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7號
ILDV,102,訴,237,201409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黃福來
      黃振喜(即黃于蕎之承當訴訟人)
      連智維
      王詩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謝朝欽
訴訟代理人 謝兆嶸
      林明全
被   告 林正成
      林孟源
      賴林嬌
      林美
      林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朝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九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福來
被告林正成林孟源賴林嬌、林美玉、林美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5部分面積一二0.七七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振喜。被告林正成林孟源賴林嬌、林美玉、林美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八0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三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a1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三一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一二平方公尺之圍牆;b1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0.二六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連智維王詩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成林孟源賴林嬌、林美玉、林美淑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謝朝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謝朝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 縣頭城鎮○○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正成林孟源賴林嬌、林美玉、林美淑(下稱被告林正成等五人)應將 坐落系爭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之1號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一) 被告謝朝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0之3地號土地)上系爭6號建物即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 138.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福來 ;(二)被告林正成等五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之6地號土地)上系爭1之1號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5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振喜;(三)被告林正成等五 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0之7 地號土地)上系爭1之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 分面積31.22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12 平方公尺之圍牆、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坐落宜蘭 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之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連智維王詩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4款 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系爭80 地號土地嗣後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系爭80之3、80之6、 80之7、80之9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于蕎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將系爭8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80之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讓與黃振喜,此有原告提出前開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頁 背面、第199 頁背面;第234至236頁),黃振喜並就黃于蕎 針對系爭80之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針對系爭80-7、80-9 地號土地,依照原告之聲明,僅有原告連智維王詩凱為請



