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65號
ILDM,103,訴,26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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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義之母親吳李阿蟳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死亡後,被告吳正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 ,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未經吳李阿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於填寫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 吳李阿蟳」之印文後,據以行使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櫃檯 人員提領款項,使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交 付80萬元予被告,接續復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宜蘭縣 冬山群英郵局,未經吳李阿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填寫8, 000 元之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吳李阿蟳」之印文後 ,據以行使向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使 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交付8,000 元予被 告,又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未經 吳李阿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填寫29,000元之取款憑條存 戶簽章欄盜蓋「吳李阿蟳」之印文後,據以行使向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使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櫃檯人 員陷於錯誤,交付29,0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對提領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 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 關於上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 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 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吳正義吳雪滿吳信崇莊吳幸樺吳雪環、吳雪 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死亡證明書、冬山農會取款憑條、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 2 年2 月1 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 填寫取款條並蓋用「吳李阿蟳」之印文,從上開帳戶內分別 提領80萬元、8,000 元、29,000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吳李阿蟳在生前是伊在照 顧,是吳李阿蟳交待伊把錢領出來,辦完喪葬後再分給其他



兄弟,當時快要過年了,伊是長子,兄弟姊妹就叫伊處理吳 李阿蟳的喪事,伊領80萬元是估算80萬元應該夠支付喪葬費 用,所以就領80萬元出來,吳李阿蟳是在早上往生的,晚上 就需要辦一些事,伊就把可以領的都領出來,伊領出來並沒 有要據為己有,伊想領了後,完稅證明上面一定會有紀錄, 伊本來是跟伊的弟弟說把喪葬費用花完後有剩再來分,伊是 指可以先分一部分,留下一些來付喪葬費用,但吳信崇等人 說要用這樣分,伊就想算了,處理原則上面的金額是29,000 元、80萬元加郵局的8,000 元,還有定存上的一些利息,把 這些金額全部加上來計算的,60萬元、60萬元是2 筆定存的 金額,處理原則上所寫的「8,611 、829,905 」就是起訴書 的3 筆金額,扣16萬元是匯給吳雪環的錢,全部的完稅證明 是236,898 元,伊的弟弟吳位三認為自己沒有照顧到母親, 而且其他的人要求分那麼多錢,吳位三就說他不要分,伊也 沒有分,奠儀部分,3 兄弟各自取回各自親朋好友的部分後 ,還有剩一部分奠儀,也用伊領出來的錢先去支付,但是後 來要分配時,如果按照剛才所寫的處理原則,喪葬費用的錢 會不夠,不夠的部分就是伊支付的等語。
五、經查:
ꆼ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 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 ,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要旨 參照)。
ꆼ吳李阿蟳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死亡,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填 寫取款條並蓋用「吳李阿蟳」之印文,從上開帳戶內分別提 領80萬元、8,000 元、29,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張、冬山鄉農會 取款憑條2 張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第7 頁 至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ꆼ證人吳信崇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11 時54分許,向冬山鄉農會領取存款80萬元,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向冬山群英郵局領取存款8,000 元,又



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43分許,向冬山鄉農會領取存款 29,000元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有問其他兄弟姐妹也都說 不知道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證人莊吳幸樺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吳李阿蟳的大女兒,吳 李阿蟳逝世後,吳雪滿有去調閱吳李阿蟳冬山群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款資料,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54分許向冬山 鄉農會領取存款80萬元,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 向冬山群英郵局領取存款8,000 元,又於102 年2 月1 日下 午1 時43分許,向冬山鄉農會領取存款29,000元前都沒有經 過伊的同意,伊不知道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否係作為吳李阿 蟳之喪葬費用,被告有將吳李阿蟳剩餘之遺產分給兄弟姊妹 ,但是分的不夠,伊只有分20幾萬元,伊認為伊最少要分50 萬元以上才夠,但伊沒有辦法提供計算方式等情(見102 年 度他字第823 號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證人吳雪環於偵 查中證述:伊是吳李阿蟳的2 女兒,吳李阿蟳逝世後,吳雪 滿有去調閱吳李阿蟳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資料,被告於 102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54分許向冬山鄉農會領取存款80萬 元,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向冬山群英郵局領取 存款8,000 元,又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43分許,向冬 山鄉農會領取存款29,000元前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被告提 領上開款項不是作為吳李阿蟳之喪葬費用,因為喪葬費用是 用收的奠儀來支出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證人吳雪敏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吳李阿蟳 的4 女兒,吳李阿蟳逝世後,吳雪滿有去調閱吳李阿蟳冬山 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款資料,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 54分許向冬山鄉農會領取存款80萬元,於102 年2 月1 日下 午1 時36分許向冬山群英郵局領取存款8,000 元,又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43分許,向冬山鄉農會領取存款29,000 元前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不知道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否 係作為吳李阿蟳之喪葬費用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823 號 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明知者,被告自難諉為 不知。於吳李阿蟳死亡後,被告之身分僅為繼承人之一,上



