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李玉瑛
高翊愷
高于涵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63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588元,該項裁定業於 103 年7 月21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