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章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黃培滄
諶錦良
陳廷豐
邱名宏
黃福泰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芳利
被 告 侯之賢
蔡明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春雄
被 告 蔡蕙鎂
王藝蓁
陳春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力誠
被 告 鄭勝文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陳建榮
廖忠誠
林群閔
陸永晉
段平榮
陳正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9269號、101 年度偵字第4696、80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永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培滄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諶錦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廷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邱名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侯之賢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勝文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榮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廖忠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林群閔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陸永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段平榮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正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王藝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春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黃福泰、蔡明彰、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蕙鎂,均無罪。陳永章、黃培滄、侯之賢、王藝蓁、陳春花、鄭勝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均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鄭勝文為址 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鴻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鴻瑋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運輸事業負責調派鴻瑋公司司機 ,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榮則為受 僱於鴻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鴻瑋公司之曳引車,其等同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再張浩濡(未據起訴)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瑞斯 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 營運管理、財務稽核。侯之賢為瑞斯嵙公司之廠務課長,負責 該公司人員調度、車輛控管。而瑞斯科公司則係領有雲林縣政 府所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廢棄物 處理方法係以將所收受之其他事業產生之污泥等廢棄物添加水 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詎陳永章、黃培滄均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思以 先於土地坑洞底層回填廢棄物,再於廢棄物上覆蓋合法土石方 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謀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法利益,共同 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商定由陳永章負責招攬有廢棄物待清除、處理之業者及接洽運 輸業者,黃培滄則負責尋找可供其等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並在 現場負管理,指揮調度回填工作之進行,以受託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為業。嗣黃培滄見其不知情友人黃福泰以其妻黃蘇招 好名義標得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 8 之41地號土地)上有遭盜濫採土石所遺留坑洞,乃以免費代 黃福泰回填土地為由,遊說黃福泰將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 宜交其處理,黃福泰因貪圖便宜,未細思量即予同意。黃培滄 、陳永章為處理廢棄物回填工作,即由黃培滄僱用諶錦良及陳 廷豐,陳永章則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邱名宏,詎諶 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黃 培滄、陳永章係欲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亦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圖賺取 工資,竟生與陳永章、黃培滄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諶錦良自民國100 年7 月初某日起 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向司機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由 陳廷豐自100 年7 月27日起在現場負責清潔周遭環境、由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00 年7 月間某日起在現場負責操作 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及整地、由邱名宏自100 年7 月27日起接替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回填廢棄物 及整地。期間,陳永章透過與其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要」與瑞斯嵙公司之總經理 張浩濡聯繫,適因瑞斯嵙公司收受其他事業產生而委由瑞斯嵙 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下稱黑色 散發異味之污泥)過多無力處理,張浩濡竟思以外運他處方式 處理,與瑞斯嵙公司廠務課長侯之賢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陳永章之招攬,同意由陳 永章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運離,張浩濡並指示 侯之賢負責後續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事宜。繼之,陳永章 再與鄭勝文洽商由鴻瑋公司負責自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 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事宜,詎鄭勝文亦明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圖賺取運輸 費用,竟生與陳永章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同意調派鴻瑋公司之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 之41地號土地,鄭勝文遂於100 年 7 月7 、8 、9 、27日分別指派陳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廖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林群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段平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陳正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而上 開司機均知悉鄭勝文要其等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之物為廢棄物 ,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為圖賺取運輸費用,竟均生與鄭勝文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依鄭勝文調派而駕駛曳引車 前往瑞斯嵙公司,由侯之賢依張浩濡指示,指揮不知情之瑞斯 嵙公司員工蔡明彰操作挖土機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挖交各該前來之司機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由黃培滄 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指揮調度現場人員諶錦良、陳廷豐、 邱名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 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區域、面積共計 353 平方公尺並整地,共計約傾倒回填20餘車次(其中被告陳 建榮5 車次、被告廖忠誠4 車次、被告林群閔4 車次、被告陸 永晉5 車次、被告段平榮6 車次、被告陳正聰1 車次),陳永
