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冠斌
受 拘禁人 羅 樂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甲○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 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 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 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 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一 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 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大陸地區 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釋憲案,雖於102年7月5日發布釋字 第710號解釋,宣告現行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對經許可 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3項得暫 予收容之規定,均違憲,應於屆滿2年內失效,惟上開規定 自釋憲後迄今未滿2年故尚屬有效,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拘禁人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以 觀光(個人旅遊)名義入境,嗣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警員於103年8月22日2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媒介 賣淫集團,假稱要進行性交易,經陳世文駕車載送受拘禁人 甲○前往桃園市○○○路000號○○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於000號房內查獲,此有受拘禁人甲○、陳世文警詢筆錄、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員周孟冬報告、錄音譯 文可稽,故受拘禁人甲○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堪以認定。受拘禁人甲○雖主張警詢筆錄係因當時懷孕 出血,警方說要做完口供才讓其休息,所以才同意做口供, 當天其係前往該處訪友等語,然受拘禁人甲○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且依警方提供之錄音譯文顯示,受拘禁人甲○確實從 事性交易之行為,故受拘禁人甲○之主張,顯難採信。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受拘禁人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或工作」,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於103年8月21日以移 署專一桃縣振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 於該署收容所至103年10月19日之處分,此有收容處分書可 按,是就本件收容,已有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 且其程序確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受拘禁人甲○確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款之事由,為進行強制遣返作業,確有逮捕之必要。 又強制遣返作業非一時可完成,於強制遣返作業完成前,未 予拘禁(臨時收容)顯難達遣返之目的,亦有拘禁(臨時收 容)之必要。本院經審查結果,認為本件逮捕、拘禁(臨時 收容),就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而言,均無違法之處,聲 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人解返逮捕機關。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