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伯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伯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伯廉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9 月9 日起迄93年9 月8 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在 案,期滿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 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 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之峰達回收廠大門,等候進 入該回收廠,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盧林金玉步出該回收廠大門 ,從莊伯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欲通行經過,莊伯廉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莊伯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 盧林金玉身體,使盧林金玉受有左側第3 至第9 肋骨骨折、 右側第2 至第8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盧林金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伯廉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林金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起駛車輛不 慎碰撞前方之障礙、行人,也避免後方來車、行人因不及察 覺而撞擊起駛車輛;此等規定為被告所熟稔而確實遵守,且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可參,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盧林金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均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 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 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 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 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9 月9 日依法吊銷,期限為92年9 月9 日至93年9 月8 日,期 滿應重新考照始能取得駕駛執照,迄肇事當日仍未依法考領 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103 年8 月26日北監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其自註銷之日起,即 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駕 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駕駛執照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被 告過失之程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盧林金玉達成民事和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現為 粗工、告訴人盧林金玉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