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陳建榮、廖 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以此受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 某時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稽查,適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來現場傾 倒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群閔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 、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各1 輛 (均已責付被告鄭勝文保管)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後交警扣 押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 份(1 份4 聯),始悉上情。鄭勝文係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運輸事業負責調派鴻瑋 公司司機,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則為受僱於鴻瑋 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鴻瑋公司之曳引車,而隨車攜帶土石流 向證明文件以供攔查則為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之 附隨業務。王藝蓁、陳春花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 號1 樓之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之員工, 王藝蓁負責在宏昇公司新化辦公室處理該公司行政文書、業務 助理等事務,並負責製作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陳春花負責在宏 昇公司坐落左鎮區菜寮段第150 之1 地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下稱菜寮土資場)管制土石出入,並須於土石流向證明文件 蓋用宏昇公司印章確定土石出入情形,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永章為掩護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先由陳永章與宏 昇公司之不知上情之總經理蔡蕙鎂接洽購買土石,蔡蕙鎂即交 由亦不知上情之宏昇公司員工王藝蓁處理後續事宜,由王藝蓁 提供宏昇公司相關文件交陳永章申請回填,待陳永章備妥文件 即交黃培滄以作農業經營使用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以自宏 昇公司購入之土石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於10 0 年6 月16日核准回填後,再經王藝蓁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於 100 年6 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同意由宏昇公司菜寮土資場轉運 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王藝蓁乃以列印方式製作運送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數份,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 運送路線」欄中乃印有「土資場–後坑農路–台20線–國道3 號–里港交流道下–左轉接台3 線–420.3K處右轉–屏103 鄉 道–里港鄉土庫段回填區」、另「合法出土場所名稱所有縣市 負責人及電話」欄中亦印有「台南縣左鎮鄉菜寮段土資場 王 春雄 00-0000000」等文字(下稱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4 聯,第1 聯:承包廠商留存、第2 聯清運單位留存、第3 聯收 容處理場所留存、第4 聯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並將該等土石 流向證明文件交給陳永章。陳永章旋攜帶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 件前往鴻瑋公司,詎陳永章、鄭勝文明知其等並非前往宏昇公 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鄭勝文將鴻瑋公司運輸專用章交與陳永章,由 陳永章在鄭勝文業務上應自行蓋印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蓋印 以示鴻瑋公司為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工程清運單位,作為鴻 瑋公司將來運送土石之證明文書,再由鄭勝文囑由與其等仍尚 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建榮將之放置瑞斯嵙公 司,供鄭勝文調派前往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司機取用。 其後:
㈠林群閔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許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 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明知其並非前往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 載運土石,仍與鄭勝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自行取用放置瑞斯嵙公司處且已蓋有鴻瑋公司運輸 專用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1 份4 聯)。繼於同日上 午某時林群閔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 地時,將該份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予明知上情且與陳永章具 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諶錦良在該土石 流向證明文件「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簽具「諶」並填載 「11時10分」等文字後,交還林群閔收執,嗣於林群閔同日 上午某時為警方查獲時,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土石流向證 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Z0000000 00林群閔」後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林群閔」署名 ,而製作不實表示鴻瑋公司指派之司機林群閔係依土石流向 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載運菜寮土資場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 等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交現場查緝員警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㈡陸永晉於100 年7 月27日某時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 異味之污泥,明知其並非前往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土 石,仍與鄭勝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行取用放置瑞斯嵙公司處且已蓋有鴻瑋公司運輸專用章 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1 份4 聯),嗣於同日上午某時 陸永晉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為警 查獲時,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 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陸永晉」、「機具(車輛 、船舶)牌號」欄填寫「UT-525」後並在「駕駛人簽名」欄 內簽具「陸永晉」署名及填載「100 年7 月27日10時05分」 ,而製作不實表示鴻瑋公司指派之司機陸永晉係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 分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載運菜寮 土資場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等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後,持交現場查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永章於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遭警查獲後,為掩飾其揭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遭查獲後迄100 年8 月5 日前之期 