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71號
ILDM,103,簡,671,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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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HUY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HUY THANH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范文慶」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MAI HUY THANH(中文姓名:梅輝青,下以中文姓名表示 )係越南國籍,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製造工名義申請入境 臺灣居留工作,於100年12月9日逃逸工作場所,梅輝青為在 臺灣工作,於103年5月1日持其於不詳時、地所拾獲之PHAM VAN KHAN(越南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范文慶 ,下以中文姓名表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向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樂足養生館」負責人熊蘭仙應 徵工作獲錄用。嗣於103年6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上開 地址查察業務時,梅輝青明知其並非范文慶本人,為隱匿其 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范文慶」署名1枚,足以生 損害於「范文慶」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查緝逾期居留之正確 性。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輝青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文慶熊蘭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正本、影本各1份、范文慶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工作證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梅輝青、范文慶 )各1份,指紋卡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若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上所為之簽名,僅係證明在場人為何人,並無表 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本件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查緝 ,其結果可能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 與國家安全、治安之維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申請來台之目的為工作,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簽名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范文慶」署押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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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