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2號
ILDM,103,易,242,2014090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69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
偵字第11856號),因本院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雅雯應能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即時追查,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 1月19日將其所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貨運寄送方式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 「王國明」之人後,再以電話向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 成員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102年11月20日18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吳柏 諭,佯稱吳柏諭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購 物帳號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欲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須依 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吳柏諭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 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何雅雯所有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102年11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謝旻桓,佯 稱謝旻桓之前在網路上購物付款取貨時,因條碼有異常情 形,將貨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若欲解除分期扣款設定, 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謝旻桓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22時3分許,至臺北市○○路0段00號之郵局 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何雅雯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102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江淑 媚,佯稱江淑媚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時,因送 貨人員誤將其帳號歸類為分期付款帳戶,可能會從其帳戶 逐月扣款,會請郵局幫忙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另一名成員復打電話給江淑媚,自稱係郵局人員, 佯稱若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其指示辦理云云,江淑 媚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1時34分許、21時46分許,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所有網路銀行帳戶分別匯 款5655元、9萬9999元至何雅雯所有臺北富邦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102年11月20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駱建名, 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駱建名之前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購物時,因會員資料輸入錯誤,須依其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修改資料云云,駱建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22時4分許,至基隆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何雅雯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102年11月20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曾鑫 勝,佯稱係第一銀行專員,要求曾鑫勝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曾鑫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7分許,至某自 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匯款2萬9980元至何雅雯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六)102年11月2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楊青霏, 佯稱楊青霏之前在網路上購物付款時,因內部人員建檔錯 誤,致有12筆交易清單,若欲取消交易清單,會聯絡玉山 銀行取消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另一名成員復打電話給 楊青霏,佯稱係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謊稱楊青霏若欲取 消交易,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楊青霏 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1)日凌晨零時16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 何雅雯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吳柏諭謝旻桓江淑媚駱建名曾鑫勝、楊青 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柏諭謝旻桓、江淑 媚、駱建名曾鑫勝、楊青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惟被告何雅雯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亦屬適當,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 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 認,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看到簡訊說可以借錢,就打電 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係安泰銀行行員「林先生」,要伊 把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王國明」,伊信以為真,就 在102年11月19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 對方,隔天在電話中告訴「林先生」提款卡的密碼,伊並沒 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該等事由詐 騙吳柏諭謝旻桓江淑媚駱建名曾鑫勝、楊青霏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分據被害人即證人吳柏諭謝旻桓江淑媚駱建名、曾 鑫勝、楊青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謝旻桓所有存摺內頁影本、江淑媚所有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2年12月16日北富銀羅東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表、對帳 單查詢/列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電話、 網路詐騙財物之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 受詐騙立即報警,致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 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而觀諸被告 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對帳單查詢/ 列印表可知,前揭被害人一經匯款成功後,該等匯款金額 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交付 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次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給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再以 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不諱,並提出統一超商宅急便託 運存根1份為憑(見警卷第78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 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 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 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 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 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 貸款。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先生、母親均曾向銀 行辦過貸款,貸款須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財力證明,但 均未曾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可見被告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所需文件等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如何能確信該自稱「林先生」之男 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即 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再者,依一般常情,如「林先生 」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及任職公 司、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



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林 先生」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公司地址毫無所悉,亦未提供任 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予被告填寫,僅以電話告知被告寄送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地點,並以電話聯絡方式取得提款卡密 碼,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對方之上開 行為誠屬可疑,在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被告仍交 付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而其所 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 所辯仍難解免被告幫助詐欺之罪責。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 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 年人,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 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 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 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提 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 戶以外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 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依被告過往之生活經歷,被告 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其所有中國信託、臺北富邦帳 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林先生」時,帳戶內僅有存款 數十元而已,其另有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還在使用,裡面 還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益證被告在寄交 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前,應已知將該等帳 戶存摺等物寄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會有問題,然因其 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其損失仍不大,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其辯稱並無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從而,被告 對於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經修正及增修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 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另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 詐欺被害人吳柏諭謝旻桓江淑媚駱建名曾鑫勝、楊 青霏所有財物,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並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



知提款卡之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害人楊青霏遭詐騙財物之事實,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 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吳柏諭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吳柏諭等人所受之損失,迄未賠償被 害人吳柏諭等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暨其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