間內某時,攜帶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前往鴻瑋公司要求鄭勝文 請司機補行簽名,適遇鴻瑋公司司機陳建榮、廖忠誠亦同在 現場,鄭勝文即授意陳建榮、廖忠誠2 人在土石流向證明文 件上補行簽名,詎陳建榮、廖忠誠均明知其等並非前往宏昇 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仍各自與陳永章、鄭勝文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榮在其業務 上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10、12所示之土石 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內填寫「 陳建榮 Z000000000」、「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填 寫「143-ZF」、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陳建榮」署 名及填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由廖忠誠在其業務上 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3 、6 、8 、9 、11所示之土石流 向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內填寫「廖 忠誠 Z000000000」、「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填寫 「043-JA」、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廖忠誠」署名 及填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再由陳永章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由明知上情且與其具有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諶錦良在「收容處理場所簽 名」欄內簽具「諶」並填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日期後,一 併交回予王藝蓁請王藝蓁配合續行向臺南市政府呈報之行政 流程,詎王藝蓁已知悉陳永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遭 查獲,為怕遭陳永章牽連,一時輕率竟予應允,明知宏昇公 司之菜寮土資場並未實際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司機載運,竟 與陳永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將 如附表一所示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給同明知宏昇公司之菜寮 土資場並未實際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司機載運,並與其具有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春花,由陳春花 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承包廠商或 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內蓋印「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並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王藝蓁亦 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於「土石方數量 」欄內均填寫15立方公尺,於「載運內容(土質代碼)」欄 填寫「B2-3」並編序號,而製作內容不實表示宏昇公司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內所 示時間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載運及鴻瑋公司指派之司機陳建 榮、廖忠誠係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駕駛人簽名」欄所示時 間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載運菜寮土資場土石至 118 之41地號土地等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陳永章、王藝 蓁均明知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並未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司
機載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王藝蓁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表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交由陳永章在其上「主辦 單位」及「承包廠商簽名欄」內蓋用「黃蘇招好」印文再交 還王藝蓁,由王藝蓁在其上「彙整人員簽名欄」蓋用「王藝 蓁」印文,而製作內容不實表示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提供 共計180 立方公尺之土石給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用意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再連同前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之收容處理 場所留存聯(第3 聯),一併呈報予臺南縣政府備查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瑞斯嵙公司於本 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告單各1 紙、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54、75、76至106 頁),而本案係對被告瑞斯嵙公司宣 告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宏 昇公司、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 院卷二第117 頁);被告黃培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反面)。另被告陳永 章、侯之賢、蔡明彰、鄭勝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 268 頁反面、第269 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被告諶錦良、 陳廷豐、邱名宏、黃福泰、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 晉、陳正聰、段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 意見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84 、189 、216 、239 頁,本
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56、86頁);被告瑞斯嵙公司、鴻瑋 公司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告陳永章、侯之賢 、蔡明彰、鄭勝文、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黃福泰、陳 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榮、瑞斯嵙 公司、鴻瑋公司,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 各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侯之賢、鄭勝文、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 段平榮、陳建榮、廖忠誠就其等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98、188 頁、第 204 頁反面、第215 、238 、267 頁,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 )。
㈡訊據被告陳永章固不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坦承其曾與被告宏昇公司洽購土石並向屏東 縣○○○○○○000 ○00地號土地前遭盜濫採所遺留坑 洞,嗣亦委請被告鴻瑋公司負責載運土石前往118 之41 地號土地回填,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伊有合法申請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伊從未 與被告瑞斯嵙公司接洽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其亦 不認識侯之賢,其僅曾向被告宏昇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蔡 蕙鎂索取磚塊,用以在118 之41地號土地舖設道路方便 車輛進出,豈料被告鴻瑋公司之司機載運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伊事後始知回填在 118 之41地號土地之物為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 、61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行為人須是受託從事業務,本件被告陳永章只 是要找回填物,且不在意回填物是否合法,是被告陳永 章並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應不該當上開條款之處罰。 如同新北市某4 家診所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業 者清除,亦僅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同法第 50、52、53條規定科處刑政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57
