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七八號
原 告 楊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張祐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Z八A○三○五九一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裁四八─Z八A○三○五九一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八八七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七九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一四三公里,限速一一 ○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古坑分隊員警攔車稽 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八A○三○五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七日,以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 ,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 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
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當時係春節期間,該時段車流量甚大,且有他車與系爭 汽車併行,舉發員警於採證當時,未能以科學方式提供照片 舉證所測得之數據為系爭汽車所有,是被告據以做成原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 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 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 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 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 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執勤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車速,至以指揮棒明確 攔停該車,全程目視違規車輛,確認該車違規無誤,此有舉 發員警執勤報告、行向示意圖、巡邏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 暨錄音光碟可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原告稱舉發員警未能 提出照片舉證所測得之數據確為系爭汽車所有等情,本件執 法所用之機器,雖因該型式雷射測速槍並無配屬照相功能, 而無法提示違規車輛資料,但稽查時,汽車駕駛人可當場檢 視員警出示之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佐證,且 舉發當時員警攔停稽查時,已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 告檢視,當時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是無誤測之情形 ,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再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 ,其規格為「一二五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A LYTE 一○○LR」、器號為「 UX○○九○五○」之雷射測速儀,業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十二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間為同年二月 一日),故本件測速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 值具公信力,有合格證書一紙為憑,足以排除本件雷達測速 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 數據應屬無誤。
㈡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 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 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 法嚴格取得之證據。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相關交通法規當知 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 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 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 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 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國道警八交字第○○○○○○○○○○號函、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國道警八交字第○○○○○○○○○○號函、原處 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 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 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 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 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㈤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呂志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其於舉發當日上午四時至上午八時,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 心,攜帶指揮棒、警哨及雷射測速儀,與葉根旭警員共同擔 服巡邏勤務,包括定點測速取締違規。渠等於執勤前領用雷 射測速儀時,係實際進行測速測試,確認該雷射測速儀功能 正常,始在登記簿上登記,完成領用程序。本件舉發當時, 其與葉根旭警員係將巡邏警車停放在國道三號梅山交流道匝 道口槽化線,該處有三個車道,另有一提供下梅山交流道匝 道車輛行駛之減速車道。當時車流量算小,其站在巡邏警車 外,持雷射測速儀面對來車逐輛執行測速,葉根旭警員則坐 在巡邏警車之副駕駛座,負責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並以 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斯時僅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外 側車道沒有車輛,中線車道雖有一輛車,但在系爭汽車後方 ,距離系爭汽車尚有一段距離,其透過雷射測速儀之瞄準鏡 ,以瞄準鏡中之雷射紅點,瞄準系爭汽車之前車頭,按下板 機執行測速,雷射測速儀之螢幕上顯示測得系爭汽車之時速 為一四三公里,明顯超速,其立即通知葉根旭警員開啟巡邏 警車之警示燈,正當其準備以指揮棒攔停系爭汽車時,見系 爭汽車開始減速,並與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輛併行,已無法 以指揮棒攔停,其乃坐上巡邏警車駕駛座,駕駛巡邏警車行 駛外側車道,再靠到系爭汽車旁,鳴警報器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靠邊將系爭汽車停下,其與葉根旭警員即下車上前,並 同時開啟錄音設備採證,其至系爭汽車之駕駛座旁,請駕駛 人即原告出示證件,並提供雷射測速儀螢幕上測得之系爭汽 車車速及測距數據予原告觀看,告知原告違規超速,原告當 下表示車子很多,沒有照片無法證明係原告違規,其乃向原 告說明雷射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為單一車輛鎖定,不會 發生誤測,且測速當時只有系爭汽車,沒有其他車輛,原告 仍不接受,拒絕承認違規,並拒簽舉發通知單,其遂告知原 告違規事實、到案時間、地點,依法完成舉發。又系爭汽車 自測速至攔停,均未離開其視線,且其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有 十年之經驗,不會有誤判或操作錯誤之可能,且其於執勤當 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想睡或疲憊之情形,故其十分確定當 時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即為系爭汽車之車速及測距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正面、第四十八頁 ),並有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雷射槍領用登記表、雷射測 速儀操作手冊等件影本,及呂志坤警員繪製之系爭汽車行向 示意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 十四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二十六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採證錄影及錄音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反面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 ㈥又本件舉發所使用廠牌LTI、型號ULTRA LYTE 一○○LR、器號UX○○九○五○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 ,係舉發機關所配發,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後,核發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二○○ ○八九、檢定日期: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有效日期: 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型式雷射測速儀並無配屬「 照相」之功能,但稽查時,汽車駕駛人可當場檢視員警出示 之雷射測速儀顯示之行車數據佐證,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道警八交字第○○○○○○○○○○號函 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第二十七頁)。況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 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 測,自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 障或失準之情事,堪認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㈦至本件雷射測速儀係非照相式,固無違規車輛影像可資佐證 ,然證人呂志坤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既自對系爭汽車 測速至攔停,均未離開其視線,嗣並就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 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 開證詞,對於原告之行車路線,及如何發現原告超速,暨如 何上前攔停等舉發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翔實說明。且衡諸 證人呂志坤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據證人呂志 坤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正面), 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復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 ,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 ,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遍查卷內資料 ,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 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 其證言應堪採信。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 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 判之可能。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 違規事實及行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舉發地 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 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
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五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六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 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一千三百三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