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42號
SLDV,103,重訴,24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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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即Meli Crow(Macau)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應達即Chan Ying Tat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曾坤誠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ꆼ佰肆拾ꆼ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澳門地區法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發生地 在澳門,且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足認本件係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為在中華民國台北市設有住所地之我國 國民,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 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 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 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能有效之執行,且被告不抗辯我國 法院無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貳、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



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但其既為澳門地區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ꆼ、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因此,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 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查,兩造於信用支票或信 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4 條約定:「Each faci- lity and any transaction o rcheque or marker connec- ted with the facility is governed by thelaws of Mac- au SAR;每種便利及任何交易或與便利有關之支票或提碼, 均受澳門特區法律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 兩造業已明文合意關於信用貸款所生之爭議以澳門地區之法 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 適用澳門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簽署「支票兌換或信 貸便利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A Cheque Or Credit Facility),向原告申請港幣1,500 萬元額度之信用貸款, 同日復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書」(Appl ication For A Cheque Or Credit Facility Limit Change —TTO ),申請提高額度至2,000 萬元,被告倘於港幣2,00 0 萬元額度內出具性質等同收據之「賒帳紀錄」(marker) 向原告借得與現金等值之籌碼,依「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



請書」一般細則及條款第14條、信用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3 條約定,應於結算後14日內償還借貸款項,逾期則須另外給 付原告以澳門法定利率(現為6 %)三倍之遲延利息。嗣原 告依被告提出之「賒帳紀錄」,於101 年12月23、24日陸續 交付被告借貸款項港幣500 萬元、港幣100 萬元、港幣600 萬元及港幣800 萬元,合計港幣2,000 萬元,經兩造於102 年1 月7 日進行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港幣1,622 萬625 元 ,惟被告未於結算後14日即102 年1 月6 日、7 日之期限內 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622 萬625 元, 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澳門著名賭場,本件借款本質上屬於賭債 之自然債務,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且原告提出之最後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亦有疑義。再 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 律制度」法律第9 條關於行為方面的一般義務,明文規定: 「信貸實體的公司機關或員工及工作人員在信貸業務範圍內 ,應以謹慎及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 及職業操守規則履行本身職務。…」,因此,原告提供信貸 業務給被告時,必須符合「在信貸業務範圍內,應以謹慎及 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及職業操守規 則履行本身職務」之法定要件,否則上開行為之一般義務有 違反即屬失格,如違反情形嚴重更會取消或暫停信貸實體資 格;被告原於91年5 月30日初任全新公司董事長,多年沈迷 於與原告賭博,數億資產已蕩然無存,並於102 年8 月19日 辭職,未在全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原告為獲取被告繼續在 原告賭場賭博獲利之機會,利用被告已賭輸鉅額賭資,企圖 繼續豪賭翻本之心理,一再擴大被告之信用額度,原告利用 被告陷入賭徒亟欲翻本之急迫、輕率心理,為牟取賭場利益 最大化,同意繼續增加被告信用額度,使被告在二日內用盡 港幣2,000 萬元信用額度。原告及其公司人員進行增加被告 信貸額度之過程,已經欠缺在信貸業務範圍內,應以謹慎及 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及職業操守規 則履行本身職務,而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第 7 、9 條規定,已有依該法第3 條所定應被取消或暫停為信 貸實體處罰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仍受到同法第16條規 定之刑事豁免,是以,原告提供被告信貸額度增加之行為即 屬第8/98/M號法律第13條規定所處罰之高利貸犯罪。而縱使 原告之不當行為未達第8/98/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犯罪程度



,仍已違反第5/2004號法律之規定,更嚴重抵觸此法之立法 精神,自違背澳門當地之公序良俗,故被告無清償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違反我 國及澳門之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港幣1,622 萬625 元?茲分述於下: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有效存在:
ꆼ查,原告主張其於澳門地區合法經營博彩事業,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簽署「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及「支票兌 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港幣2,000 萬 元額度之信用貸款,並於101 年12月23日及24日簽署金額為 港幣2,000 萬元之「賒帳紀錄」交付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商業登記證明、「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支 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書」、「賒帳紀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被告所簽署之「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 」之信用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1 條約定:「『新濠博亞博彩 』透過便利向申請人提供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以使信用可 利用。便利提供籌碼及籌碼購買收據之總金額不能超過獲批 准之信用額度」、第2 條約定「『新濠博亞博彩』接受申請 人以港幣計價之提碼,該提碼在便利中僅對『新濠博亞博彩 』有支付性,申請人收取與提碼金額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 籌碼」等內容,可徵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提供總金額不超過批 准信用額度之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作為被告消費借貸之標 的,並由被告出具以港幣計價之提碼,以交換原告所提供等 值之籌碼購買收據或籌碼,且被告不否認其確有簽署「賒帳 紀錄」而在原告設立之賭場進行賭博活動,足認被告係以簽 署「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 限額轉換申請書」及「賒帳紀錄」之方式,向原告換取籌碼 或籌碼購買收據為其消費借貸之標的,供其在原告設立之賭 場賭博之用,兩造間就此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ꆼ次查,兩造係合意關於本件信用貸款所生之爭議以澳門地區 之法律為準據法,業如前述,而賭博行為在澳門地區為法律 所允許之行為,原告亦係於澳門地區依法設立而得經營賭場 事業之合法業者,此有原告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核發之商 業登記證明「所營事業Objecto 」記載:「exploraca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 英譯:operation of games of fortune and chance and



