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阮政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阮榮元
阮鈴鈴
阮芬芬
阮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阮張美江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結果欄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暨建物,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分別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建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伊母親阮 張美江所有,阮張美江已於民國96年9 月21日死亡,系爭遺 產為伊與父親即被告阮榮元,及兄弟姊妹即被告阮鈴鈴、阮 芬芬、阮建昌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不動產部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系爭遺產 尚未經遺產分割,按民法第1141條及1144條第1 項規定,伊 與被告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2 、3 所示土地暨建物,經按法定 應繼分分割後,為兩造分別共有,惟編號1 所示土地係道路 用地,兩造合計之應有部分僅32分之1 ,而編號2 、3 係一 戶建物暨基地,現為空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被告阮建 昌無法連絡,無法協議分割,爰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予以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5 分之1 比例分配。
三、被告阮榮元、阮鈴鈴、阮芬芬就原告之主張均無爭執,並均 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阮建昌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須合一確定。本件被告阮榮 元、阮鈴鈴、阮芬芬於言詞辯論時,雖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惟此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認諾效力,合應敘明。五、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阮張美江之配偶、子女,阮張美江已於 96年9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經 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影本為憑,且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7日北市 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卷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以及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7 月 22日覆函存卷可稽,復為被告阮榮元、阮鈴鈴、阮芬芬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阮張美江之遺產,而兩造又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或其他不得分 割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 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另就各繼承 人應繼分之問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阮 榮元為被繼承人阮張美江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子女 ,依前揭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5 分之1 ,是本件系爭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應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
割結果欄所示。
㈡就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823 條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 訴訟,須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關於原告併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經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土地,係單純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僅為此筆之部分共有人 ,合計應有部分僅32分之1 (各160 分之1 ),原告就此筆 土地,僅以部分共有人為當事人而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土地暨建物部分,兩造共有編號3 所示之建物 係所有權全部,該建物為三層數建物其中第二層次部分,編 號2 之土地則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有該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可知該建物乃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以編號2 、3 所示土地暨建物自不得分離而個別移轉,移轉編號3 所示建 物時,其基地即編號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亦應併同移轉,是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暨建物 部分,依法必須合併分割,即無前述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應予敘明。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土地暨建物,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該共有物係建 物暨基地之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 對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請求裁判分割,即 無不合。而關於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為分割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附表編號 2 、3 所示土地暨建物,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基 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係二層、面積69.34 平方公尺之專有 部分乙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為各自單 獨所有,顯有困難甚明,是本件應斟酌者,乃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共有、單獨所有,或者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就此,原告主張予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 ,被告阮榮元、阮鈴鈴、阮芬芬亦均同此意見,渠等就原告 主張該建物現為空屋無人使用乙節,亦無爭執。是本院綜合 審酌該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 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 並為多數被告贊同之分割方法,即變賣共有物、按應有部分 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阮張美江之遺產 ,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結果欄所示;及㈡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暨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之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 地遺產分割後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係由法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併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即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