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2年度,3號
ILDM,102,矚重訴,3,2014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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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HURI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VISA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KONEDI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WARA KUSWARA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WALUDI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下稱被告MASHURI等6人)因殺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MASHURI等6人均坦承部分犯 行,復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 等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被告 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犯後 復意圖將漁船開回印尼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 MASHURI等6人間之供述內容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均 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均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 自103年3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03年5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 103年7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 103年8月18日當庭均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3年9月18日屆滿,被告MASHURI辯護 人固以被告MASHURI希望能以電話與在國外的家人聯繫,但 監所內僅能撥打國內電話,無法撥打國際電話,以及被告 MASHURI在監所就醫後病況並未改善,請准予責付;被告 VISA SUSANTO辯護人固以被告雖涉犯殺人罪,但涉犯重罪不 得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就被告VISA SUSANTO有駕駛船隻開 回印尼部分事實不表明確,且印尼為被告VISA SUSANTO之母 國,是否能以此認定被告VISA SUSANTO等人要逃避司法制裁 或認定有逃亡之虞,理由顯然不夠充份,被告VISA SUSANTO 在我國沒有固定居所,是因被告VISA SUSANTO等人並非我國 人士,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居無定所情況顯然不同,可透 過適當的安置或其他替代作法來處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 人有逃亡之虞,請准予責付;被告KONEDI辯護人固以被告 KONEDI沒有駕船和與外界通訊之能力,即便其他被告有駕船 逃亡之事情,亦不能認為與KONEDI有關,請准予責付;被告 SOLEHUDIN辯護人固以被告SOLEHUDIN從未來過臺灣,語言完 全不通,無處可逃亡,被告SOLEHUDIN已全盤承認,在庭上 多次表示悔意,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安置場所管制相 當嚴格,責付亦應能達到追訴之目的,請求停止羈押;被告 WARA KUSWARA辯護人固以被告WARA KUSWARA是首次當漁工, 無駕船能力,抵達臺灣第二天馬上出海,在臺灣沒有任何朋 友及資源可以供其逃亡,請求准予責付;被告WALUDI辯護人 請准予責付。惟:
㈠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告MASHURI等6人涉犯前揭案件,均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等6 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犯嫌重大;被告



MASHURI等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 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MASHURI等6人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 士,在國內本無長久居住之固定住所可言,其藏匿國內、逃 逸滯留國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國人為 高;被告MASHURI等6人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各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MASHURI等6人等 均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命各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本院認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停止羈押、准 予責付,惟被告MASHURI等6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 已如前所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請 求停止羈押、准予責付,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 被告MASHURI等6人均自103年9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件:本裁定節本印尼文譯文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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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