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1號
ILDV,103,消債清,1,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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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貞瑩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學嵩 
訴訟代理人 游哲育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田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之執行,惟債務人嗣



於民國103年3月7日具狀撤回,惟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故本件仍繼續更生程序。債務 人於103年5月19日(於103年5月20日本院收悉)所提更生方 案及本院製作之債權表,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511萬9185元(於103年3月5日陳報,見司執消債 更字卷第179、183頁),還款方式分72期,每期清償3500元 ,清償總金額25萬2000元,然觀諸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1萬 3258元(遠雄人壽)、159萬587元(南山人壽)、汽車報廢 價值9000元等財產,合計債務人財產現值尚有161萬2845元 ,則於清算程序中以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拍賣取償,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受償總 額25萬2000元為高,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 更不利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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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