開吳李阿蟳名義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遺產,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 提領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 為之,故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並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證人吳 信崇、莊吳幸樺吳雪環吳雪敏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惟查 :
ꆼ據證人吳雪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參與喪葬過程, 喪葬過程中伊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ꆼ據證人吳信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說喪葬事宜由 他處理,但是依慣例,就是由長子處理,伊有全程參與喪 葬過程,喪葬費用是被告付給葬儀社的,伊不清楚喪葬費 用的來源,就伊所知長子先處理,應該就是用伊母親帳戶 裡的錢,伊不知道被告本身有無薪水或是其他收入可以支 付喪葬費用,伊沒有拿錢給被告支付喪葬費用,應該奠儀 也可以支付喪葬費用,伊不確定奠儀是多少,好像有40萬 元,奠儀也是被告在收的,後來伊有拿到被告所發還奠儀 的費用,被告所提出之「母親往生支出」上,除了102 年 3 月1 日抽化糞池費用1,500 元不應該由喪葬費用支出, 另外102 年3 月2 日紅包48,600元的部分應該要有明細外 ,其他的部分伊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 第48頁、第53頁),於偵查中證述:母親的喪葬費用是被 告在處理,被告做的帳喪葬費用確實是由伊的母親存款帳 戶的錢支出,被告有將吳李阿蟳剩餘之遺產分給兄弟姊妹 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ꆼ據證人吳雪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參與喪葬處理過 程,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包辦,都沒有告訴伊,當初要過年 很忙,伊也沒有常常回去,只有做七才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
ꆼ據證人吳位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往生時,大家有口 頭上請被告處理喪事,當時3 兄弟都在家,有分攤事情, 但大部分是被告去做,當時就只有3 兄弟在家,姐姐們都 不在家,3 兄弟只有簡單的口頭講誰負責棺木、誰負責骨 灰甕的事,後來伊有簽1 張繼承財產分配之處理原則,因 為伊是家裡最小的小孩,受家裡照顧最多,伊不想拿那個 錢,所以伊負責把大家意見整合,所以伊並沒有受分配, 因為依禮俗喪事要做3 年,寫處理原則時喪事還沒結束, 當時的想法是後面如果有增加的費用,就由3 兄弟來處理 ,按照傳統,女生有些不會分到遺產,但伊想說姐姐的家 庭情況不一,還是要依法處理比較好,所以才會有這個處 理原則,在簽處理原則時,沒有提到之前已經支付的喪葬



