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0號
ILDV,103,建,10,201409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國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永大光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碧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固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前提是當事人間確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本件情形,原告並未提出承攬契 約,無從證明債務履行地為何,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議價 單影本所載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而被告之營業所又係位在 台北市中正區,是以鈞院並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請求 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 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 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此項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惟當事人如主張受 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 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 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 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 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 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足稽證 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應 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來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反之, 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興建工程之承攬契 約,且房屋興建工程地點在宜蘭縣境內,即約定債務履行地 在宜蘭縣境內,則針對上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工程款爭執,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係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乙節,已據其提出旺盛營造有限公司議價單、富 圓企業社請款單、旺盛營造有限公司備忘錄、永大光水電工 程行預算書及請款單、又升企業社估價單及請款單、易辰工 程行請款單等文件為證。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記載 內容,可知兩造間有關房屋興建承攬工程之施作地點確實係 在宜蘭縣境內,衡情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在宜蘭縣境 內無訛。是以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 境內」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就此訴訟事件自有管轄 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一所載情詞,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聲請 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