求),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在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系爭8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系爭80地號土地 共有人於民國101 年間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於鈞院成立調解, 並作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51號(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嗣系爭80地號土地已按系爭調解事 件之調解筆錄內容辦妥分割登記,分割出系爭80之3 地號土 地由原告黃福來單獨取得,系爭80之6 地號土地由原告黃振 喜單獨取得(原共有人均已將應有部分讓與原告黃振喜), 系爭80之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連智維王詩凱與訴外人王士 維共有,系爭80之9 地號土地由原告四人及訴外人黃金鐘黃榮財黃明偉王士維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系爭80之3、8 0之6、80之7、80之9地號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林正成等五人 所共有之系爭1之1號建物及附屬圍牆、水池,另有被告謝朝 欽所有之系爭6 號建物坐落其上,渠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80之3、80之6 、80之7、80之9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受 侵害。
(二)被告林正成等五人辯稱訴外人黃寶鳳及其配偶林阿添,經由 母親即訴外人黃潘紅李之同意,於60幾年間出資興建系爭1 之1 號建物及附屬圍牆、水池,參照系爭1之1號建物房屋稅 籍單之折舊年數,系爭房屋應係66年興建,查當時之宜蘭縣 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8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訴外人黃阿 文、黃朝宗二人,持分各2分之1,而訴外人黃朝宗於36年3 月9 日過世,其之繼承人有訴外人黃呂金、王黃珠、黃美及 黃建明等4名,至66年1月14日則以分管繼承為由登記於訴外 人黃建明王黃珠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至於訴外 人黃阿文則係於43年4 月27日過世,其之繼承人有訴外人黃 潘紅李、黃寶鳳黃坤生黃如松陳黃彩雲等5 名,至66 年1 月17日則以分管繼承為由登記於訴外人黃坤生黃如松 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應舉證證明當時有徵得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查原告黃福來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如 松因婚後育有子女,於63年間即由頭城鎮○○路0 號之房屋 遷出,搬往石城里3鄰石城路27-1 號房屋(現門牌整編為濱 海路7段337號)居住,並忙於工作,被告林正成等五人辯稱 訴外人黃如松有幫忙系爭1之1號建物整地等,與事實不符。 再查,被告林正成等五人另表示原告黃振喜之父即訴外人黃 建明亦有幫忙整地,然訴外人黃建明一房於系爭1之1號建物 興建前即遷出,搬往新北市貢寮區即其配偶訴外人陳雅婷娘



家居住,並不知悉訴外人黃寶鳳建屋一事,更不可能幫忙整 地,是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黃如松黃建明並無同意訴 外人黃寶鳳興建系爭1之1號建物。另訴外人王振東即原告王 詩凱之父,當時年僅18歲,係受僱於訴外人賴燕山擔任學徒 ,因訴外人黃寶鳳當時委請訴外人賴燕山建屋,訴外人王振 東基於訴外人賴燕山指示工作,與同不同意興建系爭1之1號 建物無關,且66年間訴外人王振東亦非土地所有人,被告林 正成等五人藉此混淆視聽,難認有理。而訴外人王各生亦無 參與整地興建一事,被告林正成等五人就其有利之主張,應 先舉證證明之。甚且,原告連智維王詩凱係「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80-7、80-9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林正成等五人辯 稱渠等應受繼承法理拘束,亦非有據。暫不論訴外人黃寶鳳 與土地共有人全體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被告林正成等 五人書狀所載:「因黃阿文之○○路0 號房屋人多不敷居住 ,故林寶鳳徵得黃潘紅李之同意」云云,亦可知當時訴外人 黃潘紅李係為解決訴外人黃寶鳳之居住問題而應允,然訴外 人黃寶鳳已於90幾年間過世,其配偶訴外人林阿添亦於92年 死亡,則縱有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已使用完畢應予返還。而 查訴外人黃寶鳳之長子即被告林正成於60年6月7日即因結婚 、工作之原因遷往基隆市居住至今,其長女即被告賴林嬌則 是63年間與賴燕章結婚而遷往臺北縣貢寮鄉居住,後遷至新 北市三重區,其次女即被告林美玉雖仍設籍系爭1之1號建物 ,然多年前已搬出,目前在新北市三重區從事餐飲業,與被 告賴林嬌同住,其四女即被告林美淑於鞋廠工作,84年間遷 往新北市土城區居住至今,其三男即被告林孟源為台電員工 ,83間遷出,目前於宜蘭縣頭城鎮購屋居住。綜前可知,訴 外人黃寶鳳之子女亦各自成家,事實上甚少返回系爭1之1號 建物,卻仍繼續占有系爭80之6、80之7、80之9 地號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黃福來為系爭80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謝朝欽雖 辯稱60年於系爭80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6號建物有經過地 主即訴外人黃坤生之同意,然訴外人黃坤生於當時僅為土地 共有人之一,退萬步而言,共有人之一之處分行為,應為無 效或至少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從而,被告謝朝欽若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80之3 地號土地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則被告謝朝欽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四)原告為保障自己及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朝欽應將系爭80之3 地號土地