費用如何負擔,只有談到處理原則以後發生的喪葬費用由 3 兄弟一起負擔,伊有拿到被告所發還之奠儀費用,伊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母親往生支出」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ꆼ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依據民間習俗,係由家中男子負 責雙親之喪葬事宜,被告係家中之長子,於吳李阿蟳過世 後,證人吳位三吳信崇均有口頭要求被告負責處理吳李 阿蟳之喪葬事宜,而被告亦負起處理吳李阿蟳喪葬事宜之 責任,過程中所有喪葬費用均由被告代為支付予他人。再 者,吳李阿蟳之喪葬所支出之費用為686,912 元,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母親往生支出」2 張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 他字第823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部分支出並有收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被告所列出之「 母親往生支出明細」中,除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 25日所支出之抽化糞池、修化糞池費用1,500 元、2,000 元,與辦理吳李阿蟳之喪葬事宜無直接關連外,其餘所列 出之費用均與喪葬事宜有關,被告於102年3月2日所支出 之紅包48,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紅包給付對象 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吳位三吳信崇對於 被告所列之「母親往生支出明細」所列之款項並無爭執下 ,參酌被告係家中長子,於吳李阿蟳過世後,被告為承辦 吳李阿蟳喪葬事宜之主要負責人,而證人吳位三吳信崇 及其他繼承人並無先行給付喪葬處理費用予被告之情形下 ,辦理喪事所需之諸多儀式、祭品費用,本即需立即支付 予他人,並無法待喪事處理完畢後始以奠儀或向其他兄弟 姊妹收取款項支付予他人,為人子女者,於至親死後入殮 為重之情形下,而喪葬事宜,千頭萬緒,處處需要花用, 為此被告先領取吳李阿蟳之活期存款作為辦理喪葬費用, 乃人之常情,亦符合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基於支出吳李阿 蟳喪葬費用之認識,以吳李阿蟳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均 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文書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ꆼ復觀諸被告提領上開3 筆款項後,於申報吳李阿蟳遺產稅 時核列為遺產之一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102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第51頁至第71頁),吳 李阿蟳過世後,被告與其餘繼承人所簽立之處理原則,亦 將吳李阿蟳郵政定期整存整付60萬元、60萬元加計被告於 102 年2 月1 日所領取之80萬元、8,000 元、29,000元及 活期存款利息611 元、905 元、郵政定期存款利息16,665



元,合計2,055,181 元,扣除吳雪敏所申請之子女勞保喪 葬補助費外,均分予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共8 人,每人分得 236,898 元,並於102 年6 月間分別給付予各繼承人,此 有處理原則1 份、匯款單7 張、領據1 張附卷可參(見10 2 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另據證人吳位 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是在匯款前1 星期簽這份處理 原則,簽這份處理原則時,並沒有人跟伊反應吳李阿蟳的 存款有被盜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顯見吳李阿蟳死亡後,被告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配吳李阿 蟳之遺產時,並無隱匿其於102 年2 月1 日所領取吳李阿 蟳所有之活期存款款項80萬元、8,000 元、29,000元,亦 將上開款項加入所有繼承人可得分配之總額內,顯見被告 於102 年2 月1 日領取上開3 筆款項係為了先行代墊吳李 阿蟳喪葬費用,益徵其確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係 先領取吳李阿蟳之活期存款款項以代墊喪葬費用一情為真 ,被告所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主觀上乃欠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
ꆼ被告持吳李阿蟳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 郵局存款存摺及印章,在3 張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80萬元、 8,000 元、29,000元並蓋吳李阿蟳之印章於其上,而使金融 機構承辦員交付被告同額現款,其行為在私法上雖屬無因管 理之事實上行為,然被告既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 製作(偽造)、行使之文書雖有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招 致之疑義,但對於告訴人吳雪滿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實質上未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亦不因繼承人 即吳雪滿等人是否事先知情,或於事後在審判程序中表示「 反對」,而有不同。再者,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 群英郵局係因被告持吳李阿蟳所有之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 鑑領款而為之給付,自有免責條款可加以適用,是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並無因被告此等取款文書之 行使而受有詐欺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故被告所偽造 之文書,對於告訴人吳雪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實質 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金融機構亦無被詐欺之情事,故告訴 人吳雪滿及全體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 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ꆼ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 ,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 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 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並 無減少之可能,而被告於申報吳李阿蟳之遺產稅時,亦據實



申報吳李阿蟳生前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郵 局內帳戶存款金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2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 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第51頁至第71頁),是被告 以吳李阿蟳之名義提領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英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對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宜蘭縣冬山群 英郵局之利益及稅捐機關遺產稅之核定、徵收作業,均不生 損害之虞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固有使用吳李阿蟳之存摺 、印章至金融機構為領取存款之行為,而使金融機構承辦員 交付被告現款等情,惟被告上開行為,如上所述,主觀上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 所偽造之文書,對於告訴人吳雪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 ,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故告訴人吳雪滿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 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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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