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59號
ILDM,103,交簡,859,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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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澤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晚 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居處飲用 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後,竟於翌日(即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張志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 院論罪科刑,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 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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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