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
被 告 盛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利 率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金新臺幣(下同)38萬5455元及其利息。嗣訴 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 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 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 案;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又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 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在案,原告因而受讓荷蘭銀行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未果 ,被告尚欠61萬103 元及其中本金38萬5455元自101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03 元,及 其中38萬5455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利率以週年 利率19.97%計算,並持信用卡消費,復於97年11月10日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表格、使用條款、催收案件 清單暨貸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轉讓公告報紙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5頁、第49頁至63頁),應可 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陸續使 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而未依約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惟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 ,本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帳單消費明細表計算,應為38萬 4186元,此有原告提出帳單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49頁至61頁) ,原告起訴主張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8萬 5455元,即有違誤。是以,依原告於97年11月10日積欠之消 費帳款本金38萬4186元計算,原告迄今尚欠系爭信用卡消費 帳款本金、利息為63萬1798元( 本金38萬4186元,自97年11 月10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24萬7612元,兩者合計63 萬1798元) ,及其中本金38萬4186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而 澳盛銀行自荷蘭銀行受讓前開債權,原告復自澳盛銀行受讓 前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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