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李建炘
被 告 廖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建炘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 越南結婚後,被告廖玉儀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員山鄉○ ○村○○○路○○○巷○○號戶籍地。詎被告自一百零一年 十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甚在外居住,原告初以 和為貴,百般忍受,相對人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迭經親 友勸告無效且竟更換電話號碼而無法聯絡,是被告除長期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廖玉儀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李建炘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函查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後,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六日移署資處雲字第○○○○○○○○○○號函附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稽,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妹李色梓到庭結證:其雖未與原 告同住,但每隔兩週會返家探視與原告同住之母,九十四年 間更在家照顧生病之母達半年,期間均未見被告返家等語, 經核皆與原告主張情節相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 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 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廖玉儀離家迄今近二年,期 間雖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離臺,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又 返臺,但皆未返家與原告李建炘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李建炘以被告廖玉儀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 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