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志信
楊富美
楊陳金蓮
楊惠美
楊志男
楊志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 號、99年度訴字第512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 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755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於66年 10月27日登記為訴外人楊鴻儀所有,嗣訴外人楊鴻儀於77年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嗣後,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 7 日登記為訴外人楊鴻儒、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後 於99年4 月15日登記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則系爭 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原為訴外人楊鴻儀一人單獨所有,於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2 年5 月1 日交付予原告楊陳金蓮取得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即分歸 不同之兩人分別所有,亦即系爭土地歸原告、被告及其他土 地共有人所有,系爭鐵皮屋歸原告楊陳金蓮所有,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21 條之規定,原告陽陳金
蓮就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法定租賃權與 法定地上權存在。因此,在法定租賃權與法定地上權未消滅 前,足認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㈡再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於102 年5 月31日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經本院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事件受理,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共有關係即歸消滅,且法院判決准予分割時,亦溯及於訴 請分割共有物時,共有關係已歸消滅,而無待判決確定,足 認有妨礙被告依共有關係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事由。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75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 號、99年度訴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係於102 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而原告據以主 張法定租賃權與法定地上權事由之時點,係在系爭執行名義 判決確定之102 年4 月24日之前,另原告所稱原告楊陳金蓮 於訴外人楊鴻儀99年1 月12日死亡後,系爭鐵皮屋屬原告楊 陳金蓮所有乙節,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故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 ,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之訴顯不合法。
㈡又原告主張存在法定租賃權與法定地上權之事由,業於已判 決確定之前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 號、99年度訴字第51 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曾為相 同主張,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 並非新事由,原告提起本訴,亦顯不合法。
㈢再者,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四桂(即被告與訴外人楊鴻儀 之父親)所有,嗣訴外人楊四桂於58年2 月20日死亡,系爭 土地本應由訴外人楊四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楊玉葉、李楊 玉鳳及其他10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訴外人楊鴻儀(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於66年間偽造其他繼承人(共11人)之繼承權 拋棄證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其所為業經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系爭
土地經訴外人楊四桂其他繼承人訴請塗銷訴外人楊鴻儀所為 之上開違法繼承登記,且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 分割遺產,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確定。是被告2 人自訴外人楊四桂死亡時即58年2 月20日即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並非於 96年5 月7 日辦理判決繼承登記時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且訴外人楊鴻儀於77年間興建之系爭鐵皮屋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本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亦不 存在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故本件自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而認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亦 不能使原屬無權占有之系爭鐵皮屋,因此取得法定地上權之 地位,否則無異強迫其他土地共有人應一併承認此一無權占 有之事實。
㈣此外,法無明文限制在分割共有物之前,共有人不得主張民 法第767 條之權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待判決確定,共有 關係始會消滅,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亦 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原為訴外人楊鴻儀一人單獨 所有,嗣系爭土地自99年4 月15日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共有,原告楊陳金蓮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2 年5 月1 日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楊陳金蓮就系爭 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存在,另原 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土地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共有關係即歸消滅,被告自 不得依共有關係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因此,於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顯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及訴外人楊鴻源前以訴外人楊鴻儀無正當權源,於75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鐵皮屋,嗣訴 外人楊鴻儀於99年1 月12日死亡後,系爭鐵皮屋由其法定繼 承人即原告楊志男、楊富美、楊惠美、楊志城、楊志信及楊 陳金蓮(下稱原告楊志男等6 人)繼承所有,並持續無權占 有使用收益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 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楊志男等6 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土地 返還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原告楊志男等6 人給付不 當得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2 號、99年度訴字第647 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楊志男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之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後返還被告2 人與其他共
有人,及原告楊志男等6 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款項予被告 2 人與訴外人楊鴻源,並駁回被告2 人與訴外人楊鴻源其餘 之訴;嗣雙方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中原審 駁回訴外人楊鴻源請求自99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03,129 元部分,訴外人楊鴻源未聲明 不服,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5 3 號判決駁回被告2 人及訴外人楊鴻源之上訴,以及將原判 決命原告楊志男等6 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款項之一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被告2 人及訴外人楊鴻源於第一審之訴,並判決駁 回原告楊志男等6 人其餘上訴;嗣原告楊志男等6 人對前開 判決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第74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又被告2 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12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楊志男等6 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請求原告楊志 男等6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即系爭鐵皮 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71755 號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且核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經查,被告 2 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 於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判決,原 告楊志男等6 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於同年4 月24日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 判決及裁定足稽(見本院卷38、43、45、46頁)。準此,原 告楊志男等6 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2 年1 月 8 日以後發生者,始符異議之訴之要件,若主張之事由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2 年1 月8 日以前即已存在,自與異 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非適法。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原為訴外人楊鴻儀一人單 獨所有,嗣系爭土地自99年4 月15日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共有,原告楊陳金蓮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2 年5 月1 日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楊陳金蓮就 系爭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存在, 自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2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24號卷〈 下稱士簡卷〉第21頁)。惟查,原告楊志男等6 人在本院99 年度訴字第512 號、99年度訴字第647 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事件審理中,迄至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對於系爭鐵皮屋為 原告楊志男等6 人自訴外人楊鴻儀本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 乙節,均不爭執,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41頁);而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見士簡卷第21頁)雖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楊陳金蓮及房屋稅繳納期間自102 年5 月 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惟此僅證明系爭鐵皮屋102 年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楊陳金蓮及當年度房屋稅繳納期限,尚 難憑此逕認原告楊陳金蓮自102 年5 月1 日起始取得系爭鐵 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103 年8 月2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122 至130 頁),顯示原告楊陳金蓮於100 年5 月 間即已申請將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楊陳金 蓮,並於100 年5 月11日辦理完竣,足見原告楊陳金蓮於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2 年1 月8 日)以前即已取得系爭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楊志男等6 人主張原告 楊陳金蓮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 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存在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 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楊志男等6 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提起 。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土地業已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共有關係即 歸消滅,並於判決准予分割時,溯及於訴請分割共有物時,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依共有關係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鐵皮屋,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經查, 原告雖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事
件於103 年4 月28日判決准予變賣分割後,業經被告及其他 土地共有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557 號受理,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 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57 號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第99頁) ,是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足堪認定。而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必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 始發生分割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等另案訴 請分割時,共有關係即歸消滅云云,委無可採。又前開分割 共有物事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即屬 存續,且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仍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分之權利,自仍負有拆除之義務。是原告提起前開分 割共有物之訴及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結果,尚不能排 除被告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於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洵 無足採。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755 號執 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