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1號
ILDM,103,訴,51,201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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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南
      陳美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085、3682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美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碧南謝阿琴謝世堉謝弘浩謝筱琍、李賴阿卿(即 賴姿方)、賴碧蒜、游賴碧惠賴春美賴春秀均為賴林玉 蘭(於民國99年5月14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爰賴春美於 99年5月23日亦死亡,因賴春美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死亡時 父母皆已死亡(父親賴木連於70年2月25日死亡,母親賴林 玉蘭於99年5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即李賴阿卿、賴碧蒜、游賴碧惠賴春秀賴碧南賴碧南竟夥同其前妻陳美麗(於100年3月10日離 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賴林玉蘭、賴春美之同意,在賴林 玉蘭、賴春美死亡前,即㈠於99年3月1日,由陳美麗持賴林 玉蘭之印章及存摺,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二結郵 局(下簡稱五結二結郵局),冒用賴林玉蘭名義,填寫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賴林玉蘭 之印章,偽造完成賴林玉蘭以其名義辦理存款提領及轉帳之 私文書後,交予五結二結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誤認陳美麗係經賴林玉蘭之授權辦理,而受理陳 美麗之取款及轉帳,將賴林玉蘭之五結二結郵局(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480萬6061元,提領並轉入賴碧南在五結二結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林玉 蘭及五結二結郵局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99年5



月17日,由陳美麗賴春美之印章及存摺,前往五結二結郵 局,冒用賴春美名義,填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賴春美之印章,偽造完成賴春美以其 名義辦理存款提領及轉帳之私文書後,交予五結二結郵局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陳美麗係經賴春 美之授權辦理,而受理陳美麗之取款及轉帳,將賴春美五結 二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 戶內750萬元,提領並轉入賴碧南在五結二結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春美 及五結二結郵局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㈢又於99年5月 18日,由陳美麗賴春美之印章及存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冒用賴春美名義,填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 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賴春美之印章,偽造完成賴春 美以其名義辦理存款提領及轉帳之私文書後,交予第一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 陳美麗係經賴春美之授權辦理,而受理陳美麗之取款及轉帳 ,將賴春美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內383萬4040元,提領並轉入賴碧南在五結二 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賴春美及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㈣賴碧南陳美麗明知賴林玉蘭、賴春美所遺留之 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賴春美等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 賴林玉蘭、賴春美死亡後,將上揭自賴林玉蘭、賴春美匯入 賴碧南帳戶之款項,全數加以提領供己搭建房屋,以此方式 將賴林玉蘭、賴春美所遺留之存款侵占入己(起訴書認此部 分賴碧南陳美麗均係涉犯親屬間侵占罪,惟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如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案經游賴碧惠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碧南陳美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碧南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賴碧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冬山群英郵局經理李來祥、證人即賴林玉蘭女 賴姿方、證人即賴春美看護鐘淑珍、證人即賴春美遺囑見證 人李雅惠及邱于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林玉蘭及 賴春美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賴春美 遺囑、賴春美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賴春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賴林玉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關於賴林玉蘭及賴春美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一 宜蘭字第00092號函暨賴春美帳戶於99年5月18日提領及轉帳 之取款憑條、轉帳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102年7月19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賴春美帳戶於99年5 月17日轉帳提款單影本、宜蘭郵局102年7月19日宜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賴林玉蘭帳戶於99年3月1日轉帳提款單影本 等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賴碧南陳美麗所為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碧南陳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係盜用賴林玉蘭、賴春美之印章偽造渠2人之取款憑條 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郵局、銀行人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 而同意自賴林玉蘭、賴春美之帳戶提款及轉帳,係同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論罪法條,顯有 疏漏。然此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3 頁),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人各次盜用賴林玉蘭、賴春美印 章之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碧南陳美麗各 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3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 2人就此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碧南陳美麗因貪圖私利, 冒用母親賴林玉蘭、胞姐賴春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擅自提 領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損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之權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盜領之金額,造成其他 繼承人之損害,暨被告賴碧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砂 石場工作、月收入約台幣(下同)4萬元、尚須扶養3名就學 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美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為家管、由前夫賴碧南支應開銷及花費之經濟狀況,暨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考量渠等 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罪)之罪者,需告訴 乃論。此於侵占章節亦有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8 條均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告訴人游賴碧惠係被告賴碧南胞姐,2人為旁系血親 二親等關係。又本件行為時被告陳美麗係被告賴碧南配偶, 與告訴人游賴碧惠係旁系姻親二親等關係。告訴人游賴碧惠 告訴被告賴碧南陳美麗侵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28條、第324條第 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賴碧惠已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告訴,然因起訴書認此侵占部分與前揭被告2人 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賴林玉蘭及賴春美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存摺取款憑條及轉帳提款單上之印文乃係 被告賴碧南陳美麗盜用渠等印章而蓋用,非偽造印文,且 該取款憑條、轉帳提款單已屬郵局或銀行所有,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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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