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8號
SLDV,103,訴,468,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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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張靜曄 
訴訟代理人 許婷婷 
被   告 阮漳宜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4,03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 於訴訟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943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移送裁定所列被告,除阮漳 宜外,尚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 ),但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將蘇黎世公司列為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並非被告,經本院命原告查報究竟有無將 蘇黎世公司列為被告之意,據原告具狀明確表示:僅將蘇黎 世公司列為非被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為告知訴訟(本 院卷第22-23 頁)。因此,蘇黎世公司自始非被告,本院刑 事庭移送裁定將之誤列為被告,應不生使訴訟繫屬本院之效 力,故本院審理範圍,仍僅限於被告阮漳宜,而不及於蘇黎 世公司。但原告具狀將本件訴訟告知蘇黎世公司,已經本院 依法將其告知書狀送達蘇黎世公司,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 憑。以上均應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03 巷、環山路三段路 口,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 ,造成原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眼球挫 傷合併左側眼眶骨骨折、臉部、左肘、左腕、雙踝及左足多 處挫擦傷、頭部及左髖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943 元。 ㈡原告就被告抗辯賠償範圍所為之陳述:
⒈財物損失60,800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將相關照片 提供被告及利害關係人,是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顯違反誠信原則。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用32,593元、醫療耗材34,220元、交通費用27,0 65元:原告已提出全部單據(附民卷第23-91 頁),確 已支付且與本案損害有關。
⑵看護費用180,000 元: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書,醫囑建 議休養五個月(附民卷第15-16 、20頁),原告僅請求 90日,屬合理範圍(計算式:2000x90=180000)。 ⑶租屋費用138,000 元:依據診斷書記載,原告實受三次 骨折之傷勢,無法攀登或上下樓梯,且原告之住宅為樓 中樓,一樓為客廳,上樓為起居間,原告之傷勢當無能 力攀爬樓梯,遂承租一小套房,便於母親照料。 ⒊將來治療費用450,000 元部分:醫囑認定預計傷勢回復需 三年時間,則預估長期復健治療之費用,包括整形外科、 除疤、牙齒矯正及心理治療。
⒋薪資損失274,625 元部分:原告提出101 年扣繳憑單(附 民卷第98頁),並參酌診斷書上註明原告需休養五個月,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74,625 元(計算式:659100 /12x5=274625)。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社交活躍, 此次事件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臥床數月,基本生活均 無法自理,並經醫生診斷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至今仍不敢夜間出門,更不敢獨自一人穿越馬路,對生 活造成極大困擾,須長期接受心理治療。
⒍勞動能力減損263,640 元部分:原告職業為教師,因左臉 顏面神經麻痺、眼球運動障礙、左邊視力聽力衰退、舌頭 偏左、足部骨折而無法久站,影響日後工作甚鉅,減少勞 動能力10%。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943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賠償 範圍有爭執:
⒈財物損失60,800元:原告僅列出財物損失之項目,而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用32,593元:原告請求自102 年3 月20日至同年12 月2 日之醫療費用,惟應扣除下列合理性有疑義部分: ①102 年4 月8 日、10月17日三軍總醫院就診耳鼻喉科共 計1,020 元(附民卷第39、51頁)。
②102 年3 月26日、6 月5 日三軍總醫院就診精神科共計 1,160 元(附民卷第48、54頁)。
③102 年7 月30日於紫陽復健診所就診關節注射1,200 元 (附民卷第34頁)。
④102 年4 月23日龍昌診所治療費用800 元(附民卷第55 頁)。
⑤中央健保署台北門診中心就診眼科及皮膚科之480 元( 附民卷第24-27 頁)。
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針灸科及皮膚科3,276 元( 附民卷第28-34 頁)。
⑵醫療耗材34,220元:原告請求購買鋁拐、輪椅、電毯、免 洗褲等雜項支出,惟上列支出對於復原傷勢並無絕對之必 要性,被告除認同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原告需拐杖、輪椅之 輔助工具共計7,290 元外(附民卷第16頁),其餘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認同。
⑶交通費用27,065元:原告請求自102 年3 月20日至同年10 月07日之交通費用,惟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願寬 認原告得請求自事故起五個月內(即至102 年8 月20日止 )之往返複診、復健之計程車費用,但應以每趟來回200 元計算(即自原告原住所地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算至 內湖三軍總醫院)。是被告僅認同3 月26日至8 月20日共 計16次之計程車費,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900 元。
⑷看護費用180,000 元: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說明「 宜他人照顧約六週」(附民卷第16頁),因此以每日支付 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84,000元,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⑸租屋費用138,000 元:原告自行決定另外租屋之費用,與 本案無關,當不得計入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