上系爭6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8.92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福來;(二)被告林 正成等五人應將系爭80之6 地號土地上系爭1之1號建物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f5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振喜;(三)被告林正成等五人應 將系爭80之7 地號土地上系爭1之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f2部分面積31.22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圍 牆、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水池及系爭 80之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 之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水池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連智維王詩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正成等五人則以:
系爭80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林正成等五人已故先祖訴外人黃阿 文及其已故胞兄訴外人黃朝宗共有,訴外人黃阿文於其上興 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建物 ),被告林正成等五人之先父即訴外人林阿添入贅於黃家, 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寶鳳,而訴外人黃阿文於43年4月27 日死 亡後,由次子即訴外人黃坤生繼為戶長,與其母即訴外人黃 潘紅李、配偶即黃素、胞弟即訴外人黃如松、胞妹即訴外人 陳黃彩雲、胞姊即訴外人許鴛鴦居住於系爭1 號建物,而訴 外人林阿添黃寶鳳則於戶籍上另立一戶,亦居住於系爭 1 號建物。然被告林正成等五人相繼出世後,因人多之故,系 爭1 號建物已不敷居住,訴外人黃寶鳳及其配偶林阿添,於 60幾年間,乃由訴外人黃潘紅李出面徵得族親之同意,由訴 外人黃寶鳳林阿添出資建築系爭1之1號建物及附屬圍牆、 水池,供為居住使用。而訴外人黃寶鳳林阿添興建系爭1 之1 號建物時,除出資央請附近鄰居協助建築外,並央請其 已故胞弟即訴外人黃坤生、已故胞弟即訴外人黃如松(原告 黃福來之父)、已故表弟即訴外人黃建明(原告黃振喜之父 )及已故表妹婿即訴外人王各生(原告連智維王詩凱之祖 父)幫忙整地,且出資委請訴外人賴燕山王振東(原告王 詩凱之父)協助參與建造系爭1之1號建物及其圍牆,自興建 完成後迄今已約40年之久,故訴外人黃寶鳳既經當時土地所 有人同意,且興建系爭1之1號建物居住使用迄今,為原告及 附近鄰里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訴外人黃寶鳳林阿添若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爭1之1號建物,豈有長達近40年 來,土地所有權人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此亦為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可合理判斷之實情,原告既為系爭80之6、80之7、80 之9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訴外人黃阿文黃朝宗之後代子孫



,自應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拘束,故被告林正成等五人實 非無權占有系爭80之6、80之7、80之9 地號土地,原告竟昧 於實情,妄加主張被告林正成等五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 非實情,亦有權利濫用、有悖誠信原則等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朝欽則以:
被告謝朝欽之房屋於其岳丈時代就開始居住,原本之舊屋因 颱風吹垮,60年間改建為現在之系爭6 號建物,當時是經過 訴外人黃坤生之同意而興建,訴外人黃坤生住在被告謝朝欽 隔壁,二人並無親屬關係,若地主未同意,被告謝朝欽怎可 能於系爭80之3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6號建物。另曾和原告洽 談買賣意願,但因價格問題,被告謝朝欽無力支付,兩造都 是老鄰居,合情合理處理,才能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黃福來為系爭80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黃振喜為 系爭80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連智維王詩凱為系爭 80之7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四人均為系爭80之9地號 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二)系爭80之3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系爭6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38.92平方公尺,為被告謝朝欽單獨所 有。
(三)系爭80之6、80-7、80-9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爭1之1號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f5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及f2部分面積31 .2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編號a1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 尺、a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26平方 公尺之水池,為被告林正成等五人公同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林 正成等五人所有系爭1之1號建物及附屬圍牆、水池,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80之6、80之7、80之9 地號土地?