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余呈誌(即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
余音屏(即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
余音琪(即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1
原 告 陳侑岑(即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俞志誠
被 告 葉國明
徐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侑岑為原告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並與余呈誌、余音屏及余音琪一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余定添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余呈誌、余音屏、余音琪及陳侑岑;余呈誌、余音屏、余 音琪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3 頁至第299 頁)。茲因 陳侑岑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陳侑岑為原告余定添之承受訴訟人,並應與承受訴訟 人余呈誌、余音屏、余音琪共同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