頁反面、第258 頁、第281 頁,本院卷三第102 頁)。 ㈢訊據被告黃培滄固不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承認其取得被告黃福泰同意由其代為處理11 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後,即與被告陳永章共同向屏 東縣○○○○○○000 ○00地號土地前遭盜濫採所遺留 坑洞,並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負責管理,指揮調度 回填工作之進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辯稱:其係經被告黃福泰同意代為處理118 之41 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其係合法向屏東縣○○○○○○00 0 ○00地號土地,並僅負責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管 理,而其餘車輛運輸、土石來源及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 陳永章負責,故其不認識被告瑞斯嵙公司、宏昇公司、 鴻偉公司之人員亦未曾聯絡。且被告陳永章有給其被告 宏昇公司之供土同意書及土壤分析結果報告,這些都是 合法之文件,其僅係在現場回填,並不知回填物來源, 亦不知被告陳永章請被告鴻瑋公司之司機運至118 之41 地號土地回填物為廢棄物,其未與被告陳永章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 第273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 ㈣訊據被告諶錦良固不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承認其自100 年7 月初即受僱於被告黃培滄 ,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向司機 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迄本案遭查獲時止,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其僅係在門口指揮 車輛進出。當時因被告黃培滄表示118 之41地號土地業 經申請合法回填,且回填之物亦有合格之檢驗報告,其 相信被告黃培滄始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工作,不知 現場回填之物為廢棄物,且與被告陳永章間無犯意聯絡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121 頁)。 ㈤訊據被告陳廷豐固不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坦認其自100 年7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黃培 滄,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負責清理周遭環境,迄本 案遭查獲時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其僅在118 之41地號土地門外負責打掃之 工作,且其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工作當日即遭查獲,其 僅見司機載運前來118 之41地號土地之物為灰色之土及 紅色之碎磚,沒有聞到土石之異味,其不知現場回填之 物為廢棄物,且與被告陳永章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44頁、第121 頁)。
㈥訊據被告邱名宏固不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承認其自100 年7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陳永 章,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回填及整 地,迄本案遭查獲時止,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陳永章有拿屏東縣政府核准 回填之公文給其觀看,其始同意受僱在118 之41地號土 地擔任挖土機司機,其不知道被告陳永章係從事非法清 理廢棄物。且其於100 年7 月27日當日僅作了1 個多小 時並只作1 車次,待第2 車進場時,伊發覺司機載來之 物有異後,旋致電被告陳永章表示不再續作並離去現場 ,嗣後警察始叫其返回現場,其沒有與被告陳永章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 121 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鴻瑋 公司、鄭勝文、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 正聰、段平榮均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又被告鄭勝文為被告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 平榮則為受僱於被告鴻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被告鴻 瑋公司之曳引車等情,均據上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明確(分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88 、215 、 238 頁、第27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 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另被告侯之賢係被告瑞斯嵙 公司之廠務課長,負責該公司人員調度、車輛控管等情 ,亦經被告侯之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 被告瑞斯嵙公司廠務課長,其上級為總經理,伊負責機 械維修、車輛進廠引導等業務,其下尚有組長及組員等 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 。張浩濡則為被告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 管理、財務稽核等情,同經證人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 伊係被告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財 務稽核等語明確。而被告瑞斯嵙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 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情, 有瑞斯嵙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72頁)。再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瑞斯嵙 公司是否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據覆:瑞斯嵙公司於 98年7 月1 日經雲林縣政府同意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該公司處理廢棄物項目為D-0901有機性污泥、D- 0902無機性污泥、D-1101爐渣、D1102 重油灰渣、D-11
03焚化爐底渣、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該公 司為廢棄物處理機構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 6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許可文件在卷可 考(見雲林縣政府函覆資料卷),復參之證人即被告侯 之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瑞斯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收 受廢棄物後,混合水泥等物拌合後製作成環保磚,再販 賣環保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249 、25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瑞斯嵙公司總經理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瑞斯嵙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亦即將所收 受之事業廢棄物經過處理製成環保磚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171 頁反面),足見被告瑞斯嵙公司應為廢棄物處理 機構。以上各情,首堪認定。
㈡118 之41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被告黃福泰(詳見無罪部 分論述)以其妻黃蘇招好名義標得,並登記為黃蘇招好 所有,嗣因該地前遭人盜濫採遺留坑洞,被告黃福泰乃 經被告黃培滄以免費回填土石為由遊說,同意被告黃培 滄代為處理該地回填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黃培滄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 、第163 頁),核與證人黃蘇招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初因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祖產被拍賣,伊與黃福泰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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