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8號
ILDV,103,訴,208,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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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郡浤
被   告 林茂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原告陳郡浤(原名陳運光,第一次改名為陳紳光)於民國89 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韋建福就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 000地號,面積22,294平方公尺(後分割為同段955-122、95 5-228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土地之 合意,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定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取得,而原告並無原住民身分 ,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兩造除了於該買 賣契約書特別記載「本土地現為原住民保留地礙於法令未能 移轉,爾後允許移轉過戶時,甲方應負全責移轉給乙方即原 告或繼承人、管理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與刁難。否則加倍 賠償。」等語之外,又於97年10月15日與出賣人韋建福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有關同段955-122地號一筆原住民保 留地,緣於89年12月29日既已出讓予陳紳光是實,鑑於受限 法令之規定非原住民不得因讓渡事實而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爰此為了保障承買人應有之權益,特約定產權暫移轉登記予 林茂金先生名下是實…」,詎料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5日竟 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命令10 3年4月18日桃檢秋酉99執3414號字第33958號函辦理限制登 記在案,惟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已,並 非被告所有,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俾確認系爭土地確為原 告所有。而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則到庭陳以:
自認原告所陳述及所附證據為真實,系爭兩筆土地確實是原 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因現在法令的限制無法登記在原告 名下,訴外人韋建福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韋建福把土 地賣給原告,因為買賣當時原告無具備原住民身分,所以商 量好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於8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韋建福就系爭 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受限法令之規定非原住民身分而 無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97年10月15日與韋建福另 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產權暫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於97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 所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然依上開事實,原 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 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至多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此與被告 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而在原告終止其借名契 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其以前,系爭 土地仍屬出名人即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即非有據;至如原告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亦因被告自 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則兩造間並無法律 地位上不安定而須以判決除去之狀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本件起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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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