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超順
被 告 蕭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231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8 月22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8月28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在卷足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