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謝柏鴻
林致群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毅承犯附表編號⒈至⒔、⒖至⒘、⒛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⒔、⒖至⒘、⒛至號之「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謝柏鴻犯附表編號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⒛、號之「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致群犯附表編號⒕、⒙、⒚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⒕、⒙、⒚號之「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吳建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毅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毅承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 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於97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柏鴻(原名謝耀德 )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 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黃毅承於99年9 、10月間某日,向賴灶松(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詢 問有無帳戶存摺可以提供,賴灶松明知黃毅承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存摺,係為供詐欺他人使用,仍向吳東 昇、曹鳳萍、曹賢正(以上3 人分別所涉幫助詐欺、詐欺等 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詢問有無帳戶存摺可以提供,先於99年10月 4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由吳東昇將其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所申 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及其妻曹鳳萍先前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 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賴灶松,賴灶松取得後,再以每本13,0 00元之價格販售予黃毅承,黃毅承取得吳東昇、曹鳳萍2 人 所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張興和、陳美娥、王 泳鈞、許翠紋,致張興和、陳美娥、王泳鈞、許翠紋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吳東昇、曹鳳萍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復於99年11月15 日,由曹賢正將其先前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東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賴灶松,再由黃毅承駕車搭載賴灶松、曹賢正至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由曹賢正辦理開戶後,在車上將其 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毅承,黃毅承當場交付2 萬元予曹賢正 作為報酬,黃毅承取得曹賢正所有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曹賢正、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5 、6 號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蕙芳、楊啟邦,致陳蕙芳、楊啟邦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至曹賢正所申請之上揭銀行、郵局帳戶及附表編號5 、6 號 所示之林祥瑞、黃祥烜、張月嬌所申請之帳戶內,張興和、 陳美娥、王泳鈞、許翠紋、陳蕙芳、楊啟邦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後,再由黃毅承前往金融機構自吳東 昇、曹鳳萍所申請之上揭銀行、郵局等帳戶提領款項,亦要 求曹賢正自行自其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 予黃毅承,黃毅承扣除其所得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分別匯入 「陳俊源」所指定之呂鄭素霞(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 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 內,供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黃國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在台灣 地區某地,將其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之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 文」男子取得黃國華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後,再以每本13 ,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黃毅承,黃毅承取得黃國華所申請上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7 至 9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羅銀珍、吳修賜、翁明宏,致羅 銀珍、吳修賜、翁明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國華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再由黃毅承前往金融機構自黃國華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扣除其所得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陳俊源」所 指定之呂鄭素霞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 號)內,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㈢高志賢(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在台灣 地區某地,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 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1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黃毅承使用。黃毅承取得高 志賢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歐陽重光、陳 利華、莊明發,致歐陽重光、陳利華、莊明發均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高志賢所 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黃毅承前往金融機構自高志賢 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扣除其所得金額後,將剩 餘款項匯入「陳俊源」所指定之呂鄭素霞所申請之彰化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內,供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
㈣石文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在台灣 地區某地,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 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1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黃毅承,黃毅承取得石文 仁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李家 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淑珠,致黃淑珠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石 文仁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及附表編號13號所示戴進得所申 請之郵局帳戶內,再由李家祥前往金融機構自石文仁所申請 之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予黃毅承,黃毅承扣除其所得金
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陳俊源」所指定之呂鄭素霞所申請 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內,供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㈤許新進(經本院另行審結)係許新鑫之兄,於100 年3 月間 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許新進以12,000元之 代價,將許新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經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建邦(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案件),於收受後未久 之某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前之「歐洲歡樂城」遊樂場門口, 吳建邦再以13,000元之代價,將許新鑫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黃毅承(所涉詐欺罪嫌,經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金上訴字第51號案件併案審理)。