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09號
ILDV,103,司票,209,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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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薩俊瑋
      薩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3,760元,付款 地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03年8月13日,到期後經提示僅獲一部清償,尚餘 482,2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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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