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相 對 人 陳永長
關 係 人 陳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長(男,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麗君(女,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文賓(男,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君之父即相對人陳永長因車禍致 重傷,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永長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陳 文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普門醫療財團 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口戴呼吸正壓 氧氣面罩呼吸系統,無法言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 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 採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103年8月14日普醫宣告 字第103003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薛文傑鑑定後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ꆼ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ꆼ身體狀態:相對人陳永長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後即 持續臥床,使用呼吸輔助及鼻胃管灌食,叫喚下無反應,理 學及神經學檢查可見個案體型中等,四肢肌肉略萎縮,肢體 較僵硬,無法自行活動,運動功能喪失,也失去對外界反應 能力。ꆼ精神狀態:意識不清、無表情、無法和他人互動、 無法使用語言與人溝通、思考與知覺方面無法測得。ꆼ日常 生活狀況:ꆼ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無法生活自理,需有人從 旁完全協助。ꆼ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相對人因嚴重顱內出血及腦傷,已喪失處理自身事務 的能力及喪失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ꆼ社會性:已喪失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在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 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居家嗜好、自我照料等六大項皆為5 分(末期)(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無法認人。需旁人用 鼻胃管餵食。無法吞食。大小便失禁。長期躺在床上,不能 坐也不能站,無法活動)ꆼ結論:綜合相對人病史、生活狀 及現在身心狀態之記錄顯示,相對人目前有顱內出血術後並 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正壓氧氣呼吸器)、第二頸椎骨折等疾 患,臥床且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 勞,其認知及語言功能已完全喪失,無法有任何之「意思表 示」,目前無法處理自身事物及自主能力,完全需要他人協 助以維持日常生活。ꆼ鑑定結果: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顱內出血);ꆼ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ꆼ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預後不佳,且無回復之可能性。基上所查,足認相 對人陳永長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 人陳永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查,聲請人陳麗君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陳文賓為相對人 陳永長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陳文賓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外,相對人之子女陳文賓、陳文深及陳月卿均同意由
聲請人陳麗君擔任相對人陳永長之監護人,復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稽。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陳永長之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陳麗君為相對人陳永長之女,且具監護其父陳永 長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陳永長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麗君為相對人陳 永長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文賓為相對人之子,指定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陳文賓亦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 ,爰指定陳文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