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56號
ILDM,103,簡,656,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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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謙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44 號、101 年度易字第581 號、102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吳嘉豐前挑撥其與林萩萍間夫 妻間感情,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45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20巷前,由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王振謙分駕車牌號碼0000 -00 號、5896-HA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包抄攔停吳嘉豐所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旋由2 、3 名成年男子將吳嘉豐拖下車,渠 等即分持木棍、酒瓶(均未扣案)毆打吳嘉豐,致使吳嘉豐 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左膝 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命吳 嘉豐趴在地上不准起身,而以此方式剝奪吳嘉豐之行動自由 ,吳嘉豐王振謙等人離去後始就醫並報警處理,而知悉上 情。
二、被告王振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103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45 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20巷前,有將吳嘉豐從營業用大 客車上拉下來,並持棍棒毆打吳嘉豐,惟辯稱:當天伊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吳嘉豐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從營業大客車上將吳嘉豐拖下來,並毆打吳嘉豐, 伊不知道在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 所有,當晚只有伊1 人持棍棒毆打吳嘉豐,沒有其他人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嘉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 駕駛車輛下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右轉柯林路20巷之後,被2 輛車前後包抄,有2 、3 人將伊拖下車,印象中有5 、6 個 人毆打伊,有持木棍及酒瓶,被告也有毆打伊,伊剛好有抬 起頭,就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有戴眼鏡,伊比較有印象,被



毆打之後有人叫伊要趴在地上不能起來,但是伊不清楚有幾 個人這樣說,因為當時天色很暗,現場伊只有看到男生,沒 有看到女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17頁至第18 頁),核與證人林萩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3 年4 月20 日吳嘉豐遭毆打前,伊有與被告在一起,被告在振安宮與2 、3 名男子會合,會合後被告開伊的車載伊、伊的女兒,另 1 台車就是被告找的那些人,接著就把車子開到橋那邊,伊 讓被告下車後,伊就將車子開走,伊沒有看到吳嘉豐被攔車 的情形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24頁),並 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 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 證人林萩萍與被告及證人吳嘉豐均有情誼,自無故為虛偽陳 述而誣指被告另有召集他人到場之必要,另依據監視錄影光 碟所翻拍之照片可知,證人吳嘉豐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宜蘭 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梅花路路口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58 96-HA 號自用小客車均尾隨在後,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1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現場亦散落酒瓶、木棍等 工具,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9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係邀集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證人吳嘉豐從營業用大客 車拖下來後,分持棍棒、酒瓶毆打證人吳嘉豐,又命證人吳 嘉豐趴在地上不准起身,被告辯稱並無其他人參與云云,自 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吳嘉豐有嫌隙,即夥同他人共同以妨害 自由方式,迫使被害人吳嘉豐下車,並毆打被害人吳嘉豐成 傷(未據告訴),造成被害人吳嘉豐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 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吳嘉豐達成和解,有按期給付賠償金,此 有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並衡量 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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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