⒊將來治療費用450,000 元:依原告現有證據檢視,原告請求 除疤凝膠及除疤矽膠72,000元、整形外科費用74,000元、牙 齒矯正費用100,000 元、三年內之復健回診187,000 元、精 神科一年心理治療16,800元等項目之合理及必要性均有爭議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274,625 元:原告僅憑101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而計 算其月收入約為54,925元,惟原告係大學講師,應依其於學 校上課時數及其鐘點費用而計算,故是否月收入固定為5 萬 餘元,尚待原告舉證。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衡諸本案雙方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及受害人傷情,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洽。
⒍勞動能力減損263,640 元: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即擅自認 定其減少10%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兩造已就同一事實於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7 號成立和解, 並約定刑事和解金180,000 元計入本案民事賠償金額一部份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醫療費用24,487元、醫療耗 材7,290 元、交通費用2,900 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為218,677 元,扣除原告已獲被告 賠償之和解金180,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77元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超過38,677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下稱本件事故),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自可認定為事實。據此 ,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有關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項目,經被告於書狀先行程序中 ,提出答辯狀,請求將原告之訴超過38,677元部分駁回,抗 辯原告對於多項損害賠償項目均舉證不足之情形。對此原告 原具狀請求就相關有爭執部分,送請醫事專業鑑定(本院卷 第37-41 頁)。惟經本院命原告聲明鑑定機構,並詳述鑑定 事項後,原告乃以書面敘明:「... 對方所提出所有吹毛求 疵的無理疑點,我已在日前寄出的補充狀中一一說明,也附 上三總的診斷證明等為證,如果這一切都不還不足以取信, 我也不想再作多餘的所謂醫事鑑定,... 懇請庭上就本著您 的專業與良知,依法判決吧!」可見原告已無意再為更進一 步之舉證活動,並希望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裁判。由於 民事訴訟本採取當事人進行原則,當事人是否舉證、如何舉 證,均具程序自主權,法院無權強命當事人負擔費用,並忍



受程序延滯,以釐清事實真相。是本件自應依兩造意願,依 兩造現有舉證情形,而為判斷。
㈢受限於兩造之舉證,倘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發生,仍須行 舉證責任分配而決定其應受不利益判斷一造,此應為原告於 前開具狀表明無意繼續舉證時,即已明瞭。雖原告另舉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請求本院在其未盡舉證責任之 部分,逕依此規定,定其賠償數額。然該條法律規定,必須 以「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倘損害未能證明已經發生,即 不能逕依此規定,定其賠償數額。此應予敘明,避免誤會。 至於損害之證明,於本院判斷時,自應兼顧情理,以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㈣以下即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逐一審核並說明 認定結果:
⒈財物損失60,800元部分:雖然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財物損失 之照片及線上購買之交易畫面列印本為證,但照片僅能顯示 財物受損之狀態(本院卷第59頁),並無法證明該等財物之 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且一般交通事故,亦未必有此 財損發生,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用32,593元:
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各該相關醫療就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 24-55 頁),被告雖抗辯其中就診耳鼻喉科、精神科、眼科 、皮膚科、針灸科之花費,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但人體各器 官互有關連,彼此相互影響,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且原告於 上開科別就診時間均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半年內,以原告所舉 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傷勢觀之(附民卷第15-21 頁),包括有 :眼球挫傷、眼眶下神經麻痺、臉部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就診耳鼻喉科、眼科、皮膚科、針灸 科等科別,應可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外,原告亦提出經診 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是其就診 精神科亦可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從而,以上均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單據中,有龍昌診所換藥處置費800 元 (附民卷第55頁)、紫陽復健科診所關節注射費1200元(附 民卷第34頁),並非健保特約給付範圍(該兩份單據均屬自 費單據,無健保給付或請費字樣),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 有益醫療費用並不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應予以剔除。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0,593元。 ⑵醫療耗材34,220元:




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各該相關購買醫療耗材單據為憑(附民 卷第57-67 頁),惟根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中註明之醫囑 ,僅能辨析原告有使用柺杖、輪椅、人工皮傷口敷料、除疤 凝膠與貼片之必要(本院卷第51、54頁),是上開單據中僅 有與此相關之項目,始為必要醫療耗材費用。經統計累加結 果總額為28,807元,詳如附表一(必要醫療耗材項目費用一 覽表)所示。被告僅同意支付柺杖、輪椅之支出,而請求駁 回其他醫療耗材費用,係因未考量原告已提出醫囑記載「需 使用人工皮傷口敷料、除疤凝膠與貼片」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54頁),此部分抗辯,自屬不可採納。至於逾上開金 額之醫療耗材支出,雖然原告另有說明其支出原因(本院卷 第45頁),但其既無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循,其他醫療耗材 開銷即難認為係必要支出,此應併敘明。
⑶交通費用27,065元:
此部分雖有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為證,但各該收據並未記 載起迄地點及搭乘者姓名,已難憑以認係原告因就醫之交通 費用。經將原告所提之就診單據與計程車單據比對結果(詳 如附表二所示),亦可發現有多次期日,當日僅有計程車單 據,卻無就診紀錄,各該期日更不能認定係原告因就診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惟以情理而言,就診必有交通費用支出,被 告亦同意以每次就診200 元計算,合計同意原告得請求合理 之交通費用為2,900 元。本院審酌以被告住所至所提就診單 據之醫療機構之距離(大部分為三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位於內湖之臺北分院),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每趟交 通費用以200 元計算,應屬合理。如附表二所整理之原告就 診紀錄,就診期日共有32日(已經前述剔除之龍昌診所就醫 部分,不予計入),是應准認列之交通費用為6,400 元(計 算式:32X200=6,400 )
⑷看護費用180,000 元:
依據三軍總醫院於102 年3 月31日、102 年3 月26日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均記載有「宜休養三個月」(附民卷 第15-16 頁),被告所執其中一份診斷證明書併記載:「宜 他人照顧約六週」,抗辯其需看護費用僅以六週為限。惟直 至102 年6 月25日,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又有 記載:「建議休養兩個月。」(附民卷第20頁)顯見原告實 際上恢復之情形,較原先醫囑所預計三個月緩慢,是其原先 醫囑所判斷「宜他人照顧約六週」等情,亦應非可反應實際 狀況。既然原告至102 年6 月25日仍再需休養兩個月,則原 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起需有三個月之照養協助,應屬合 理必要。另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



,並未爭執,僅抗辯其所需期間為六週,是看護費用每日以 2,000 元計算亦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用 18萬元(計算式:2,000X30X3=180,000),為有理由。 ⑸租屋費用138,00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攀登或上下樓梯,而原 告住宅為樓中樓,無力上下樓而為生活起居,乃須另外賃屋 居住,其花費為138,000 元,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 憑(附民卷第95、96頁)。惟查:原告所陳家中為樓中樓及 因傷無力上下樓乙節,縱係屬實,但本院已准許看護費用3 個月18萬元如前,是其生活起居均得透過看護協助,難認另 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將來治療費用45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預計傷勢回復需三年,預估長期復健治療之費用, 包括整形外科、除疤、牙齒矯正及心理治療,合計有45萬元 之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後續繼 續治療時間之醫事專業預估判斷,未來治療費用是否發生, 實難以評估認定。此外,依照原告所提之就診單據,亦僅至 102 年12月即無更新近之就診單據提出,則原告往後究竟有 無進一步之醫療費用支出,實不無疑義。此部分應俟未來相 關費用發生時,再行請求,目前均無從判准。另爾後確有相 關醫療費用發生時,因其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 ,自非本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不影響原告再行訴訟請求 ,惟得否准許,仍由後訴法院本於權責決定,應併此敘明。 ⒋薪資損失274,625 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已提出101 年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其於本件事故 前一年之全年薪資收入為659,100 元(附民卷第98頁)。雖 原告請求五個月之薪資損失,但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10 2 年7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醫囑中已無建請休養 之記載,僅留有「需長期復健」之囑咐,可見原告實際上須 休養之時間應為四個月,在此期間自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自 得請求此四個月內之薪資損失。經以原告前一年薪資收入為 基礎,計算結果四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219,700 元(計算式 :659,100/12X4=219,700)。超過此範圍,因原告已無休養 必要,僅需復健,故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收入應 依上課時數及鐘點費用計算,但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即係反映 原告整年度工作所得,就原告之情形而言,亦係依其上課時 數及鐘點費累算而來,是以之作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工 作薪資收入減少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審酌原告主張其為大學講師,被告為軍人亦有在大學教課, 被告均未爭執,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包括:多處骨折、挫傷、合併腦震盪,事故 後需休養之時間有四個月之久,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 形,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其傷勢 嚴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大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全部照准。
⒍勞動能力減損263,64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身體傷害, 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且減損程度達10%,惟其僅以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附民卷第15-21 頁),但依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法判斷原告確有經治療後無法回 復勞動能力之情形,更無從認定其減損程度,已有10%,是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經本 院認定有理由者,合計為665,500 元(計算式:30,593+28, 807+6,400+180,000+219,700+200,000=665,500 )。被告另 抗辯其先前就同一事件於刑事審理時,已與原告達成調解, 並賠償18萬元,依雙方約定之調解內容,得於民事判決時, 予以扣除等情,已據提出本院刑事庭讓股調解紀錄表影本為 憑,經核為有理由,是經扣除此18萬元後,原告之本件請求 於485,500 元(計算式:665,500-180,000=485,500 )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 為102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0 頁;法律依據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用,迄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須就訴訟費用 之負擔而為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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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