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45號
ILDM,103,簡,645,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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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彩柱碰總支速見表壹張、下注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教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扣除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黃教祥未於 臺灣期間),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之住處,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並在上開 住處裝設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簽 注聚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3種, 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簽選2組(二星)、3組(三星)或4組 (四星)號碼為1支,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60至74元不 等,用以核對香港開獎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數字 ,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等金額,如未簽中,則 賭客下注賭金悉歸其黃教祥取得。嗣於103年6月24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聚眾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彩柱碰總支 速見表1張、下注簽單9張。
二、證據:
㈠、被告黃教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上址住處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 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扣案之傳真機1臺、彩柱碰總 支速見表1張、下注簽單9張。
三、核被告黃教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黃教祥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在 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 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 ,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次按提供



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 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 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查被告經營之六合彩簽 賭站係設在個人住處,並非公共場所,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開放賭客自由前往出入該處簽賭,且現場僅查得傳真 機一台、彩柱碰總支速見表1張、下注簽單9張等物,自難認 被告提供住處簽賭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惟因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 被告於10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扣除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黃教祥未於臺灣期 間),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自宅為賭博場所及以傳真機 簽賭方式提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 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復犯 同罪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助長社會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考量其聚眾賭博所 得利益非鉅,時間亦不長,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彩柱碰總支速見表1張、下注單9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影本1張、委託書1張、身分證 影本1張,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無關,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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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