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龍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
字第2450、259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東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東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 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0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 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陳儀賢係其胞姐 王嘉荷之配偶(陳儀賢與王嘉荷業於103 年6 月23日離婚)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楊東龍因其父親 所有房地遭過戶登記至陳儀賢之弟陳銘賢名下一事,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慧茹,至王嘉荷與陳儀賢位於宜蘭縣OO鎮 ○○路0 號住處,欲與王嘉荷及告訴人陳儀賢理論,楊東龍 抵達後先在樓下門外呼喊「楊東芬(即王嘉荷原名)下來, 下來。」等語,迨王嘉荷自3樓下來並開啟1樓大門後,楊東 龍竟在上址1 樓大門口處,持木棍朝王嘉荷身體毆打,王嘉 荷見狀亦持掃把反擊,雙方進而互毆,嗣陳儀賢下樓見狀,
為將雙方隔開勸架,旋趨前將楊東龍抱住,過程中亦遭楊東 龍持木棍毆打手部及頭部;迨陳儀賢抱住楊東龍後,楊東龍 仍揮棍欲毆打王嘉荷,王嘉荷亦持掃把毆打楊東龍,陳慧茹 見狀後下車趨前搶奪王嘉荷之掃把,並與王嘉荷發生扭打, 致楊東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兩手腕挫傷 之傷害;陳慧茹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肩部及膝挫傷、 右手、右膝、左足、左無名指及左小指多處挫傷、右臀部挫 傷等傷害;王嘉荷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 害;陳儀賢則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楊東龍、陳 慧茹、王嘉荷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陳儀賢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楊 東龍因見陳慧茹遭王嘉荷壓制在地,自己卻遭陳儀賢抱住無 法掙脫,為上前協助陳慧茹脫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陳儀賢恫稱:「你是叫我要拿槍嗎?」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儀賢,使陳儀賢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