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3號
ILDV,103,重訴,23,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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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自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民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民事著有判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多次闡明並命原
告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與原因事實,惟仍未獲原告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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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