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號
ILDV,103,司執消債更,3,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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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楊芷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志軒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靖凱
      楊婷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沈泰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陳勁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時起,依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 期,6年清償,每月清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557元等 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 請各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 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故合計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九人已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總債權額百分之五十三點六一,已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前揭 說明,即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各債權人之 書狀附卷足憑。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據民國 103 年3月6日更生調查庭期之訊問內容,債務人領有租金補貼 ,該些補貼款項亦已全數給予其公公,應足以代替居住費



補貼金額,債務人此補貼支出有重覆列報之虞,應予以刪 除之,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繳款金額應再增加。惟查 ,上開調查筆錄並無租金補貼款項之內容;復經本院函詢 債務人、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等,均查無債務 人有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之情形。從而,此部分債權人洵 屬誤會。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陳稱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 8.87%,清償比例過低;並 認債務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應可另覓兼職副業,以提 高還款金額,以為公允,而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本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消債條例第 1條可供 參照。且清償成數本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本院經 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 債務,故債權人所言應不可採。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鈞院已於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理由二 中載明,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故債 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4,000元認列。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一般公司行號依經驗法則,除每 月固定收入外,應另有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或津貼等等。 惟查,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理由中所載債務 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係載明每月「最高」薪資24,000元,業 經債務人之雇主宏杰企業社證述在案。復依宏杰企業社陳 報債務人薪資係以天計算,並無三節或年終等其他獎金, 債務人 103年1月至5月共做86天,月平均做17.2天,債務 人陳報更生方案以月平均做18天,每月收入21,600元應屬 合理。是以,債權人所言,並不足採。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陳稱:債務人因居住其公公名下之房屋,故每月 補貼其公公居住費用 2,000元,債權人認此係異常支出, 似有浮報之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 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是否確實,應請債務人再為詳細說明 並修正此更生方案,始為公允。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補貼其公公之居住費用 3,000元 ,合計為13,280元,後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包 含補貼其公公之居住費用 2,000元,合計為10,869元,顯



見債務人有撙節支出之誠意,且債務人居住在其公公名下 房屋,致使其公公無法將該房屋出租,故補貼其公公居住 費用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內政 部所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 相當。另扶養費之部分,業經本院於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20號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調查清楚,並於該裁定理由中 說明。是以,債權人之質疑,並不可採。
(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因未能妥善理財、平衡收入 及支出,及其信用卡為預借現金、珠寶銀樓、百貨公司及 網路購物,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係浪費所致,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而不同意債務人更 生方案。惟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63條文義可知,法院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無須一併參酌同法第 134條有 關法院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審酌債務人是否得為 免責之規定,故債權人之爭執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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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