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號
ILDV,103,抗,17,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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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馮麗卿
相 對 人 張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失效, 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述為辯 ,然抗告人並不否認上開本票之真正,且上開本票形式上已 屆到期日,相對人本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至本票是否罹於 時效,核屬票據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債務人得否拒絕給付之 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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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