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金順
相 對 人 黃金發
相 對 人 張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33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 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67號於102年9月13日就被告黃健晟、黃林碧蓮、黃 銘欽、黃玉惠、黃玉雪、黃健次、李秀英、黃俊雄、黃韻儒 、黃惠冠、黃金山、黃金財、陳黃阿牙(下稱黃健晟等13人) 部分,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另就被告 即相對人黃金發、張振富部分,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 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1,796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其中 │
│ │ │1,296元,聲請人誤陳報 │
│ │ │為裁判費,另多預繳證人│
│ │ │旅費2,000元部分,已由 │
│ │ │本院民事庭辦理退費 │
├───────┼──────┼───────────┤
│第一審測量費 │18,05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聲請戶籍│225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謄本費用 │ │ │
├───────┼──────┼───────────┤
│第一審郵資費 │1,689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於102年9月13日民事判決駁回│
│ 被告黃健晟等13人部分,該部分聲請人支出之戶籍謄本│
│ 費用195元(計算式:225元×13/15),應由聲請人負擔 │
│ ,餘30元(225元-195元)由相對人負擔。 │
│二、郵資費1,224元【(即565元+405元+442元)=1,412元× │
│ 13/15】部分,亦應由聲請人負擔,餘465元(即1,689元│
│ -1,224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綜上,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103年6月10日民事判│
│ 決之諭知,訴訟費用37,676元(即17,335元+1,796元 │
│ +18,050元+30元+465元)由相對人,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
│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7,676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