(二)被告謝 朝欽所有系爭6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80之3地號土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一)被告林正成等五人所有系爭1之1號建物及附屬圍牆、水池,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80之6、80之7、80之9 地號土地? 1 查本件被告均非系爭8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且系爭8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依據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 亦非法院之裁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無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黃振喜為系爭80之6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連智維王詩凱為系爭80之7 地號土 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四人均為系爭80之9 地號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被告林正成等五人辯稱彼等公同共有之系爭1之1號 建物及附屬圍牆、水池係因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自應由被告林正成等五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 經查:依照被告林正成等五人提出之系爭1之1號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71頁),該建物起課房屋稅 之日期為66年間,則系爭1之1號建物最遲於66年間業已興建 完成,是被告林正成等五人主張當時係由彼等之母親黃寶鳳 及父親林阿添出資興建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黃寶鳳林阿添均已過世,系爭1之1號建物依法應由被告 林正成等五人繼承之而為公同共有。查系爭80之6、80之7、 80之9 地號土地原均為系爭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簡段 石城仔小段14之1 地號)分割而來,原屬訴外人黃阿文、黃 朝宗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黃朝宗於36年3月9日 過世,其繼承人有訴外人黃呂金、黃珠、黃美及黃建明等4 名,至66年1 月14日則以分管繼承為由將黃朝宗就重測前之 系爭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黃建明王黃珠二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阿文則係於43年4 月27日過世 ,其繼承人有訴外人黃潘紅李、黃寶鳳黃坤生黃如松陳黃彩雲等5名,於66年1月17日以分管繼承為由將黃阿文就 重測前之系爭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黃坤生、黃 如松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乙節,此有兩造提出之訴 外人黃朝宗黃阿文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系爭8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6至70頁、第135至140頁、第162至165頁、第202 至203 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宜地 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80地號土地自38年以後迄 今登記資料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 119 頁)。如黃寶鳳林阿添係於66年以前即出資興建完成 系爭1之1號建物及附屬圍牆、水池,當時系爭8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包括黃朝宗當時尚生存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珠、黃 美、黃建明黃朝宗之配偶黃呂金業於50年3 月20日死亡) 及黃阿文當時尚生存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潘紅李、黃寶鳳黃坤生黃如松陳黃彩雲。如黃寶鳳林阿添係於66年間



始興建完成系爭1之1號建物及附屬圍牆、水池,當時系爭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已辦理分管繼承登記之黃建明、王 黃珠黃坤生黃如松,不論系爭1之1號建物及附屬圍牆、 水池究竟係於66年以前或當年興建完成,黃寶鳳林阿添至 少須要取得黃建明王黃珠黃坤生黃如松之同意始屬有 權占有,合先敘明。
3 證人即被告林正成等五人之阿姨陳黃彩雲雖到院證稱:「( 系爭1之1號建物是何人出資興建是否知悉?(提示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當初因為人口增加,住不下去,我媽媽跟我 姊夫林阿添說那麼多人住不下去,要不然就另外在旁邊蓋一 間房屋,就是我姊夫林阿添及我大姐黃寶鳳興建的那間房屋 供他們家人居住,當初叔伯姊夫都同意沒有意見,黃建明( 筆錄誤載為民)、黃阿珠等人也都有同意,王振東也有另外 興建房屋,我媽媽同意時,我父親已經過世了。」;「(你 有無聽到你母親同意或是聽到別人同意?)我有聽到我母親 同意,其他的人我沒有直接聽到,但是當時蓋房子時,他們 也都沒有意見,蓋房子時,叔伯親戚都有來幫忙,但是他們 現在都往生了,無法到庭作證。」;「(剛才稱黃建明〔筆 錄誤載為民〕、黃如松有同意,是有親耳聽聞或是黃建明〔 筆錄誤載為民〕、黃如松有同時興建?)這事情太久了,我 忘記了,有沒有同時興建我也不記得。」;「(那你如何知 悉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黃如松有同意?)我回娘家時 ,我有聽到他們有同意,但是時間太久了,有沒有同時興建 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背面) 。查證人陳黃彩雲陳稱23、24歲結婚時,就沒有居住在系爭 1 號建物,但常回娘家等語,惟早年宜蘭地區交通不便,縱 使證人陳黃彩雲與娘家關係緊密,能否經常往返,而於返回 娘家時恰巧聽聞黃建明黃如松(已先後遷離該處,詳後述 )同意林阿添黃寶鳳興建系爭1之1號建物之事實,已非無 疑,況證人陳黃彩雲先證稱有聽到我母親同意,其他的人我 沒有直接聽到云云,後又改稱我回娘家時,我有聽到他們( 指黃建明黃如松)有同意云云,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且證 人陳黃彩雲黃阿文一房之後代,為被告林正成等五人之阿 姨,證詞恐有偏頗,尚難逕予採信。
