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燈榕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燈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燈榕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蔬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黃燈榕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上開營 業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 駛,在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家源橋上時,本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置駛入原行路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超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劉天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與黃燈榕同向行駛而行駛於黃燈榕之右前 側,黃燈榕於劉天財左側超車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客車 右側與劉天財發生擦撞,劉天財因而倒地受傷。黃燈榕肇事 後即報警將劉天財送醫,於員警到場時,黃燈榕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劉天財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因本件事故致頭胸部多處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二、案經劉天財之妻姜麗玲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燈榕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 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燈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片1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劉天財確因本 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 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 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雖稱被害人劉天財的機車有綁小狗,因 為伊的車子很大,所以經過的時候,狗會怕而搖晃,而影響 被害人劉天財機車行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被告如何知道發生車禍?)有人叫我,是一台開3.5噸貨車 的叫我,是在我正要過橋的時候,那台車的人叫我,我才停 下來」、「(問:你有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倒地?)我是在 停車之後,下車才看到,我超車的時候沒有看到」、「(問 :你在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已經與被害人距離很近,二車有 擦撞,你沒有感覺?)我沒有感覺」(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是被告並未目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亦無其他證據足 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害人劉天財騎乘機車上所載小狗所 致,被告上開所述應僅為其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天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黃燈榕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蔬菜為業,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 時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到 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 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天財死亡, 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劉天財家屬和解 ,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尚未與被害人劉天財家屬達成和解 及被告擔任卡車司機已10餘年、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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