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3號
ILDV,103,訴,63,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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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浴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杜李阿連
被   告 李棟梁
訴訟代理人 李武雄
被   告 李永財
特別代理人 李瑞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杜李阿連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李棟梁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李永財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李阿連李棟梁李永財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永財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醫 師診斷為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應認被告李永財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並無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依前揭規定及被告李永財之子李 瑞恭之聲請,選任其為被告李永財之特別代理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1,被告杜李阿連、李 永財、李棟梁之應有部分各百分之3。茲因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毗 鄰之同段315、316、317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杜李阿連、李 棟梁、李永財所有,如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編 號A所示土地,被告杜李阿連李棟梁李永財各取得編號 B、C、D所示土地,則被告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所有之土地 相鄰,得以合併利用。為此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 圖所示方式分割,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 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杜李阿連



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李棟梁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李 永財取得。
二、被告杜李阿連李棟梁,以及被告李永財之特別代理人李瑞 恭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述方式分割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杜 李阿連李棟梁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然被告李永財 則罹患失智症,乃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共有人間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乙情,亦足認屬實。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共有人間復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315、316、317地號土地相鄰,及上 開相鄰土地分別為被告杜李阿連李棟梁李永財所有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乃分別與同 段315、316、317地號土地相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分別劃由被告杜李阿 連、李棟梁李永財取得,則被告所取得之分割後土地,即 與其等所有之土地相鄰,可便利被告對於土地之合併利用, 且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亦經被告杜李阿連李棟梁 ,及被告李永財之特別代理人李瑞恭一致同意。依前所述兩 造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使用 效益等情,應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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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