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4號
ILDV,103,簡上,14,201409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豪 
訴訟代理人 廖鈺承 
被上訴人  游和子 
訴訟代理人 邱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3月5 日由其女邱薇陪同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上訴人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 9月4日止,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21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出售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總價格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委託價不包含 甲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即兩造約定委託銷 售價額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被上訴人須實際取得 價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另於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 、「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需再行通知 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8條第3項第3 款約定: 「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 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 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 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 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被上訴人並同意使用自用增 值稅稅率。嗣於102年3月25日訴外人黃釋嫻向上訴人表示願 以39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提出票據號碼AY0726951 號、發票日102 年5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



,而該購買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27萬5千元、仲介費15萬8千 元後,尚餘351萬7千元(計算式:3,950,000元-275,000元 -158,000元=3,517,000元),已達被上訴人委託銷售價額 ,上訴人遂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第3 項約定代 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定金,並由上訴人之營業員潘岡徹於同日 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其配偶開刀心情不佳一再拖 延,拒不依約與訴外人黃釋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委託銷售價百分之4 之服務報酬15萬8千元(計算式: 3,950,000元×4%=158,000元) ,以及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給付上訴人委託銷售價百分之 2 之服務報酬7萬9千元(3,950,000元×2%=79,000元) ,合計 23萬7 千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萬7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然兩造 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 此,訴外人黃釋嫻所提購買價額395 萬元扣除一般用地稅率 93萬0,971元、仲介費15萬8千元後,僅餘286萬1,029元,並 未達被上訴人所要求須取得價金350 萬元之條件,故被上訴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與訴外人黃釋嫻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 項第3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7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萬7千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3月5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銷售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委託銷售價額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及 仲介費後,被上訴人須實際取得價金350萬元。 ㈡系爭土地徵值稅稅率之計算分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7萬5 千 元、一般用地稅率93萬0,971元。
㈢訴外人黃釋嫻於102 年3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願以395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迄未依上訴人通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與訴外 人黃釋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為: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所約定 之「土地增值稅」究係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抑或「一



般用地稅率」?㈡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 3 款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23萬7千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土地增值稅」究係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抑或「一般用地稅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約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所載「土地增值稅」係 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訴外人邱薇所傳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各1 份 ,並舉證人潘岡徹為證。惟查:
1.證人潘岡徹於102年1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 :〈提示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78號卷第8頁〉此份契約第2 條所載總價350 萬元是否有包含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無 。(問:該條所載:『委託價不包含甲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所指為何?)自用住宅增值稅,訂約當時被 告游和子、…有提及此事,由邱薇代被告游和子查詢本件是 否能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訂約後原告每日都有與邱薇聯繫 ,…邱薇查詢後有於簽約1星期後傳真1張資料給原告,表示 系爭土地可適用無誤。〈提出傳真資料1 份〉其上文字均非 我書寫,原告亦未增減過。(問:依你所述如何確定原告家 樂福公司與被告游和子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專任契約書時, 第2 條所載土地增值稅既係約定自用住宅增值稅,而非一般 增值稅?)當時僅有口頭約定,被告游和子表示如果可以適 用的話,就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不能的話就適用一般增值 稅。如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原告家樂福公司就會提高 系爭房屋出售價額,因350 萬元為被告游和子實拿之價額。 (問:〈提示潘岡徹與被告邱薇譯文並告以要旨〉譯文中所 載被告邱薇與你通話內容,是否正確?)正確。通話時間於 被告邱薇傳真前開資料之前,約前1、2天左右。(問:被告 游和子有無爭執過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要適用一般增值稅或自 用住宅增值稅?)無,因我與被告游和子有共識要適用自用 住宅增值稅。」等語(見原審102年度羅簡更字第2號卷第26 頁至第27頁、第31頁)。然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僅



記載:「甲方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總價格新台幣 參佰伍拾萬元整(委託價不包含甲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仲 介費)。」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羅簡字第119號卷第8頁) ,其上就「土地增值稅」並未載明即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而上訴人既為專業之居間人,且依土地稅法第3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 土地增值稅者,以1 次為限,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攸關被上訴人權益甚鉅,且須被 上訴人配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應得被上 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總價係扣除土地增值 稅及仲介費後,必須實際取得價金350 萬元,參以證人潘岡 徹前述系爭土地倘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上訴人必須提高 買價等語,顯見系爭土地適用何稅率實不影響被上訴人可取 得之價金350 萬元,主要應係影響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難易度,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亦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是兩造倘於訂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時已達成土地增值稅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合意,衡情兩造當會於該條文中載明以杜爭議,惟 其上並未有此記載。參以證人潘岡徹前述上訴人係於訂約後 ,經訴外人邱薇查詢始確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可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尚不確定此一事項 ,則證人潘岡徹前述兩造於訂約時已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合意乙節,尚非可採。
2.其次,依上訴人所提證人潘岡徹與訴外人邱薇之錄音譯文內 容,係證人潘岡徹詢問訴外人邱薇有無查詢「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及金額之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固有:「潘岡徹:一般 的是九十幾,那如果是自用的話是二十七萬,差很多啊。」 、「邱薇:對對對,對啊。」、「潘岡徹:啊到時候增值稅 你們還是要自己負擔啊,不可能叫買方幫你們付這個錢吧! 」、「邱薇:我知道我知道,沒關係我在查啦。因為我忘記 帶我媽身分證。」等語(見原審102年度羅簡更字第2號卷第 19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 容,訴外人邱薇亦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已難認其 等對話內容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且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其餘 譯文內容亦未有被上訴人同意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字語,實難據此認定兩造於訂約後已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合意。
3.再者,訴外人邱薇所傳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雖以 手寫記載:「游媽媽的資料(邱小組)應該沒變…一般930, 924、自用274,992」等節(見原審102年度羅簡字第119號卷



第17頁),惟該記載內容係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 般用地稅率」之金額分別臚列於上,倘兩造已有前述合意, 顯無再載明「一般用地稅率」金額之必要,且由該記載內容 亦無法推論兩造有前述合意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事 實,故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有前述合意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 所載「土地增值稅」,係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乙節,自 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 款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3萬7 千元,有無 理由?
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訴外人黃釋嫻所提出 之395 萬元購買價格,於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一般用地稅 率」93萬0,971元、仲介費15萬8千元後,僅餘286萬1,029元 ,顯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不含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 之委託銷售價額350 萬元,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覓得之買 方即訴外人黃釋嫻所提出願意承買之價格未達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乃未依上訴人通知與訴外人黃 釋嫻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據, 而無可歸責之處。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所介 紹之客戶即訴外人黃釋嫻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8條第3項第3 款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服務報酬23萬7 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