4 另證人即被告林正成等五人之舅媽黃素雖到院證稱:「(系 爭1之1號建物,是何人所建,是否知悉?)是我姑丈以前蓋 的,我姑丈姓林,名字我忘了,就是被告林正成本人的父親 。」;「(你姑丈就系爭80地號土地有無持分,為何會將系 爭1之1號建物蓋在系爭80地號土地上?)我姑丈是我們黃家 招贅而來,因為人口眾多,各房房親同意他在該處興建房屋



居住使用。」;「(你如何知悉?)我是四個月大時當童養 媳,就住到黃家裡面,我自小就住在系爭1 號建物,親戚有 去幫忙蓋房屋,有黃如松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王各 生、王振東都有去幫忙,我也有去幫忙,土地共有人都有去 幫忙,鄉下地方都是這樣,只要親戚蓋房屋,大家都會去幫 忙。」;「(最先是何人同意?)當初是我婆婆黃潘紅李說 我姑丈家裡人多住不下,同意他去那邊蓋房屋。」;「(三 、四年前,黃福來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黃金鐘等人 是否有在你家開了協調會?)有這件事。」;「(黃建明〔 筆錄誤載為民〕在場時,有無問你姑丈林阿添的房屋是何人 同意興建?)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當時有問這件事,我 那時候回應他,你也有幫忙蓋,現在原告才要來討土地,我 有回應如果真的要討土地的話,我一億萬元可以賣給他,因 為當時我講話比較直接,我也有說當時是我婆婆黃潘紅李答 應的。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有沒有問我人都已經往生了 ,把事情推給往生的,我年紀大了忘記了。我的配偶黃坤生 也是晚輩,並不是他同意的,只有長輩黃潘紅李才有權利決 定同意與否。」;「(林阿添蓋房屋時,黃如松是否還居住 在該處或是已經遷出他處?)沒有,當時他早就已經搬出去 ,後來林阿添才蓋房屋,黃如松好像是從事捕魚,但黃如松 確實有參與蓋房屋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 至第206 頁背面)。查證人黃素雖證稱各房房親有同意林阿 添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云云,然其亦強調其配偶黃坤生是晚輩 ,並不是他同意的,只有長輩黃潘紅李才有權利決定同意與 否,則本件除黃潘紅李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外,其餘共有 人是否亦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已屬可疑。又證人即黃建明之 配偶陳雅婷到院證述:「(何時與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 結婚?)我大概17、8 歲時跟他結婚,是50幾年間的事情。 ;「(你與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結婚後居住在何處?) 一開始是住在我娘家貢寮,後來於63、64年間有搬回石城居 住,住了1、2年後就搬回去娘家貢寮去住,後來到90年間又 搬回到石城,住了5、6年,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是居住 石城的期間往生的。」;「(黃寶鳳所蓋之房屋,黃建明〔 筆錄誤載為民〕有無幫忙蓋?)沒有,因為我們沒有住在那 邊,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都在捕魚。」;「(黃建明〔 筆錄誤載為民〕有無同意黃寶鳳夫婦蓋房屋?)沒有,連來 問一聲都沒有;「(你60幾年搬回石城時,另外一房黃阿文 ,你是否知悉他們誰和誰居住在一起?)他們黃坤生、黃如 松兩兄弟都住在一起,也有和他們母親住在一起。」;「( 起?)還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另



證人即黃如松之女黃桂花到院證稱:「(你父親黃如松是做 何工作?)捕魚,他是在我16歲左右都還在跑船,我是52年 次,大概是在66、67年時。」;「(你15、16歲時,你父親 黃如松有無回去幫黃寶鳳夫婦蓋房子?)可能性不高,因為 我父親當時在捕魚,每次出海大約要1 、20天才會回來,在 家機率不高。」;「(何時搬到濱海公路房屋?在你搬出去 之前黃彩雲有無常常回來?大概是在63年,我姑姑那時候沒 有常常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參照黃建明係 於59年2 月24日結婚,68年遷出至臺北縣雙溪鄉○○村00鄰 ○○00號;黃如松亦於63年4 月15日已另外興建宜蘭縣頭城 鎮○○路○段0000號之事實,此有被告林正成等五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 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陳雅 婷、黃桂花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黃建明黃如松長期 在海上捕魚為業,黃建明黃如松嗣後均已先後遷離,亦無 長期連續居住在系爭80地號土地之處所,且證人黃素屬於黃 阿文一房,為被告林正成等五人之舅媽,證詞恐有偏頗,則 證人黃素證稱黃建明黃如松均有返回幫忙蓋屋云云,自難 逕予採信。
