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譯云
被 上訴人 陳人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 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發生日期為民國101 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與保險公司理賠員陳凱鈞確認系 爭車輛修復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77元,協商過程 期間共有42天之久,這期間不乏上訴人、車廠、保險理賠員 多次會勘車輛討論維修及理賠事宜,倘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事 故車輛維修有爭議,該期間保險公司應可告知有零件材料折 舊問題,或許原告亦可要求系爭車輛僅回復原狀即可,不必 要求所有零件更換新品則無零件折舊問題,然保險公司當時 並無提出,在更換零件後於鈞院審理期間才辯以上訴人系爭 車輛零件應計算折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14,559元之修復費 用實屬不合理之一。又上訴人經此事故後,原有意更換車輛 代步,然經車行估價後,因系爭車輛已為事故車輛,折損約
3-5萬元,其中損失又應由誰承擔?再者,事故期間系爭車 輛尚未修復,上訴人除身心受創外,亦要騎車刮風下雨、日 曬雨淋接送未成年子女三人上下課,期間之不便,苦痛由誰 替代,又要上訴人自行吸收部份理賠金額實屬不合理之二。 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 系爭車輛零件卻要以折舊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以此特提出 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對於事實認定之陳述,顯然除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其為不當外, 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已難認屬適法。更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修復費 用扣除折舊後認定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法自無 違誤。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