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3號
ILDV,103,監宣,73,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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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游滿照 
相 對 人 游呂彩雲
關 係 人 游逸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呂彩雲(女、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滿照(男、民國五十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逸宏(男、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滿照之母即相對人游呂彩雲因 中風導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游呂彩雲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游滿照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 子游逸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游呂彩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呼喚全無反應,有 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 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鑑定結果為:⒈相對人游呂彩雲曾有認知功能障礙及 出血型腦中風病史,103年6月29日左腦中風後出現失語併右 側偏癱障礙,亦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患,經家人安排 至安養院照顧,近1年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表達之狀況維持不 變;⒉相對人於103年7月18日鑑定時坐於輪椅,使用鼻胃管 及尿管,偶有眼神對視,無情感表現,活動量低下,對招呼 或叫喚及外界刺激均無反應,外在環境或語言訊息理解困難 ,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嚴重喪失,自我 完全依賴他人協助;⒊相對人經抽血檢查除血糖略高外,其 餘皆在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室周邊血管病變 及腦實質老化現象,經診斷為中風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 整體評估業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亦有該院103年8月8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 人游呂彩雲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游呂 彩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游滿照為相對人游呂彩雲之長子,已陳明願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子游逸宏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相對人之長女游 妃音、次子游光輝則已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由聲請人游滿 照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是本院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游呂彩雲之意願及能力, 且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游呂 彩雲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游呂彩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由相對人之三子游逸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 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四、綜上,本院基於相對人游呂彩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游滿照監護相對人游呂彩雲及由游逸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滿照擔 任相對人游呂彩雲之監護人,並指定游逸宏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游滿照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游逸宏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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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