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智輝
相 對 人 張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編號6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 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此經聲請人於103年9月9日陳報業向相對人提示惟未獲付款 ,此有10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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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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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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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11月20日 │2,479,210元 │102年12月15日 │ TH703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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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10月19日 │142,000元 │102年11月15日 │ TH703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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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年9月23日 │49,000元 │102年10月15日 │ TH703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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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1年9月19日 │1,000,000元 │101年10月15日 │ TH703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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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2年8月15日 │2,242,000元 │102年9月15日 │ TH703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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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2年5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 TH703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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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