other casino games) 」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 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 適用之。」之規定,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 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係於○○年○月○○日出生,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行為時已滿00歲,為具有充分 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既明知賭博行為係澳門地區 法律所允許之行為,而仍於澳門向原告借貸款項從事賭博行 為,為尊重澳門地區之法律秩序,被告之行為自應受到澳門 地區法律之規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賭博行為所生之債務 ,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顯不可採。
ꆼ又澳門地區政府為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 內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定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 名為「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法律,依據該法 第16條「為賭博的高利貸」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 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 月 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 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及第2 條第1 項 規定:「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 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 況下成立」(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頁反面),可知經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若以 提供籌碼之方式提供借貸予第三人,即無被告所引「澳門特 別行政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有關借貸賭款屬違背刑事 法律犯罪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乃經澳門政府授權經營博 彩事業之合法業者,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移轉籌碼之方式代 替金錢交付被告之行為,自符合上述第5/2004號「娛樂場博 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法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第8/96/M 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被告陷入 賭徒亟欲翻本之急迫、輕率心理,為牟取賭場利益最大化, 同意繼續增加被告信用額度,使被告在二日內用盡港幣2,00 0 萬元信用額度,原告及其公司人員進行增加被告信貸額度 之過程,欠缺在信貸業務範圍內,應以謹慎及理智的方式、 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及職業操守規則履行本身職 務,而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第7 、9 條規定 ,原告不得主張仍受到同法第16條規定之刑事豁免,原告提 供被告信貸額度增加之行為即屬第8/98/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所處罰之高利貸犯罪,而縱使原告之不當行為未達第8/98/M 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犯罪程度,仍已違反第5/2004號法律之 規定,更嚴重抵觸此法之立法精神,自違背澳門當地之公序 良俗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12月間係擔任我國上市公司 即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光電科技公司)之 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份7,813,363 股,其家屬持股1,740, 798 股,共計9,554,158 股,以101 年12月22日及24日之平 均股價約每股新臺幣35元計算,當時被告及其家屬名下僅全 新光電科技公司股份之價值即高達新臺幣3 億3,439 萬5,53 0 元,有原告提出之全新光電科技公司102 年12月董監事持 股明細資料及101 年12月間全新光電科技公司股價資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倘若加計被告名下其他 財產,則被告向原告借貸本件款項時,確屬財力甚豐、極具 資力之人,原告貸與被告港幣2,000 萬元,其金額占被告當 時財產價值不逾三成,仍在合理範圍內,故原告及其員工在 處理信貸授信業務過程中,並無欠缺謹慎及理智的方式及正 直的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港幣1,622萬625元債務: 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業如前述,嗣經雙方於10 2 年1 月7 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港幣1,622 萬625 元, 有原告提出之貴賓客戶不可轉讓籌碼計劃結算表及帳戶對帳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頁);又兩造間「支 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14條約 定:「申請人必須就任何過期未繳付之款項,向『新濠博亞 博彩』支付欠款利息,利率為澳門當時利率三倍計算。此外 ,申請人現授權『新濠博亞博彩』根據當時欠款支利息轉作 本金累積計算」、「信用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3 條約定: 「除非雙方另有書面協議,申請人雖於『結算』後14天內償 還信貸便利所提供的所有信貸。為配合本條款所適用,結算 是指『新濠博亞博彩』應博彩之結果之輸贏結算後將之紀錄 於結算單內」(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結算 後之14日即102 年1 月21日前原應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逾 期仍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港幣1,622 萬625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澳門法定利率(現為6 %)3 倍即18%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ꆼ、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 1,622 萬625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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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