交給我,我就交給戊○○,第一次只有叫我去拿錢,第 二次是戊○○說用借的」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447 號 卷第87頁),直言其僅為經手人,亦與被告戊○○所辯 不符,故被告戊○○所辯其係向丁○○借錢,不知丁○ ○向誰借來借給伊云云,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 信。
ꆼ被告丁○○雖以不知上開50萬元為乙○○派任課長之賄 賂云云為辯。惟由被告丁○○所稱:「因為當時有3 、 4 個符合升任社役課課長資格的同仁在競爭,包括現任 民政課課長乙○○在內」(101 年偵字第447 號卷第 256 頁)、「我也有幫乙○○轉達」(同上揭卷第258 頁)等語可以推認,被告丁○○應該知悉乙○○交付金 錢當時適為「派任課長」前之敏感時期。且由被告丁○ ○對檢察官問及「戊○○叫你跟他們拿錢的時候,你知 道他們兩人交錢(按:指乙○○及前述之申○○)給他 是為了升課長?」時亦答稱「我是這樣想,但我沒有多 問。」(見上揭卷第88頁),及由被告丁○○自稱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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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