5 再查,證人陳雅婷證稱:「(當時有無聽過黃阿文的配偶同 意讓林阿添夫婦興建系爭1之1號建物的事情?)沒有。以前 土地都是共有,到了90幾年我自己興建房屋排水的時候,有 流到1-1 號房屋旁,被告反應這樣會讓他們的水溝阻塞,當 時我以為他們有分到,我後來某次聽黃素提到林寶鳳他們應 該沒有分到共有的土地。我當時還想林阿添是招贅,為何會 沒有分到,但是我不好意思去問那麼多。當初我們看到1-1 號房屋蓋起來後,我先生有去問黃素,黃素說他不知道,他 自己沒有答應。這件事是在90幾年黃素跟我講被告他們沒有 分到之前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證 人黃桂花證述:「(是否有陪同原告黃福來到宜蘭與其他土 地共有人商討分割共有物之事宜?)有,好像是一次,我記 得是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當時我們原本居住的濱海路房 屋是蓋在林務局管理的土地上,林務局通知要拆除房屋,我 們為了要另外蓋房子,之前黃福來就已經找過共有人協商多 次不成,那一次我陪他去,所以就找黃金鐘黃榮財、黃建 明(筆錄誤載為民)、連榮傳、黃素、王各生要協商要回屬 於我們土地應有部分的事情,當時因為有長輩在,希望能夠 一次講清楚,在談論過程有談到說我們要一塊地,黃素、黃 金鐘都不同意,我叔叔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出來講話說 我們都是土地所有權人,上面也都蓋了房子,為什麼我們不



能擁有,黃素還是講不出所以然,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 就很生氣說當初林正成等人所有的房屋是何人同意蓋的,黃 素說是我祖母黃潘紅李同意的,我叔叔黃建明(筆錄誤載為 民)當時很生氣說人都已經往生了,沒有辦法去求證,黃素 後來又說是黃坤生同意,黃建明(筆錄誤載為民)說你每次 講的人都已經往生了,無從求證,最後黃素就講不是她同意 的,最後還是不了了之,但是協調中黃金鐘有講要不然看我 們是要在哪邊蓋房子,再去找屋主談,連榮傳當時有提到大 家都是土地共有人,要談的話也是應該大家一起出面,而不 是我們自己去談。」等語,根據證人陳雅婷、黃桂花前開證 詞,顯見當時黃建明仍然不知悉系爭1-1 號建物係經由何人 同意而在系爭80地號土地上興建,而證人黃素當時先陳稱係 經黃潘紅李同意的等語,核與證人黃素於本院證述只有長輩 黃潘紅李才有權利決定同意與否等語相符,亦核與證人陳黃 彩雲證稱我有聽到我母親同意等語相符,是系爭1-1 號建物 蓋在系爭80地號土地上僅能認定有經過黃潘紅李同意之事實 。然系爭80地號土地原先既屬黃阿文黃朝宗兄弟所共有, 並非黃阿文單獨所有,黃阿文黃朝宗兄弟先後過世以後, 縱使黃阿文之配偶黃潘紅李以長輩身分同意黃寶鳳林阿添 在系爭8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1 號建物,亦無法憑此認定 黃阿文之其餘繼承人及黃朝宗一房之子孫亦表示同意之意思 。被告林正成等五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寶鳳、林 阿添興建系爭1之1號建物及附屬圍牆、水池時,業經當時系 爭8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則被告林正成等五人 抗辯系爭1之1號建物及附屬圍牆、水池占有使用系爭80之6 、80之7、80之9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屬有權占有 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謝朝欽所有系爭6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80之3地號 土地?
被告謝朝欽僅空言辯稱其建築系爭6 號建物時有經訴外人黃 坤生同意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 然被告謝朝欽上開主張屬實,黃坤生亦僅係當時系爭8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 黃福來亦非黃坤生之繼承人,是被告謝朝欽所有系爭6 號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80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
被告林正成等五人無法證明占有使用系爭80之6 地號土地、 系爭80之7地號土地、系爭80之9地號土地係經由分割前之系 爭8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謝朝欽亦無法證明占



有使用系爭80之3地號土地係經由分割前之系爭80之3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予自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 前述請求,係為了保障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非專以 損害被告為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難認定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福來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朝欽應將系爭80之3 地號土地上系爭 6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8.92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福來。原告黃振喜基於民法 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成等五 人應將系爭80之6 地號土地上系爭1之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f5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黃振喜。原告連智維王詩凱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正成等五人應將系爭80之7、80之9地號土地上系爭1 之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31.22平方公尺之加 強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a2 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圍牆;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0.26 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連智維王詩凱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依照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應由被告林正成等五人 負擔53%,其餘47%則由被告謝朝欽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