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86號
ILDM,103,簡,48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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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游瑞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游瑞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游瑞貞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於 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用途為店鋪、住宅之 建物(建號: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號、門牌:宜蘭縣羅 東鎮○○路0○0號,原建築核准為四層、面積共261.99平方 公尺),明知上述建物未經許可不得增建,竟自102年9月間 取得該建物時起至103年1月21日前間之某時起,在上址1樓 後側、3樓頂前後、4樓豎立鋼筋增建高約12公尺、面積約15 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築,為宜蘭縣政府查知上情 ,先後於103年1月21日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 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於103年2月7日,以府授建使 拆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次勒令停工, 藍游瑞貞先後於知悉上開勒令停工通知後均仍未經許可執意 繼續施工,直至宜蘭縣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派員再次至現場 複勘,發現仍有繼續施工而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之情形,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游瑞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技工朱治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公告照片4 張、違章建築照片8 張。
(四)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上址建物 後側增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違章建物面積高達約150平方公 尺,已逾原建築面積一半以上,經主管機關通知2次勒令停 工後仍繼續施工,為圖一己之利而漠視建築法規維護公共安 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



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自查緝後 仍不願自行拆除違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改建之行為,亦違反 建築法相關行政法規,本案雖已成立刑事犯罪,惟行政裁罰 與刑事處罰係屬二事,是本判決當無礙於行政主管機關依法 拆除或科處罰鍰之裁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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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