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蒼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蒼嶽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林蒼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蒼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黃郁程,實屬不該,且迄未 與告訴人黃郁程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黃郁程受傷程度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