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劉森興
楊勝雄
許劉麗女
劉幸一
劉金水
相 對 人 李素如
鍾明諭
陳姿軒
呂彥宏
李威
李宸翔(原名李旺枝)
上列當事人暨第三人劉于銑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2項所分別明定。二、本件當事人暨第三人劉于銑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一)經本院100年度宜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44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即相對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就被告即第三人蔡幸枝、游陳秀樣
、劉秀珍、林子潔、黃陳素嬌(下稱被告蔡幸枝等5人)共 有之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蔡幸枝等5人就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三)就上開 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就被告蔡幸枝等5人共 有9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就被告即 聲請人劉幸一、劉金水、許劉麗女、楊勝雄、劉森興、被 告即第三人劉于銑(下稱被告劉幸一等6人)共有之宜蘭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各簡稱93之7地 號土地、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E部分土地,均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蔡幸枝等5人就94之3地號如附圖一 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被告劉幸一等6人就93之7、95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D、E部分所示土地,均應容忍原告即相對人 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即相對人之 通行。(三)上開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先位之訴,但就備位之訴為 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告即第三人劉于銑、蔡幸枝、游陳秀樣、劉 秀珍、林子潔、黃陳素嬌為視同上訴人),原告即相對人 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幸枝、游陳秀樣、劉秀珍 、林子潔、黃陳素嬌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劉幸一、劉金 水、許劉麗女、劉于銑、楊勝雄、劉森興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第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追加聲明請求蔡幸枝等 5人就其共有坐落於9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所示 面積2.44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視同上訴人劉 于銑就其共有9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 13.36平方公尺暨9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 1.63平方公尺部分,均應容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設置測溝 、鋪設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 線。第二審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含追加之訴部 分)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4,263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6,450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
│第一審繪製複丈│2,800元 │由第三人即蔡幸枝等5人 │
│成果圖費用 │ │所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測量費 │2,400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
│附註: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3,513元(即44,263元+6,450元 │
│ +2,80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先位聲明部分,依上開 │
│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之備位聲明徵收裁判費,故│
│ 第一審確定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是依臺灣高等法院 │
│ 102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 分外之訴訟費用為53,135元,由相對人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8,402元(即26,002元+2,400元 │
│ ),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原訴訟標的 │
│ 價額,依上開說明,無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依臺灣高│
│ 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二審含│
│ 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402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審訴│
│ 訟費用81,915元(即53,513元+28,402元),均由相對人 │
│ 負擔。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3,113元(即 │
│ 44,263元+6,450元+2,400元),另第三人即蔡幸枝等5人│
│ 已繳納訴訟費用為2,8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
│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002元(即81,915元 │
│ -53,113元-2,8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