黃毅承取得許新鑫所申 請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林致群、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明山,致王明山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許新鑫 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致群前往金融機構自許新 鑫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予黃毅承,黃毅承扣除 其所得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陳俊源」所指定之呂鄭素 霞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 )內,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㈥蔡忠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7 月22日,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將其先前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勝傑(經本院另行審 結),楊勝傑取得蔡忠良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後,以10,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黃毅承,黃毅承取得蔡忠良所申請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5、16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邵雅喬、賴士敦,致邵雅喬、賴士敦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5、16號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蔡忠良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黃毅承前往金融機 構自蔡忠良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扣除其所得金 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周可倫」所指定之帳戶內,供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㈦蕭朝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7 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黃毅承,黃毅承取得蕭朝英所有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 方式詐騙黃啟證,致黃啟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 號17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朝英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隨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吳建邦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 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 羅東鎮光榮路喜互惠超市前,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澳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毅承。 黃毅承取得吳建邦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與謝柏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黃毅承將吳建邦之郵局帳戶資 料告知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黃毅承於100 年4 月 1 日因通緝為警緝獲,即將其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謝柏鴻,並將吳建邦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謝柏鴻,要求謝柏鴻在其入監後,代為提 領匯入吳建邦郵局帳戶內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謝 英芳、簡郁力,致謝英芳、簡郁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吳建邦所申請之上揭郵 局帳戶內,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謝柏鴻,再由謝 柏鴻前往金融機構自吳建邦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 ,扣除其所得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陳俊源」所指定之 呂鄭素霞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 號)內,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吳建邦另與林 致群、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由吳建邦將其先前向彰化商 業銀行蘇澳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交付予林致群,林致群再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黃智豪、吳志疆,致黃智豪、吳志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吳建邦所申請之 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因金融卡尚未辦妥,林致群遂要求吳 建邦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自吳建邦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款項,其後提款卡領出後,由林致群前 往提領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款項,並扣除其等所得金額後, 將剩餘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等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㈨李家祥(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 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 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 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花店附近,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3,000元之價格出 售予黃毅承,黃毅承取得李家祥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2號所示之方式 詐騙莊宗濱,致莊宗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2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李家祥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後由 黃毅承前往金融機構自李家祥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 項,扣除其所得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周可倫」所指定 之帳戶內,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毅承、被告謝柏鴻、被告林致群、被
告吳建邦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黃毅承、被告謝柏鴻、被告林致群、被告吳建邦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柏鴻、被告林致群、被告吳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毅承固不否認有 為附表編號1-13、15、16、17、22號所為之犯罪事實,且坦 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有向被告吳建邦收取被告吳建邦所開立 之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等情,惟辯稱:被告吳建邦所開立 之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一開始雖然是交給伊,但伊沒有馬 上交給詐欺集團,100 年4 月1 日伊因通緝被警察抓到,伊 有交給被告謝柏鴻2 本存簿、2 張金融卡、上游的資料、1 支電話、1 本電話簿,其中1 本是被告吳建邦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存簿及金融卡,另外1 本是黃國華所開立之帳戶存簿及 金融卡,伊有跟被告謝柏鴻說裡面有2 本簿子,伊跟他說你 要做就做,不做就不用理他們,是伊叫被告謝柏鴻做,但是 要不要做是看被告謝柏鴻,所有資料都是伊留給被告謝柏鴻 的,之後伊已經入監服刑,伊沒有使用被告吳建邦的中華郵 政存簿,這部分的前伊沒有賺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毅承對於附表編號1-13、15、16、17、22號之犯罪事 實,被告謝柏鴻對於附表編號20、21號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致群對於附表編號14、18、19號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建邦對 於附表編號18、19、20、21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建成、高志賢、許新鑫、薛忠良、蕭朝英、張興和、 陳美娥、王泳軍、許翠紋、陳蕙芳、楊啟邦、羅銀珍、吳修 賜、翁明宏、歐陽重光、陳利華、莊明發、黃淑珠、王明山 、邵雅喬、賴士敦、黃啟證、黃智豪、吳志疆、謝英芳、簡 郁力、莊宗濱於警詢、證人賴灶松、吳東昇於法務部調查局 宜蘭縣調查站及證人賴灶松、吳東昇、黃國華、陳建成、石 文仁、許新鑫、呂鄭素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 細、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開戶申請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提領地點、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 年4 月19日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 開戶申請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存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 年9 月29日一宜蘭字第00203 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 銀行存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大眾銀行營業部100 年5 月6 日(100 )營發字第47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大甲鎮農會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 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毅承、 被告謝柏鴻、被告林致群、被告吳建邦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黃毅承所涉及之附表編號20、21號之部分: ⒈被告黃毅承坦承有收受被告吳建邦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南澳 郵局帳戶,此據證人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將彰 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是先交付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是交付給 被告黃毅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374 頁背面),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毅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謝柏鴻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黃毅承因闖紅燈被員警攔下來,因為被告 黃毅承是通緝犯,被告黃毅承將1 個袋子交給伊,裡面就 有被告吳建邦之存摺、提款卡,被告黃毅承在警察局問伊
