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輔 佐 人 黃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南瓜2個、 鱈魚切片1盒、大燕麥片1罐,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4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鱈 魚切片1盒,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之際,為賣場經理 范蕾蕾發現並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黃文政處查 獲鱈魚切片1盒。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黃文政固坦承曾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時間, 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取得取南瓜2個、鱈魚切片1盒、大燕 麥片1罐,以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取得鱈 魚切片1盒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意,辯稱:103年4月7日那次照片中的人是伊沒有錯, 但伊忘記該次有沒有結帳;因為伊要照顧年老的母親,她有 糖尿病及失智症,為了她的事情非常憂愁,精神恍惚、心力 交瘁,會有恍神影響判斷力;伊曾經因為車禍腦部受傷,有 去榮總檢查,有躁鬱症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及輔佐人所述各項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1.檢警有無違法取供?
被告及輔佐人以檢警偵查時對精神恍惚之被告訊問並取得其 自白,且未通知家屬到場瞭解案情,以被告有精神障礙、恍 惚之情等同於深夜訊問,縱經被告明示同意,其同意顯係不 健全之意思表示,不得認為有合法之同意,本案所取得之自 白屬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自由陳述,對員警、檢
察官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充分瞭解其意思並為答辯,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4頁、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0-46 頁),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警詢、偵訊光碟予被告及輔佐人確認及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43、44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可明確陳述:「不必 選任辯護律師及通知親友到場」、「(問:你目前意識是否 清醒?可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清醒。願意」、「我進入 賣場後直接到生鮮區看鱈魚片,我拿了一片之後,忘記結案 直接走出賣場,接著就被賣場服務人員攔下並請我至賣場辦 公室說明並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我是忘記結帳而走出 賣場,不是故意不結帳」、「因為我是全聯常客,由於我高 齡90歲母親患有疾病,無法行走,所以由我照顧她,讓我精 神不濟,會有健忘情事發生,所以忘記結帳,我希望我可以 跟全聯達成和解,我願意接受全聯對我索賠」(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稱:「我是要去買鱈魚,不是要去做偷的行 為,因為我母親90歲,有嚴重的糖尿病,我要照顧我母親, 我精神比較恍惚,沒有結帳就出去了,另外一個原因那裡停 車格不夠,我停車擋住別人的車,心急想要趕快將車開走, 我忘記結帳」、「但是我是忘記結帳,原因同我上述」(見 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1、12頁),縱觀上開筆錄及錄 音、錄影光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精神恍惚之情形,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所抗辯,均與其於本院訊問時相符(見本院 卷第41-46頁)。
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譯本條之要件,縱無被告 自白,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檢察官即得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 之證據,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外,尚提出證人范蕾 蕾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6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1載明「證據方法: 被告黃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待證事實:其坦認於上 揭時間、地點拿取上揭物品未結帳即離去,然辯稱:因該賣 場停車位不足,怕擋他車太久,一時心急、忘記結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2頁),是檢察官已舉證其他足以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且詳細載明被告陳述之內容及其抗辯理由,並
