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號
ILDV,103,訴,35,201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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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被   告 蘇韋丞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複 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叁拾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9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道○號26公里500公尺處北 向外側車道時,因驟然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林正祥所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擦 撞(下稱系爭車禍),並造成系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 車身處、左後車身處等多處毀損,且另波及到事故現場之訴 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國公局)所設 置之緊急電話燈箱損壞,均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計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400元、營 業損失150,000元、修復緊急電話箱費用17,125元,總計516 ,5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對伊所駕駛8165-VC自用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大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爭執。 然而,事故地點皆為直行車輛,雖被告因未注意前車而有所 疏失,然原告系爭車輛經被告碰撞後並未停駛,竟又往前撞 毀國公局所有之緊急電話燈箱,實與事故碰撞點實有段距離 。次以事故發生地點在○道○號雪山隧道,小型車行駛於雪 山隧道應保持50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時速超過每小時



70公里時,其行車安全距離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大型車於每小時80公 里之行車速度需保持6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距,另小型車 及大客車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 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 距離,故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非被告一人責任。另原告所提出 系爭大客車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之部分,而拆裝工資5人 10天共計15萬元,著實令人質疑費用的合理。又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為原告所自行開立,其乃為自家企業自行修理,所 列維修項目是否有其非必要及金額是否過高、是否全因系爭 車禍造成,均有所疑義。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須就因 系爭車禍致系爭大客車共計維修幾日以致造成損害,以及其 計算依據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原告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大客車 受有毀損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158號卷第5 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所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宜調字第158號卷第24頁至第44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壞,應賠償 修復費用、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及國工局緊急電話燈箱受損 壞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 肇事原因結果:「一、蘇韋丞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在禁 止變換車道線路驟然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林正 祥即原告之僱用人駕駛營大客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會103年4月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且被告對上 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足認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 責任無訛。益者,亦足認被告雖曾辯稱肇事非伊一人責任云 云,並不足採,應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關於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 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包括零件材料金額19萬9,400元、工資 15萬等項,合計為34萬9,400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內容中已將板金、烤漆之工資列入於 估價單內,則修復工資不能重複列入,且屬零件部分,需計 算折舊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序號1至5及7、8、 9、10、13、17、18、21、23、24、25號之品名應屬修復系 爭大客車之零件材料費用(合計162,900元)。而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查系爭大客車係於2012年7月即101年7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 2年8月12日為止,已使用1年1個月,依行政院(86)台財字 第52053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營業用大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 率應為千分之四三八;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 算,該系爭大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萬4,692元【計 算式:第一年折舊值162,900x0.438=71,350元;第二年1個 月折舊值(162,900-71,350)x0.438x1/12=3,342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零件修理費損害經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8,208元(即162,900-74,692=88,2 08元)。另原告主張工資部分為總拆裝工資5人10天計15萬 元云云,惟前開估價單中序號6「右後監視器烤漆」、11「 右前車門鈑金」、12「右前車門烤漆」、14「右前車門校正 」、15右前保險桿鈑金」、16「右前保險桿烤漆」、19「左 後車身烤漆」、20「左後保桿烤漆」、22「前保險桿支架校 正」計3萬6,500元係鈑金、烤漆拆裝之費用,依一般修車費 用計價習慣,應已內含工資,自不應另再加計工資之費用。 況原告為國內大型客運業者,有自有車輛維修廠,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其所列計之維修人員人數應屬其所僱用修車技師 ,然此並非專為系爭大客車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而僱用,自 不應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工資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之數額為124,708元(88,208+36,500= 124,708元)。
2、緊急電話燈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客車遭被告自後撞擊,致系爭大客車閃避 不及而撞及到事故發生現場由訴外人國公局所有之緊急電話 燈箱,而須賠償國公局計17,125元乙節,業據提出國公局小 額採購估價單及和解書為憑(見102年度宜調字第158號卷第 8頁及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項損失,堪信 屬實。就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經被告碰撞後並未 停駛,又往前撞毀國公局所有之緊急電話燈箱,與碰撞點實 有段距離,亦即認該損害不應由其負責賠償云云。經查,本 件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應警訊時稱:伊當時車速60-70公 里,從頭城交流道上國道5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行經肇事時地,因內側車道塞車回堵,前方車輛踩煞車, 我煞車不及,往外側車道閃避,並跨越雙白實線,致右前車 頭與該大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再撞到該大車後方等語(同 前本院調解卷第32頁);訴外人林正祥則稱:雪隧內側車道 塞車,伊行駛之外側車道則行車順暢,未塞車,而內側車道 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變換車道到外側,伊 緊急剎車並將方向盤往右轉閃避,結果撞到外側隧道壁等語 (同前本院調解卷第33頁),足見林正祥係為閃避違規變換車 道之被告,方將系爭大客車往右閃避,始撞及設置於隧道壁 之前開緊急電話燈箱,則被告自難免就此部分結果負損害賠 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受損修理期 間為10日部分,經本院參酌本件系爭大客車主要損害部分為 前擋風玻璃、右側車身處、左後車身等處,其前擋風玻璃部 分勢須全部更換,其凹陷部分雖非嚴重,但基於係載客營業 用,為免乘客搭乘事故車之心理排斥因素,亦必須重新鈑金 烤漆,故認原告主張修復天數為10天應屬適當合理,而屬可 採。再查,系爭大客車隸屬原告公司臺北至羅東、宜蘭、礁 溪線之營業大客車,平均每車每日營業淨利為7,860元,有 原告提出之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由萬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及102年度損益表為證(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7萬8,600 元(計算方式:7,860×10=78,600),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20,433元(124,708+17,125+78,600=220,4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因本件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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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