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樊林麗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益弘於民國99年10月 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許甘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第三 人周益弘將上開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 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許甘對聲請人負債12,650,451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個人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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