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信巧
相 對 人 林芙蓉
關 係 人 林忻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姐即相對人甲○○因極重 度多障(聽,聲),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確認書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 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
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只有微笑表情,未回 應問題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 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103年9月2日陽大附醫精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 精神專科醫師劉珈倩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 相對人,宜蘭人,未婚,領有身心障礙(聽、語障)手冊, 據其妹回想,相對人疑似在嬰幼兒期高燒後致使腦部功能受 損,無法說話,認知功能不足,無法接受任何教育及訓練, 不曾外出工作,成年後仍繼續由父母照顧,但因雙親年老, 6 至7年前么妹返家照顧相對人及雙親,目前相對人日常功 能多能自理,也能從事簡單家務,平時於家中生活無特殊安 排。根據家屬表示,相對人多年來狀況大致不變,無語言表 達,幾乎不會使用電器,雖能維持基本個人盥洗及如廁功能 ,但判斷力不佳,故財物及解決問題等皆需依賴家屬協助。 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家屬陪同前 來,外觀尚整,態度合作,偶有眼神對視,因聽力及語言障 礙對問話無法回應,情感略侷限,活動量略低,無明顯心情 起伏,檢查中並無發現因妄想或幻覺產生之干擾之行為。當 日抽血檢查發現白血球數略高、血糖略高,其餘結果大致正 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大腦幾處非特異性退化性病 灶。⒉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由妹妹陪同前來,可自行緩慢 行走,可依引導就座。測驗過程中,無法接收語言訊息,給 予動作示範,執行亦有部分程度上的困難,例如:主試者先 在紙上用筆畫一條直線,並以動作指示相對人模仿之,其拿 筆可依直線作畫,但動作控制不順利,僅畫出鋸齒狀、類似 直線的圖形,或是未按指示塗鴉。據家人描述,平時與相對 人溝通,需要比手畫腳,但也不一定了解,相對人會自己吃 飯(飯菜需先幫忙夾好)但很常撒出來,會自己洗澡及簡單 洗一下衣服,如廁沒有問題。平時衣服會穿反,生活大多會 簡單協助打掃環境或從窗戶往外看一下,或看電視(但沒什 麼反應),情緒尚維持平穩。當日施測結果如下:MMSE結果 0分,相較常模顯示,認知記憶功能障礙。定向力0/10,訊 息登錄0/3,注意計算0/5,短期記憶0/3,執行力0/9;CDR =2,中度障礙。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受限於從小開始的 發展及智能障礙,幾無聽語功能,模仿能力有限,對複雜事 務缺乏合宜的判斷力,在日常生活中需依賴社會環境的支持 系統。㈢結論:相對人自小即聾啞,並有顯著認知及社會功 能障礙,目前診斷應為「智能不足」。綜合資料研判,相對
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 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之情形。基上所查,足認相 對人甲○○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 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妹,關係人丙○○ 亦為相對人甲○○之胞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 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相對人之母林曹月里,弟妹丙○○ 、林寬杰、林寬永及林雪靜均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 人甲○○之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有其等出具之確認書附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對人甲○○ 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妹,且具 監護其姐甲○○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甲○ ○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 ○之胞妹,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 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責,且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其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