要做不要做,因為被告黃毅承買帳戶的錢是跟別人借的, 所以伊做這件工作賺到的錢,要先幫被告黃毅承還給借錢 的人,所以被告黃毅承在警局是問伊要不要做,又說叫伊 幫他做好了,不然他還要還錢給借錢給他的人,所以伊領 到錢後,有幫被告黃毅承把錢還給借他錢的人,被告黃毅 承之前有用1 支門號0922的行動電話,被告黃毅承將這支 電話交給伊使用,大陸人就打這支電話跟伊聯絡,伊跟大 陸的人聯絡後,伊留電話給大陸的人,伊當時是跟被告吳 建邦買門號(王八卡),將門號寄給大陸那裡的人,之前 伊跟大陸那邊的人都不認識也沒有聯絡過,被告黃毅承將 被告吳建邦的中華郵政帳戶交給伊時,密碼都已經改好了 ,有1 個小紙條上面寫有密碼跟存摺放一起,被告吳建邦 的帳戶不是伊去收購的,在被告黃毅承將被告吳建邦帳戶 交給伊之前,伊都沒有接觸過這個帳戶,被告黃毅承留下 帳戶叫伊跟大陸方面聯絡前,被告黃毅承就已將這個帳戶 的資料傳過去了,因為被告黃毅承留給伊時有跟伊說這個 資料大陸已經知道,到時錢匯進去,大陸會打電話,所以 伊沒有告知大陸方面關於被告吳建邦之中華郵政南澳郵局 帳戶之資料,100 年4 月6 日、7 日、8 日伊都有去領款 ,是大陸的「阿兄」通知伊去提領的,大陸的人打電話進 來說錢已進來被告吳建邦之帳內,叫伊去領錢,伊沒有告 訴他們被告吳建邦的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背 面至第376 頁背面),被告黃毅承雖於100 年4 月1 日已 入監執行,然觀諸被告黃毅承於入監前即將被告吳建邦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告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警通緝到 案時,又立即將被告吳建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存摺及與 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證人告謝柏鴻,使得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得逞時,可立即將詐欺所得 款項領出,證人謝柏鴻領取詐欺款項而獲取報酬時,又為 被告黃毅承償還部分積欠他人之款項,被告黃毅承顯然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 應認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毅承、被告謝柏鴻、被告 林致群、被告吳建邦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黃毅承、被告謝柏鴻、 被告林致群、被告吳建邦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 增修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 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提高為 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另增修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毅承、被告謝柏鴻、被告林致 群、被告吳建邦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黃毅承、被告謝柏鴻、被告林致群、被 告吳建邦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裁判要旨供參,是故,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核被告黃毅 承就附表編號1 至13號、15至17號、20至22號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柏鴻就附表 編號20、21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致群就附表編號18、19號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建邦就附表編號 18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19、20、2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建 邦就附表編號18號,係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吳建 邦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局號、帳號,供為詐欺款項匯入提 領之人頭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經由被告林致群通知,由 其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林致群,以此方式參與對被害人黃智 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建邦、被告林致群及詐 騙集團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吳建邦就
此部分之犯行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吳建邦此部分論罪罪名,並予辯論機會 ,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上字第1574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毅承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4 、7 至 12、15至17、22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毅承與曹賢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毅承與李家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毅承與被告林致群、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毅承與被告謝柏鴻、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建邦與被告林致群、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致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建邦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對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之被害人謝英芳、簡郁力施 詐,使謝英芳、簡郁力陷於錯誤,於將前開金錢匯入被告吳 建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吳建邦僅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建邦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建 邦以一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對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被害人黃智豪、吳志疆施詐, 使黃智豪、吳志疆陷於錯誤,將前開金錢匯入被告吳建邦之 郵局帳戶內,被告吳建邦另就被害人黃智豪之部分,提升犯 意至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贓款之行為分擔,被 告吳建邦就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黃毅承、被告謝柏鴻、被告吳建邦、被告林致群所犯上
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等人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蒐集帳戶、領取詐欺 款項、將詐欺款項交往地下匯兌等工作,收取詐騙所得,獲 取報酬,造成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 生活,應予嚴懲,被告吳建邦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惟念及被告 被告謝柏鴻、被告吳建邦、被告林致群均坦承犯行,被告黃 毅承亦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各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吳建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黃毅承、被告謝柏鴻、被告吳建邦、被告林致群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被告吳建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承、被告林致群、被告吳建邦、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4 月間 某日,在宜蘭縣某處,由被告吳建邦將其先前向彰化商業銀 行蘇澳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毅承,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黃智豪、吳志疆, 致黃智豪、吳志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8、19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吳建邦所申請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內,黃智豪、吳志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後,由被告林致群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款項, 並由被告林致群要求被告吳建邦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自被告吳 建邦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款項, 扣除其等所得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內,均供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黃 毅承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 黃毅承就上開所指部分詐欺之犯行不能成立,參諸上開判決 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 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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