非以被告自白即遽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③綜上,本件尚查無檢警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起訴程序亦符合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得做為本 院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2.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被告及輔佐人雖以被告長年照顧母親,因經常整夜哭鬧、屢 有情緒失控及言詞肢體暴力之情事,需持續看顧照護,致照 顧者身心壓力過大,被告為此經常熬夜致長期睡眠不足、疲 於奔命,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被告曾於92年8月29日散步時 遭機車撞倒,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嚴重創傷,之後性情 改變有躁鬱傾向並加速其老年失智症及憂鬱症等精神耗弱之 情形,又因照顧年老母親所承受之巨大身心壓力,更加劇前 述外傷所致之腦部萎縮及認知障礙;案發當天檢警偵訊當中 ,被告精神萎頓,且多半時間若有所思,沉默不為自己辯護 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 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依據,惟 查:
①被告所提之10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1.疑 老年失智症。2.疑憂鬱症。主訴:記性減退,反應慢,失焦 慮,失眠。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3.5.9至本院 就診,診斷如上,建議需進一步檢察及長期門診追蹤。」; 10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病名:記性減退, 反應遲緩:1.疑認知功能障礙。2.疑憂鬱症。主訴:記性差 ,反應慢。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及接受 檢察,MMSE分數為28,腦斷層發現腦部萎縮及兩側額葉陳舊 性病變,梅毒,甲狀線,及B12/葉酸檢查為正常,診斷為疑 認知功能障礙(輕度)或疑憂鬱症,建議須長期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 就診日期均在本件竊盜案件時間之後,是否能證明被告於本 件犯罪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非無疑;又 該診斷書上所載MMSE分數,其全稱為「Mini-Mental StateExamination(簡短式智能評估)」,該測驗內容包括 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各占5分、即刻記憶3分,近事記憶3年 ,減7系列計算(集中力或注意力)5分,物體認知功能2分 ,語言能力1分,意念動作功能3分,閱讀能力1分,書寫能 力1分,空間概念圖形1分,滿分30分,分數愈高表示認知功 能愈良好,國小三年級肄業以上者的教育程度之評估常以 24/23分為界限,23分以下者為有認知功能受損之現象,此 有郭乃文、劉秀枝(1988)「『簡短式智能評估』之中文施
測與常模建立」可參(見本院卷附之「失智症的臨床診斷流 程」一文,卓良珍),被告之MMSE分數28分較醫學評估認定 失智症之分數24/23高出甚多,尚無證據認被告於103年5月 27日就診時已有失智症之情形。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自由陳述,對員警、檢 察官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充分瞭解其意思並為答辯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自由陳述,對員警、檢察官及法官 詢問之問題充分瞭解其意思並為答辯等情已如上論述,未見 被告有精神萎頓、若有所思,沉默不為自己辯護之情形。輔 佐人固以被告曾因頭部外傷住院,可能提高罹患失智症之機 率,惟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判斷當時被告並 無失智症之情形亦如上論述,本院亦於103年6月24日調查訊 問時詢問被告及輔佐人是否聲請送精神鑑定,被告及輔佐人 均陳述不用送鑑定(見本院卷第44、45頁)。 ③被告於偵查時尚記得所停車輛有擋住別人的車,心急想要趕 快將車開走(見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1、12頁),被 告亦可於賣場內挑選物品之情形(見警卷第15-22頁照片) ,可見被告當時之記憶、判斷能力、視力、辨識力均與常人 無異。綜上,本件依被告警詢、偵查之陳述情形及其它客觀 證據,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辯護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 減損之情形。
3.被告並無犯罪動機?
被告及輔佐人以被告經濟情況尚稱良好,飲食日用不虞匱乏 ,每年仍繳納所得稅數十萬元,並無竊取價值僅數百元食物 之動機;本件所攜出之物均係被告經常在該賣場重覆購買之 低價商品,非貪圖利益刻意取得,且從手竊取之物品南瓜2 個、鱈魚切片1盒、大燕麥片1罐等物,體積龐大,重量不輕 ,被告當時毫無藏匿該等物品之行為且賣場內又有許多服務 人員與其他顧客,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離開賣場,顯見主觀 上並無竊取之意。惟查:
①被告於103年4月7日竊取南瓜2個、鱈魚切片1盒、大燕麥片1 罐等物時固未加掩飾,惟當時亦有其他顧客在店內挑選商品 ,其他顧客及店員未必會特別注意被告之行為,本件證人范 蕾蕾於警詢中亦陳述因103年4月7日中午有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才發現竊嫌之長相,103年4月8日特別跟在被告後面 ,看被告拿了架上商品未結案就往店外走去,才在賣場外將 被告攔下、昨天發現被告走出賣場開車離開,疑似未結帳, 後來調閱入口及生鮮區及收銀台畫面始確定被告沒有結帳就 離開(見警卷第5、6頁),可證縱被告所持物品體積龐大且
重量不輕,然亦有可能在店員未發現之際離開賣場,或誤認 被告已結帳而未起疑心,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竊盜之犯意。 ②被告及輔佐人固以被告經濟情況尚稱良好,並提出被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無憑(見本院卷 第31頁),惟行竊之人,非必均為生活費用匱乏之人,不能 以被告經濟情況良好,所攜出之物品價值非鉅而認定被告無 竊盜之動機。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經理范蕾蕾於警詢時稱:「我於民 國103年4月8日13時45分左右在全聯賣場內(宜蘭市○○路0 段00號),因為店裡昨天中午12時40分有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有錄到竊嫌的長相,我有特別記起來,而今天13時45分 時在賣場內我就看見跟昨天監視器畫面錄到的竊嫌長相及穿 著一模一樣的人,於是我跟在他後面,看見他拿了架上商品 未結帳就往店外走出去,在賣場外我及工作人員就把他攔下 來並報警」、「我當時在賣場巡視店內,發現有一男子的長 相穿著與昨日店內商品遭竊之竊嫌一模一樣,一路察看隨後 發現該男在生鮮區竊取特級鱈魚切片1盒後便走出賣場未結 帳,我與工作人員便將他攔下,請他隨至辦公室做了解,並 報警處理」、「10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在賣場內生鮮區遭 竊南瓜2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73元及87元)、鱈魚切片( 大)1盒(價值新臺幣98元)及桂格大燕麥片1罐(價值新臺 幣149元);昨天是有發現竊嫌走出賣場開車離開,疑似未 結帳,後來調閱入口及生鮮區及收銀台畫面始確定該竊嫌沒 有結帳就離開賣場」(見警卷第5、6頁);另查本件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該賣場監視器畫面慢實際時間約 7分鐘)及被告行為如下(見警卷第18-22頁): 1.0000-00-00 00:36:09 PM:進入全聯賣場 2.0000-00-00 00:38:15 PM:走向賣場生鮮區 3.0000-00-00 00:38:20 PM:於生鮮區挑選鱈魚片 4.未顯示時間:取得鱈魚片1盒
5.0000-00-00 00:39:09 PM:至生鮮區另一側挑選南瓜,將鱈 魚片暫放置一旁
6.未顯示時間:取得南瓜2顆後,走向燕麥區 7.未顯示時間:取得燕麥片1罐
8.0000-00-00 00:40:14 PM:手持鱈魚片1盒、南瓜2顆、桂格 燕麥片1罐
9.0000-00-00 00:40:18 PM:手持上開物品未經收銀台結帳往 門口方向走去
10.未顯示時間:走出賣場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雖與實際時間不同,但為連
續畫面翻拍,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當庭播放予被告及輔 佐人觀看,補佐人並表示此只能證明有未結帳走出去的情形 ,沒有辦法證明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之情形與證人范蕾蕾上開警詢陳述相符。被告於 103年5月7日確有未結帳即將南瓜2個、鱈魚切片1盒、大燕 麥片1罐攜出賣場,以及於103年4月8日未結帳即將鱈魚切片 1盒攜出賣場之事實。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行為時之記憶、判斷能力 、視力、辨識力均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辯護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減 損之情形已如上論述。被告既記得所停車輛擋住別人車輛, 亦應記得所挑選之商品尚未結帳,縱有被告所停車輛擋住別 人車輛之情,其結果至多造成他人一時不便,與購買物品未 結帳可能構成竊盜罪相較,後者之嚴重性顯較前者為高,依 被告之學歷、知識,理當無錯誤衡量其輕重之可能。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常去全聯消費,近期全聯發票至少有 4000多元(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被告於進入賣場後即直 接前往生鮮區、燕麥區挑選物品之情形(見警卷第15-22頁 ),均可見被告對於該賣場內各項商品擺放位置及相關地形 相當熟悉,自當知悉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結帳櫃檯位置,衡情 亦無連續二日均忘記結帳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㈡所為均確有竊盜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其行為,否認竊盜犯意,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 偏差而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